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闫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闫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甲,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豫DCM389号捷达轿车,沿灵宝市阳平镇小寨水库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寨公路与灵宝至阳平镇公路丁字路口向西左转弯处时,与卢某某驾驶的沿灵宝至阳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卢某某、乘车人闫某某受伤。2014年6月20日,闫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闫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邓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豫DCM389号捷达轿车,沿灵宝市阳平镇小寨水库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寨公路与灵宝至阳平镇公路丁字路口向西左转弯处时,与卢某某驾驶的沿灵宝至阳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卢某某、乘车人闫某某受伤。2014年6月20日,闫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闫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向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审理中,被告人邓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闫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闫某某家属经济损失8万元(已支付4万元)。被害人闫某某家属对被告人邓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110指挥中心证明、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 2、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人贾某甲、贾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处警登记表、120呼车受理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等,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交通肇事的经过; 3、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了被害人闫某某的死因、被害人卢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及被告人邓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5、书证调解笔录、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赔偿谅解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