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杜社荣,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琴素,女,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社荣为与被告李琴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在本院智能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社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民,被告李琴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在清丰县文化路与晓月路丁字路口处,骆彦龙驾驶豫JT8813“劲隆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琴素驾驶的“彭威”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骆彦龙、李琴素及豫JT8813“劲隆”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杜社荣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骆彦龙、李琴素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杜社荣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杜社荣被送到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469.2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琴素赔偿原告杜社荣住院医疗费1469.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903.9元,误工费1228.23元,交通费260元,共计4381.41元。 被告李琴素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受伤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只能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且按照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负50%的责任。 原告杜社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清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划分;第二份证据: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及治疗情况;第三份证据: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杜社荣花费医疗费证明。 被告李琴素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第二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份证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河南省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医疗费单据,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结算票据为准,原告杜社荣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结算票据,故对于其请求被告李琴素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0日11时10分许,在清丰县文化路与晓月路丁字路口处,骆彦龙驾驶豫JT8813“劲隆牌”二轮摩托车沿清丰县文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晓月路口处时与沿晓月路自南向北行驶后左转弯的李琴素驾驶的“彭威”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骆彦龙、李琴素及豫JT8813“劲隆”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杜社荣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101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彦龙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琴素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杜社荣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杜社荣被送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颈部软组织损伤;3.左足趾骨骨折。原告杜社荣自2013年10月10日入院至2013年10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骆彦龙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琴素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杜社荣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由于原告杜社荣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结算票据,故对于其请求被告李琴素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社荣称自己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房屋装修,要求被告李琴素按照房地产业的计算标准赔偿其误工费,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杜社荣提交的身份证明上显示原告杜社荣系农村居民,原告杜社荣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其误工时间为自原告杜社荣住院之日计算至出院之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22日,共计13天;由于没有相关医生医嘱证明原告杜社荣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杜社荣的赔偿金包括: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原告杜社荣的误工时间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22日,合计13日,原告杜社荣的误工费为871.07元(24457元÷365日×13天);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护理费每天每人79.56元,住院时间13天,原告杜社荣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34.34元(29041元÷365日×13天);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河南省省内每人每天30元,原告杜社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13天×30元),上述赔偿金共计2295.41元。由于被告李琴素和骆彦龙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琴素应承担上述赔偿金的50%即1147.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琴素赔偿原告杜社荣误工费871.07元、护理费103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2295.41元的50%即1147.71元。 二、驳回原告杜社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琴素负担6.5元,原告杜社荣负担18.5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贾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