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户某某,男。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清丰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5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某某及辩护人陈道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户某某在清丰县双庙乡户家村小学路口,与途经该地的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户某某用拳头将杨某某的眼部、面部打伤。杨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致左眼球内陷3mm,评定为轻伤一级。户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到清丰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投案。本院审理过程中,户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户某某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杨某某对户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崔某某证言,被害人伤情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清丰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杨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户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户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户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户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对户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付俊花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