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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张某某、候某某、张某甲、张甲某盗掘古文化遗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候某某,男,1958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0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甲某,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波、王建刚,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候某某、张某甲、张甲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候某某、张某甲、张甲某,被告人张甲某的辩护人张建波、王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候某某、张某甲、张某某、张甲某等人相继到灵宝市函谷关景区关楼东南方向约一百米处的函谷关古文化遗址之上,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锨、镢头等工具盗掘文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候某某、张某甲、张甲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宁某某、郭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文物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河南省政府文件、文物保护范围示意图、灵宝市政府令、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候某某、张某甲、张甲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文化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候某某、张某甲、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甲某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之前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以前在盗掘中找到铜钱、箭头等文物是虚假供述,向侦查机关上交的铜钱、箭头是在地里捡到的。
被告人张甲某的辩护人张建波、王建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甲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被侵害对象从地貌、标示,还有具体措施方面没有明示是古文化遗址、省文物保护单位,故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2、指控被告人张甲某实施盗掘行为的证据不足。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某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豫政(2000)55号文件,将灵宝函谷关(含太初宫、函谷夹辅、崤函古道)列为河南省第三批文物保护单位。函谷关和太初宫的保护范围为:以太初宫为座标,向西1200米,向东至灵函公路边,向北至上沟村北沟边,向南至上院村南沟边。东西1350米,南北1500至2000米;建设控制地带为自文物保护范围边线,向四周各外放50米。2002年,函谷关古文化旅游区管理处在函谷关东城门楼旁树立“河南省第三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灵宝函谷关”标志牌。同时在太初宫前设置“太初宫”标志牌,标志牌为青石,高0.8米,长1.2米,厚0.25米,基座为砖混结构。在2009年2月6日函谷关景区进行扩建改造过程中,该标志牌被人挪走,至今下落不明。
2014年5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前往自家苹果园干活时,路过函谷关景区关楼东南方向约100米处的函谷关古文化遗址(该遗址没有标识牌,没有防护网等设施),发现遗址上有被挖过的坑穴,便在坑穴内寻找古代箭头、麻钱等文物。
7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陪同妻子孟某某前往灵宝市函谷关镇王垛村卫生室看病时,见到被告人马某某在坑穴内寻找文物,被告人张某某遂用铁锨将另一处坑穴边的土用筛子过滤,寻找麻钱、泥封、箭头等文物。
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也来到该遗址,在遗址的一处土堆上,用铁锨将土堆上的土刨开,寻找麻钱、泥封等文物。
快9时许,被告人候某某在函谷关景区关楼南边干活休息时,持铁锨也来到该遗址,在遗址的一处土堆上,寻找麻钱、泥封等文物。
9时许,被告人张甲某也来到该遗址,在遗址上寻找麻钱、泥封等文物。
9时30分,灵宝市文物保护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来到该遗址检查文物保护情况时,将被告人马权益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候某某、张甲某逃跑。
2014年7月5日,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对函谷关古文化遗址被盗掘遗迹进行鉴定,发现该遗址上共有盗洞14处,该14处盗洞均在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灵宝函谷关”古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均对该遗址中的古代文化层、汉代建筑基址、汉代夯土城墙、近代扰土层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破坏,被破坏的遗址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和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候某某、张某甲、张甲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宁某某、郭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河南省政府文件、文物保护范围示意图、灵宝市政府令、灵宝市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函谷关遗址保护管理办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候某某、张某甲、张甲某盗掘古文化遗址的事实;
3、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盗掘古文化遗址情况;
4、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候某某、张某甲、张甲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候某某、张某甲、张甲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保护的古文化遗址,破坏了国家对古文化遗址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候某某、张某甲、张甲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该遗址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被告人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该遗址周围未设立标志牌、警告语及防护措施,2002年设立的文物保护的标志牌在2009年景区扩建后已下落不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五名被告人明知其所盗掘的地点属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也无法证实本案的14处盗洞系五名被告人所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候某某、张某甲、张甲某仅在已有的盗洞内或盗洞旁的土堆上寻找文物,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被告人张甲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甲某主观上无法明知其盗掘的对象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候某某、张某甲、张甲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候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五、被告人张甲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甲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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