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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贾宗政、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方城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690号 原告王某某,男。 监护人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宗政,男。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方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江,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690号
原告王某某,男。
监护人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宗政,男。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方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江,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雪芬,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宗政、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方城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与被告贾宗政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芝、宛运方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金芝、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13日9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240省道62公里+800米处,与自北向南行驶被告贾宗政驾驶的被告宛运方城分公司所有的豫R5793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宗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贾宗政驾驶的豫R5793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9362.31元。
原告王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及唐河县城郊乡某某村证明,以证实原告王某某及监护人的主体身份;(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以证实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5)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以证实原告的电动车车估损总值为710元及支出评估费用情况。
被告贾宗政、宛运方城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贾宗政系豫R5793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于被告方城分公司。豫R5793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贾宗政、宛运方城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融资车辆班线承包合同书,以证实被告贾宗政系豫R5793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于被告方城分公司;(2)被告贾宗政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以证实被告贾宗政合法驾驶营运车辆,豫R5793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进行民事诉讼。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数额过高。其赔偿数额应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划分。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中唐河县城郊乡某某村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孟某某系原告的监护人。证(3)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予以剔除,二人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证(4)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证(5)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要求七日之内申请重新鉴定并缴纳鉴定费用。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贾宗政、宛运方城分公司提交的证(1)、(2)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中唐河县城郊乡某某村证明,经核实,唐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及唐河县城郊乡民政所亦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孟某某系原告的监护人。证(3)三被告未能提供该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无关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二人护理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认定。证(4)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本院经双方协商指定的合法鉴定机构,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且在七日之内也未缴纳相关的鉴定费用,故证(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证(5)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在七日之内申请重新鉴定并缴纳相关的鉴定费用,故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贾宗政、宛运方城分公司提交的证(1)、(2),双方均无异议,内容客观证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3日9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240省道62公里+800米处,与自北向南行驶被告贾宗政驾驶的被告宛运方城分公司所有的豫R5793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宗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王某某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枕顶头皮下血肿;(3)左耳廓皮肤挫裂伤;(4)两肺挫伤;(5)左侧肩胛骨骨折;(6)左侧少许液气胸;(7)坠积性肺炎;(8)多处皮肤挫擦伤等。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住院179天,支出医疗费155597.81元。2014年11月2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其颅脑损伤后意识障碍、四肢肢体功能障碍属一级伤残。参照《躯体残疾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日常生活能力项目规定,总评分0分,按现有的症状,被鉴定人王某某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豫R5793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宗政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宗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贾宗政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应承担同等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5793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5793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等。原告王某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
1、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55597.81元;
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179天,数额为179天×80元=14320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数额为179天×80元×2人=28640元。出院后按一人护理,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病情及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数额为365天×10年×80元×1人=292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179天×30元=537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179天×20元=3580元;
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一级伤残程度,数额为8475.34元×20年×100%=169506.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
9、车损710元。
原告王某某损失合计691724.61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2000元(含被告贾宗政垫支的医疗费55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下余损失569724.61元的50%,计款284862.31元;
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0元,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1890元,由被告贾宗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彦
审 判 员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沈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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