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晓与张军伟、唐河县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袁西祥、朱书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2202号 原告陈晓,女。 委托代理人王令,系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伟,男。 被告唐河县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胡宛军,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系河南恒阳律师事务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2202号
原告陈晓,女。
委托代理人王令,系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伟,男。
被告唐河县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胡宛军,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系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西祥,男。
被告朱书莲,女。
委托代理人刘振、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负责人张亚戈,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系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晓与被告张军伟、被告唐河县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被告袁西祥、被告朱书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的委托代理人王令,被告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云,被告袁西祥、朱书莲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袁西祥驾驶属被告朱书莲所有的豫R26J90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978公里+100米处时,在超越左侧同向行驶的张军伟驾驶的豫R65023号重型自卸车时,发生刮擦,后又撞上道路北侧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西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军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28988.99元。张军伟驾驶的豫R65023号重型自卸车属被告路达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袁西祥驾驶豫R26J90号小型号轿车属被告朱书莲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7775.09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2、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住院天数、护理情况、需到上级医院做医疗检查等情况;3、医疗费发票四支。证明原告住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为支出鉴定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6、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信息情况。7、原告用药每日清单和总清单若干。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
被告袁西祥、朱书莲辩称,1、本案中两辆肇事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依法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算,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袁西祥、朱书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袁西祥、朱书莲。3、豫R26J90号小型轿车车损258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西祥、朱书莲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证明豫R26J90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收据。证明其为原告垫支费用5000元;3、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用。证明豫R26J90号车辆经评定车损258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4、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袁西祥具备驾驶资格,驾驶合格车辆。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涉及两车辆的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其公司和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平均承担。2、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路达公司辩称,豫R65023号重型自卸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路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2份。证明豫R65023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张军伟具备驶驾资格,驾驶合格车辆。
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辩称,1、在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合理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2、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人不免责证据,否则,保险人拒赔、免赔或追偿。3、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不合理,数额过高,证据不充分。4、保险人承担的是直接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军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中关于护理人数有异议,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病情诊断证不需要二人护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其医疗费只在医保用药限额内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鉴定为10级伤残,该伤残属于精神类伤残,应当在具有专业资质的精神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所无鉴定资质,其鉴定结果不应采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不显示坐车时间以及人数情况,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且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无法显示被扶养人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被扶养人人数情况。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5月7日的票据是鉴定费用和10月7日的票据是救护车费用发生在住院后,不认可,其它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袁西祥、朱书莲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路达公司质证意见同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袁西祥、朱书莲提交的证据1、2、4,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路达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袁西祥、朱书莲提供证据3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被告路达公司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另案处理。被告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均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袁西祥、朱书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被告路达公司虽有异议,但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均有异议,但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是对原告的脑颅损伤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7日,2014年5月7日的医疗费票据,发生在交通事故后,且为原告治疗的必需费用,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路达公司称5月7日票据是鉴定费用、10月7日救护车费用发生在住院后,不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该组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发票有连号发票,认为不显示坐车时间以及人员情况,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被告异议没有依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为有效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路达公司对被告袁西祥、朱书莲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袁西祥、朱书莲提供证据3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被告路达公司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被告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袁西祥驾驶被告朱书莲所有的豫R26J90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978公里+100米处时,在超越左侧同向行驶的张军伟驾驶属路达公司所有的豫R65023号重型自卸车时,发生刮擦,后又撞上道路北侧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西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军伟负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顶骨、颞骨鳞部、乳突部及岩部骨折。2、胸壁、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住院82天,花费医疗费28988.99元。原告陈晓于2014年5月19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57号司法鉴定鉴定意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晓颅脑损伤评定为X伤残。被告张军伟驾驶的路达公司所有的豫R65023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袁西祥驾驶豫R26J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7775.09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方对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4)临鉴字57号司法鉴定鉴定意书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明该鉴定书不合理的依据,故对被告鉴定异议不予认可。
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陈晓母亲任某某生于1954年6月28日,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陈某甲、长子陈某乙、次女陈晓。
事故发生后,被告袁西祥、朱书莲通过交警大队已支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西祥驾驶豫R26J90号小型号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978公里+100米处时,在超左侧同向行驶的张军伟驾驶的豫R65023号重型自卸车时,发生刮擦,后又撞上道路北侧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西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伟负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袁西祥、张军伟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8988.99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16950.68元;护理费80元/天·人×82天×2人=13120元;营养费20元/天·人×82天=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2天=2460元;误工费80元/天×227天=18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郭某甲5627.73元/年×5年×伤残赔偿指数10%÷2人=1406.93元;(2)郭某乙5627.73元/年×12年×伤残赔偿指数10%÷2人=3376.64元;(3)任某某5627.73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3人=3751.82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慰抚金依据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应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5655.0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军伟驾驶的路达公司所有的豫R65023号自卸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袁西祥驾驶豫R26J90号小型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该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划分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5655.06元的50%即47827.53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5655.06元的50%即47827.53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晓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慰抚金等损失共计95655.06元的50%即47827.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晓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慰抚金等损失共计95655.06元的50%即47827.53元;
二、被告袁西祥、朱书莲、张军伟、唐河县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陈晓返还被告袁西祥、朱书莲垫付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2244元,鉴定费12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664元,原告负担252元,被告袁西祥、朱书莲负担1760元,被告张军伟、唐河县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人民陪审员 刘运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