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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080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080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银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6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2004年8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5年7月8日生育长子刘永起,2010年4月24日生育长女刘汶浈。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琐事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要求判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长子刘永起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婚生长女刘汶浈由原告高某某抚养;原告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高某某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并没有发生很大的矛盾,只是偶尔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6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于2004年8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7月8日生育长子刘永起,于2010年4月24日生育长女刘汶浈。在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高某某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相互了解,双方自愿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办理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纷争,但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仍然能够组成一个美满家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孔 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裴振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