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59号 原告孟书云,女。 委托代理人杨杰,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有堂,男。 委托代理人李书刚,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孟书云与被告王有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惠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念存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书云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堂、被告天安财险惠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书云诉称,2014年8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王有堂驾驶豫DMK6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古城乡柳树庄栗圆村路段时,将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步行人孟书云撞倒,致车损,原告孟书云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孟书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有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豫DMK6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惠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748.73元。 原告孟书云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3)原告的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住院期间护理人数;(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和营养期及支出的鉴定费;(5)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6)被告车辆的保险单和驾驶证,以证实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王有堂未提交书面亦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 被告天安财险惠州支公司未提交书面亦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王有堂驾驶豫DMK6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古城乡柳树庄栗圆村路段时,将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步行人孟书云撞倒,致车损,原告孟书云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孟书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有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孟书云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孟书云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等,共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25041.06元。2014年11月20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孟书云颅脑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护理期共计4个月,营养期共计3个月。 再查明,豫DMK6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惠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有堂驾驶豫DMK629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横过道路的步行人孟书云撞倒,致车损,原告孟书云受伤,原告孟书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有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王有堂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MK6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惠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天安财险惠州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孟书云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原告孟书云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5041.06元; 2、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5年,结合原告X级,数额为5年×8475.34元/年×10%=4237.67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19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需护理4个月,数额为19天×2(人)×80元/天+(120-19)天×1(人)×80元/天=111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9天,数额为19天×30元/天=57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营养期共为3个月,数额为90天×20元/天=1800元; 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5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46568.73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MK62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孟书云46568.73元; 二、驳回原告孟书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00元,原告孟书云负担600元,被告王有堂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念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晓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