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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自赏与程天增、杨朝麟、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432号 原告段自赏,男。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系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天增,男。 被告杨朝麟,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建峰,系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432号
原告段自赏,男。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系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天增,男。
被告杨朝麟,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建峰,系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表人王建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安允,系大为律师无所谓律师。
原告段自赏与被告程天增、被告杨朝麟、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自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程天增的委托代理人曹建房、被告杨朝麟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程天增驾驶豫R/0Q219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栀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工业路与栀香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唐河县工业路自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鲁HSH56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天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豫R/0Q2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25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买卖协议,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车辆所有权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及车辆投保险有交强险;(4)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5300元及支付的鉴定费用1950元;(5)托(吊)车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5000元。
被告程天增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其系借用杨朝麟的车辆,该车辆投有保险,应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天增提交了如下证据:驾驶者、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车辆所有权及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杨朝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审理中称,其车辆系借给程天增使用的,其个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有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因该车辆只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承担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程天增驾驶豫R/0Q219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栀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工业路与栀香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唐河县工业路自西向东行驶段自赏驾驶的鲁HSH56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致两车损坏。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自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天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车辆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353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0元。
另查明,原告段自赏驾驶的鲁HSH56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梁山县信义汽车配货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为该车实际所有人,系挂靠在该公司的车辆。
又查明,被告程天增驾驶的豫R/0Q21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朝麟,程天增系借用该车,杨朝麟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段自赏驾驶的鲁HSH56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被告程天增豫R/0Q21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段自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天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程天增驾驶豫R/0Q2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辩称,因不利于保护投保人权利及对受伤害者实施有效的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段自赏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为35300元;(2)施救费15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0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0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0Q21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自赏50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元,评估费1950元,合计3057元,由被告程天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彦
审 判 员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沈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