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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1461号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顺中,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不公开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1461号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顺中,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在打工时认识,同年农历12月20日,原、被告举行婚礼。2003年农历5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女孩满月后,原、被告将女孩送给别人收养。2005年4月2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打骂。2006年12月,原告外出,至今与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证据:婚姻档案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第三组证据:证人李某、高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2006年底,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
被告乔某某辩称:1、婚初几年原、被告感情尚可。2007年春,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2、2003年农历5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未取名,女孩满月后原、被告将其送给他人收养。3、原告已重婚。被告患有疾病;如果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被告不追究原告重婚责任,否则,被告追究原告重婚责任。
被告未提供证据。
法庭出示了2013年10月7日法庭调查被告乔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述称:同意离婚;原、被告有外债30000元;原告已重婚;如果原告赔偿被告损失,被告不追究原告重婚责任,否则,被告追究原告重婚责任。
经质证,对证人李某、高某某证言,原告无异议。对法庭调查被告的调查笔录,原告异议称:1、原告没有重婚,被告所称原告与他人结婚不属实;2、被告所称夫妻共同外债30000元,原告不知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系职能部门的有效证件、证明,且与被告述称一致,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2名证人所证内容与原、被告所述内容吻合,确认为有效证据。法庭调查被告的调查笔录,其中被告所称原告已重婚以及原、被告有共同债务30000元的内容,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且原告有异议,故该部分内容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同年农历12月20日,原、被告举行婚礼。2003年农历5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未取名;女孩满月后,原、被告将女孩送给别人收养。2005年4月2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几年原、被告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原、被告生气。2007年春,原告外出打工,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关于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已经重婚以及原、被告有共同债务30000元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故本院无法采信。考虑到被告较困难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规定,酌定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5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张某给付被告乔某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审 判 员  刘书堂
人民陪审员  马自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