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689号 原告王方,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男。 被告郑军景,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方与被告郑军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的代理人郭建、被告郑军景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方诉称,2014年11月10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郑军景驾驶豫R/601E7号轻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上海大道张马洼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王芳驾驶的豫R/B8173号微型箱式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方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军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方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豫R/601E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者、行驶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其驾驶车辆具有驾驶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清单、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伤情、支出医疗费用和住院治疗情况;(4)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对车辆投保情况;(5)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支付的鉴定费。 被告郑军景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审理中辩称,其车辆投有保险,应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因该车辆只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但本案中,被告郑军景系无证驾驶,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符合免陪条款,我公司不予赔偿,也不承担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8时25分,被告郑军景驾驶豫R/601E7号轻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上海大道张马洼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王芳驾驶的豫R/B8173号微型箱式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方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军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方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方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1、颈椎损伤;1、左膝关节损伤;4、左膝关节内侧付韧带损伤。原告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3281.57元。原告王方的车辆损失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460元。 另查明,被告郑军景驾驶豫R/601E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军景驾驶豫R/601E7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方驾驶的车辆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方受伤。被告郑军景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郑军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郑军景俊驾驶豫R/601E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理由因不利于对受伤害者实施有效的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中被告郑军景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后有向郑军景追偿的权利。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3281.57元;(2)误工费,住院5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5天=400元;(3)护理费,依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5天,数额为80元/人×5天/人=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5天,数额为30元×5天=15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5天=100元;(5)车损,2460元;(6)交通费4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191.57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191.5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01E7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方7191.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200元,保全费1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郑军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常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