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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帅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449号 原告张帅,男。 委托代理人张申伟,男。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然,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帅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449号
原告张帅,男。
委托代理人张申伟,男。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然,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帅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的委托代理人张申伟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帅诉称,2014年9月17日19时,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0A018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城区北京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体育广场门前路段将沿人行道路自南向北的步行人张某某撞到,致张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2.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赔偿后,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时,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122000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具有驾驶资格;(2)唐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及事故现场照片、死亡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及责任划分;证明该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及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已赔偿42.6万元;(3)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唐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及移动公司发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对伤者进行救助,并步行到交警队投案自首,移动公司发票证明了报警电话是原告所有。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庭审中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因该事故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原告是饮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并逃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张帅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签订了豫R0A018的小型轿车强制保险合同。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7日0时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
2014年9月17日19时20分,原告张帅饮酒后驾驶豫R/0A018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城区北京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体育广场门前路段时,将沿人行道路自南向北的步行人张某某撞到,致车损,张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的19时21分59秒原告张帅即向唐河县110指挥中心报案,并将事故车辆停在事故现场西边的唐河县三桥桥下后到交警队投案。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帅家人与死者张某某家人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张某某家人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车损、赡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6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张帅为其豫R/0A0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豫R/0A018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张某某死亡,原告张帅已向张某某家人进行了赔偿,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根据第三者张某某依法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和原告张帅对张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以上规定核算,张某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数额为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2、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8979元。张某某死亡损失共计466939.6元。原告和受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并实际赔付了42.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分项赔偿和因原告饮酒后驾驶车辆和事故发生后逃逸不予赔偿的辩称,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并到交警队自首,已尽到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措施,并没有违反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项。且保险公司的异议不利于保护投保人权利及对受伤害者实施有效的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帅保险金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彦
审 判 员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沈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