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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9月7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灵宝市阳店镇东水头村家中,在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以380元的价格从徐某某(已判刑)手中购买了一辆红色广本125型摩托车。经评估,该车价值4250元。经查,该车系暴某某丢失的车辆。2、2008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灵宝市阳店镇东水头村家中,在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以750元的价格从徐某某(已判刑)手中购买了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该车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暴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灵宝市阳店镇东水头村家中,在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以750元的价格从徐某某(已判刑)手中购买了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该车后丢失,未追回。
2、2008年9月7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灵宝市阳店镇东水头村家中,在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以380元的价格从徐某某(已判刑)手中购买了一辆红色广本125型摩托车。经评估,该车价值4250元。经查,该车系暴某某被盗的车辆,案发后已追退失主暴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暴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岳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了被告人郭某某收购他人所盗摩托车的事实及盗窃犯被判刑情况;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被盗赃物部分已退还,对被告人郭某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