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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五、胡某甲与丰学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688号 原告杨五,男。 原告胡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丰学哲,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688号
原告杨五,男。
原告胡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丰学哲,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负责人张亚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五、胡某甲与被告丰学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五、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与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学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五、胡某甲诉称,2014年7月9日7时许,原告杨五驾驶鄂S/E325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39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52公里+200米处时,与自东向西进入路口右转弯被告丰学哲驾驶的豫R/JD886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杨五及鄂S/E3252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胡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丰学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甲无责任。因被告丰学哲驾驶的豫R/JD886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杨五105033.36元,赔偿原告胡某甲27093.53元。
原告杨五、胡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居委会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以证实二原告的主体身份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人民医院及随县万和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以证实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5)房权证,以证实原告在城镇购有住房,其户口也在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6)唐河县翔枫汽车维护厂出具的车损修理清单及维修发票,以证实原告驾驶的鄂S/E325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损情况;(7)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以证实肇事车辆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
被告丰学哲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口簿无异议,但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别,万和居委会证明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事故认定合理性有异议,原告杨五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3)原告胡家琪及杨五的医疗费结合病历及用药清单,核实其用药的合理性。证据(4)对二原告的鉴定书,回报公司后决定是否重新鉴定。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产权证为自建房,为小产权房,故不能证明城镇标准计算。证据(6)车损修理单方修理,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5)中,原告杨五在随州市曾都区万和镇居住,并购有住房,可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胡某甲在农村居住,其户口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2)事故认定系交警专业技术部门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否定其真实性,为有效证据。证(4)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对原告杨五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经双方协商指定的合法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故证(4)予以采信。证据(6)虽为单方修理,但系实际发生的正规商业发票,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9日7时许,原告杨五驾驶鄂S/E325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39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52公里+200米处时,与自东向西进入路口右转弯被告丰学哲驾驶的豫R/JD886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杨五及鄂S/E3252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胡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丰学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甲无责任。
原告杨五、胡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杨五诊断为:(1)左膝部皮肤挫裂伤;(2)左小腿挤压伤;(3)左股骨髁撕脱骨折等。原告杨五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5856.7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杨五又在随县万和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于2014年7月27日出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662.95元。2014年11月1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被鉴定人杨五其左股骨髁撕脱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杨五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原告胡某甲诊断为面部外伤。原告胡某甲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232.85元。2014年11月1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被鉴定人胡某甲其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胡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豫R/JD886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丰学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甲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丰学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JD886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二原告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等。
原告杨五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
1、原告杨五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6519.65元;
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3天,数额为123天×80元=9840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15天,数额为15天×80元=12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15天×30元=45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15天×20元=300元;
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7、残疾赔偿金1、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原告长女杨某甲11岁,计算7年,数额为7年×14821.98元/年÷2人×10%=5187.69元;次女杨某乙2岁,计算16年,数额为16年×14821.98元/年÷2人×10%=11857.58元;父亲现年72岁,计算8年,有三子女抚养,数额为8年×5627.73元/年÷3人×10%=1500.73元;母亲现年74岁,计算6年,数额为6年×5627.73元/年÷3人×10%=1125.55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到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数额为44796.06元+5187.69元+11857.58元+1500.73元+1125.55元=64467.61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
9、车损13515元。
原告杨五损失合计98692.26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胡某甲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
1、原告胡某甲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2232.85元;
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7天,数额为7天×80元=56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7天×30元=210元;
4、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7天×20元=140元;
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程度,数额为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
原告胡某甲损失合计23293.53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五各项损失98692.26元;赔偿原告胡某甲各项损失23293.53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340元,由被告丰学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常 旭
代理审判员  常建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