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923号 原告牛兰生,男。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兰生与被告邵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兰生及委托代理人朱哲,被告邵明,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兰生诉称,2014年3月27日07时,被告邵明驾驶豫R/88301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和原告牛兰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牛兰生受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唐公交认字(2014)第2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栏生负次要责任。故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74024.53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牛兰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居住生活和承担的赡养抚养义务情况; 3、原告在唐河人民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药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害治疗、医药费花费和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的事实; 4、唐河县人民医院的证明及医药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药情况; 5、原告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 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计3200元。 被告邵明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邵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2、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车辆和驾驶人情况。 3、收条两份,证明事故后医药费垫付情况。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性内按照合同约定按比例进行赔付;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明、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村委证明有异议,异议称该证明没有具体承办人签名,无法核实真伪,且未加盖户籍及民政部门的印章;对证据3中的护理证明有异议,异议称根据原告伤情应当是一人护理;对证据4有异议,异议称医院的证明加盖的是财务章,发票显示的日期是原告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构成9级伤残,要求7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交通费不应超过1500元。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村委证明和户口本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赡养义务情况,且是否加盖户籍及民政部门的印章并不影响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中的护理证明和证据4,系原告就诊医院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来源合法真实,确系原告伤情所需,和病历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5伤残鉴定,系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符合原告伤情,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6交通费,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住院治疗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家属陪护、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等情况,该部分酌定为2000元。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7日07时,被告邵明驾驶豫R/88301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上海大道与新华路交叉口,与同向左转弯原告牛兰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牛兰生受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唐公交认字(2014)第2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眼慢性单纯性青光眼、右眼视神经萎缩、左眼角膜血管翳、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03933.87元,其中包括外购药2244元,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其伤情2014年11月13日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兰生颅脑、头面部损伤为Ⅸ级伤残,胸部损失为Ⅹ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牛栏生有被抚养人即女儿牛某某,1998年5月10日出生,牛某某母亲已病故;有被赡养人母亲杨某某,1925年12月29日出生,杨某某共生育包括原告五名子女。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明在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后又通过法院支付原告医疗费85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 再查明,事故车辆豫R/88301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邵明驾驶豫R/88301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牛兰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邵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兰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邵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豫R/88301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由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豫R/88301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豫R/88301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牛兰生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 1、原告牛兰生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03933.87元(包括外购药2244元); 2、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5年,结合原告两处伤残Ⅸ级、Ⅹ级,数额为8475.34元/年×15年×22%=27968.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事发时满十五岁,其抚养费为5627.73元/年×3年×22%=3714.3元;原告母亲,事发时88岁,其赡养费为5627.73元/年×5年×÷5人×22%=1238.1元;以上合计赔偿金共计32921.02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4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145天×80元/天×2人=23200元;出院后,结合诊断意见和病历,出院后确需有人照料,出院后的护理确定为一人护理一个月,数额为30天×80元/天=2400元,护理费一项合计25600元; 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45天,按20元/天,数额为145天×20元/天=29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45天,数额为145天×30元/天=4350元; 6、精神慰抚金,结合原告的伤残,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等情形,酌定为8000元; 7、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79704.89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豫R/88301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兰生损失122000元(包括被告邵明垫支款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88301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兰生损失40393.42元﹛(179704.89-122000)×70%﹜; 三、被告邵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250元,由被告邵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建辉 审判员 杨基石 审判员 王建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承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