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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无前科。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无前科。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陈道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乘坐潘某某(已判决)驾驶的车牌号为豫JYF833紫色本田思域轿车在清丰县马庄桥镇红绿灯处等待通行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林某乙(已判决)认为相邻车道段某某驾驶的捷达轿车内的乘坐人在指自己,潘某某、林某乙等人遂将该捷达轿车逼停至马庄桥镇红绿灯南菜市场路口处,潘某某、林某乙即下车殴打该捷达轿车乘坐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甲也下车参与殴打,随后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黑色本田轿车赶到,从车上拿出车把锁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李某甲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7日,潘某某、林某乙、林某甲等五人与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李某甲对潘某某、林某乙、林某甲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林某乙、潘某某、程某某、李某乙、段某某、于某某、林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本院(2014)清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潘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某甲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关于其系坦白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其他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