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人赵江维,曾用名赵江堆,化名“江”、“明明”,男,1984年3月3日出生,2004年6月14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4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江维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赵江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至6月28日期间,被告人赵江维骑电动车分别窜至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南边的巷子、灵宝市红旗颂东边半坡往北约150米远的巷子、灵宝市新华西路与桃林街交叉口“劲霸”服装店附近、灵宝市东关教堂对面的巷子,持砍刀分别威胁段某某、闫某某、韩某、王某某及其丈夫张某某,抢劫作案四次,抢走现金580余元及三星GT-I9508型直板触屏手机一部,并持砍刀将王某某、张某某砍伤。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271元;王某某、张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江维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段某某、闫某某、韩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江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且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江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江维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江维赔偿医疗费25070.5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407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江维赔偿医疗费11847.3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587.7元,共计259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灵宝市灵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表、出院证和相关花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赵江维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辩称暂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江维骑电动车窜至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南边的巷子内,持砍刀威胁段某某,抢走现金500余元和白色三星GT-I9508型直板触屏手机一部,后将现金挥霍。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退段某某。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271元。 2、2014年6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赵江维骑电动车窜至灵宝市新区红旗颂往北约150米远的巷子内,持砍刀威胁闫某某,抢走现金80余元,后挥霍。 3、2014年6月24日晚9时40分许,被告人赵江维骑电动车窜至灵宝市新华西路与桃林街交叉口“劲霸”服装店附近,持砍刀威胁韩某把身上的现金拿出来,并翻找韩某的钱包,因未找到现金,抢劫未得逞。 4、2014年6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江维骑电动车窜至灵宝市东关教堂对面的巷子内,持砍刀威胁王某某把身上的现金拿出来,后王某某的丈夫张某某赶到现场,被告人赵江维持砍刀将王某某和张某某砍伤后逃走。王某某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1、面部锐器伤;2、面神经损伤;3、腮腺导管断裂。张某某的伤情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手中指、食指肌腱断裂;2、面部刀砍伤;3、背部刀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张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赵江维因本案第1、3、4起抢劫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本案第2起抢劫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816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319.3元;张某某月平均工资439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监狱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江维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情况; 2、被害人段某某、闫某某、韩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源、苏某红、郭某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物证电动车,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破案报告、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赵江维抢劫作案的事实和到案及追赃情况; 3、价格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证明了被抢三星手机的价值和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书证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灵宝市灵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表、出院证和花费票据等,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家庭情况及其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5、被告人赵江维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江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且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江维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江维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江维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江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江维因抢劫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亦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江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江维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江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江维违法所得580元,分别追退被害人段某某500元、被害人闫某某80元; 三、作案工具新月牌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赵江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1536.5元,其中:医疗费18168.5元、误工费27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306.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人赵江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5705.8元,其中:医疗费8319.3元、误工费6586.5元、住宿费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审 判 员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