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茹文博,男,1983年7月2日生,汉族。 被告李迎刚,男,1985年4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茹文博与被告李迎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文博、被告李迎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5日为陈玉峰向原告担保借款五万元,并出具一张担保书为据,承诺借款人若还不了自己愿意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并拖延数月,现借款人陈玉峰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迎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月息按借款合同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李迎刚辩称: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5日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人陈玉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李迎刚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卡复印件、担保书各一份;4、2014年5月26日保证书一份;5、证人李某证明一份;6、张某证明一份。 被告李迎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5日,陈玉峰在原告茹文博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口头约定月息5分,用期30日,同日,被告李迎刚向原告茹文博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其自愿为陈玉峰担保贷款50000元,如果陈玉峰到期未能还款,愿意为陈玉峰还款。该借款到期后,陈玉峰仅于2013年10月支付了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后因陈玉峰下落不明,原告茹文博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茹文博与被告李迎刚共同签订保证书一份,约定对陈玉峰的借款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2014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月息按借款合同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被告李迎刚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并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时,由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李迎刚为一般保证责任,但原告举证证明债务人陈玉峰现在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有重大困难,故被告李迎刚不得以一般保证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陈玉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故本案中借款本金为35000元,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保证书一份,双方约定对陈玉峰的借款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故被告李迎刚应当支付原告35000元借款本金的一半即17500元及相应的利息,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茹文博借款1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茹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茹文博负担812元,被告李迎刚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范方萍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代理审判员 吕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