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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运华与郝以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568号 原告郭运华,女。 被告郝以松,男。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568号
原告郭运华,女。
被告郝以松,男。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系公司职工。
原告郭运华与被告郝以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01日20时22分,被告郝以松驾驶豫R9681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唐河县星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幸福映像馆门口时,与自西向东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郭运华相撞,致原告郭运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郝以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运华无责任。因肇事的豫R9681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2674.79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运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唐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4、外购药单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期间的外购药花费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花费鉴定费情况;
6、豫R9681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7、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费用的支出情况。
被告郝以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豫R9681C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郝以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核实;最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郭运华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诊断证上的二次手术费无清单发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证据4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无需外购药,对外购药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对证据5伤残鉴定未达到三个月,对证据7,原告属于城镇人员,不需要住宿费,交通费也不应支持。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阳光财险和被告郝以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中,原告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一年之后需要取出内固定器术,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结合诊断意见,对二次手术费应予以支持;对证据4原告的外购药部分,因无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故对外购药部分不予支持;对证据5伤残鉴定结论与伤残评定标准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交通费部分,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就诊地距离及家属陪护等情况,该部分酌定为800元,对住宿费,因未出现异城就诊,故对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01日20时22分,被告郝以松驾驶豫R9681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唐河县星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幸福映像馆门口时,与自西向东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郭运华相撞,致原告郭运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郝以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运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肱骨外科颈粉粹性骨折;2、右上肢软组织挫伤;3、腰5椎体滑脱”。
另查明,肇事的豫R9681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郝以松驾驶的豫R9681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郝以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郭运华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
1、医疗费,原告郭运华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6847.82元;
2、二次手术费,根据诊断意见行取出内固定器术需100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23天×80元/天×2(人)=36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3天,数额为23天×30元/天=690元;
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23天,按20元/天,数额为23天×20元/天=460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1年,结合原告Ⅸ级伤残,数额为11年×22398.03元/年×20%=49275.67元;
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Ⅸ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形,酌定为10000元;
8、后期护理费,原告郭运华“右肱骨外科颈粉粹性骨折”同时“腰5椎体滑脱”,出院后确需有人照料,根据诊断意见,出院后半年内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80天×80元/天=14400元;
9、住宿费,因未出现异城就诊,对该项不予支持;
10、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16153.4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9681C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郭运华各项损失共计116153.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50元,由被告郝以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刘东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