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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勇与谢明苹、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86号 原告赵勇,男。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明苹,女。 委托代理人孙红坡,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86号

原告赵勇,男。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明苹,女。

委托代理人孙红坡,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长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然,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赵勇与被告谢明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民与被告谢明苹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勇诉称,其系新m/c199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10月15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新m/c1999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城区工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城区工业路与旭生路交叉口时,与沿旭生路自北向南行驶被告谢明苹驾驶的豫r/a582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谢明苹及乘坐人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明苹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270195元,因被告谢明苹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有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为赔偿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458.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赵勇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维修清单及发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4)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事故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谢明苹未提供书面答辩。诉讼中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再负担。另外我也受伤及车辆受损,也要求原告赔偿,已经另案起诉。并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诉讼中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按比例赔偿,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免赔20%。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提供在网上下载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4)377号通知一份,证明交强险应分享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0时30分许,原告赵勇驾驶新m/c1999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城区工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城区工业路与旭生路交叉口时,与沿旭生路自北向南行驶被告谢明苹驾驶的豫r/a582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谢明苹及乘坐人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明苹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牛林倩、黄建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于2013年10月21日运抵郑州富达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3年12月4日修理完毕原告提出车辆,支付修理费269195元。其中2013年11月18日为修理需要在郑州市金水区郑邦汽车配件商行购买后杠和下边梁,支付货款1000元。原告合计支付维修费用270195元。

另查明,新m/c1999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罗卫国(新疆库尔勒市梨香路12号1号楼3单元402室),原告系实际所有人。

又查明,豫r/a582a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谢明苹,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赵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明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被告谢明苹又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此被告谢明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谢明苹驾驶的豫r/a582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赵勇赔偿请求范围应为修理费27019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豫r/a582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下余损失270195元-122000元=148195元,因被告谢明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赔偿下余损失的30%为宜。因被告谢明苹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可免赔5%,该5%应由被告谢明苹个人负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豫r/a582a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数额为148195元x25%=37048.75元。合计122000元+37048.75元=159048.75元;被告谢明苹承担下余损失5%的责任,数额为148195元x5%=7409.7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解应免赔20%的理由与其提供的条款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勇159048.75元;

二、被告谢明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勇740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被告谢明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常 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