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二初字第26号 原告宋国涛,男。 被告常春风,男。 原告宋国涛诉被告常春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春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国涛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生意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在格式借据上书写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4月24日后原告多次追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常春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宋国涛与常春风在广东东莞做生意时认识。2014年3月份常春风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用款向宋国涛借款53000元。2014年3月24日,常春风向宋国涛出具借据,借款5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违约利息按期日5%计付。常春风在借据上签名并捺指押。后经宋国涛多次追要,常春风至今未还。对催要借款的经过,方某某出庭证实,2014年5月份曾与宋国涛、曲某某起到常春风家催要过借款,常春风未归还宋国涛借款。庭审中,宋国涛明确了具体的诉讼请求,要求常春风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并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常春风向宋国涛出具借据,借款53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常春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宋国涛请求常春风返还借款53000元并请求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宋国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常春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国涛借款53000元,并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50元,由常春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 人民陪审员 田建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 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