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048号 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军,男。 被告葛太珍,女。 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通汽贸公司)与被告杨军、葛太珍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通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葛太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杨军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杨军向原告公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货车一辆。被告杨军支付首付款后,剩余车款169000元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原告就该贷款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葛太珍自愿对被告杨军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军交付了车辆,被告杨军一直不予支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垫付了被告杨军应偿还的八期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杨军支付原告购车欠款66361.17元、违约金47505.78元、垫付款113929.28元共计227796.23元,被告葛太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证明被告杨军所购车辆基本信息;(三)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军对豫RA5962号货车存在买卖关系;(四)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证明被告杨军为购买豫RA5962号货车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169000元;(五)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杨军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共同还款承诺,以证明被告葛太珍对原告杨军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七)分期还款垫付证明,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杨军购买货车垫付款数额;(八)还款计划表,以证明被告杨军每期贷款还款明细。 被告杨军、葛太珍均未提供书面答辩,也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唐河县昝岗乡昝岗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二被告现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河南省唐河县昝岗乡昝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唐河县昝岗乡昝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皆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31日,原告进通汽贸公司与被告杨军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军向原告公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车辆总价款242000元,被告杨军先行支付车辆首付款73000元,剩余款项169000元由原告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杨军如逾期三期(每30天为一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军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算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需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同日,被告葛太珍对原告公司做出承诺,自愿对被告杨军在原告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5月31日,被告杨军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军以豫RA5962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作抵押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169000元,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9.3‰,本金等额按月还款。同日,原告公司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杨军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成立后,原告在被告杨军支付了首付款73000元之后依约向被告杨军交付了车辆,但被告杨军仅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了本应当月5日的贷款本息共计8822.93元,下余款项一直不予不支付,致使原告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垫付了一定数额的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3年5月31日,原告进通汽贸公司与被告杨军、案外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杨军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被告葛太珍对原告公司的书面承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予履行。被告杨军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进通汽贸公司已履行了担保义务,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分14期共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垫付了被告杨军贷款本息113929.28元,原告对上述款项具有向被告杨军追偿的权利。原告另主张被告杨军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下余9期购车贷款本息共计66361.17元,因原告并未实际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垫付该款,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军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若被告杨军违约则需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故应按购车价款的10%计算违约金,数额为24200元(242000×10%=24200)。以上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及被告杨军应支付的违约金共计138129.28元(113929.28+24200=138129.28)应由被告杨军支付给原告,且被告葛太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及违约金138129.28元,被告葛太珍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20元,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040元,被告杨军、葛太珍连带承担共同承担3280元(被告杨军、葛太珍各承担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 彭福森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启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