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2014年8月26日因购买、销售赃物被河南省南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鲁朝臣、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社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行至清丰县阳邵乡范石村以买羊肉串吃为名,将被害人范某甲骗上摩托车带至南乐县元村镇百尺村王某某家中藏匿。后为躲避范某甲亲属寻找,二被告人将范某甲转至元村镇一旅社藏匿,直至2014年8月7日清丰县公安局将被害人范某甲解救。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二人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称,范某甲的姥姥是其姐姐,范某甲的姥姥和妈妈知道其将范某甲带走的事,其行为不构成拐骗儿童罪。 辩护人鲁朝臣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范某甲系亲属关系,张某甲多次与范某甲的母亲、姥姥协商收养范某甲一事,张某甲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张某甲系坦白,建议对张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但其辩解称,张某甲骑着摩托车将其放在一个村边,其没有和张某甲一起接范某甲,其没有抱范某甲。 辩护人王社花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拐骗范某甲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拐骗儿童罪,即使构成犯罪,王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建议对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提议并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清丰县阳邵乡范石村,在未经范某甲家人同意的情况下,采取蒙骗的方法,将在该村街上玩耍的被害人范某甲(2002年8月2日出生)带至河南省南乐县元村镇百尺村王某某家中藏匿,后又将范某甲转移到元村镇一旅社。同年8月7日,清丰县公安局民警将张某甲抓获,并将范某甲解救。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和被害人范某甲的基本情况。 (2)受案登记表,证明范某乙(被害人范某甲爷爷)于2014年8月4日8时15分报案。 (3)清丰县公安局抓捕证明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均系抓获归案。 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范某甲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是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将范某甲骗走的女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范某乙证言:昨天(2014年8月3日)晚上我村停电了,大概晚上9点多点,我二小家的两个孩子“范某甲”和她妹妹“范某丙”嫌家里热,就去村西头阳子线东边那儿玩耍,玩了没一会儿,“范某丙”自己回来了,我就问“恁姐姐呢?”孩子说不知道,我就赶紧找“范某甲”,周围邻村都找了,没有找到,我就去前张六村找,看孩子是否去了前张六村她姥姥家,到前张六村一看,也没有“范某甲”,我就又回到家,当时已经凌晨2点了,我又追问“范某丙”她姐姐到底去哪儿了,这时她才说,是张某甲把“范某甲”弄到摩托车上诓骗说去吃羊肉串,“范某丙”在后面跟到阳子公路上,张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范某甲”走了,所以最后“范某丙”自己回家了;张某甲是我二儿媳妇李某甲的亲舅,我这两个孙女每个星期都去前张六村她姥姥家,所以都认识张某甲。 (2)证人范某丙证言:昨天(2014年8月3日)晚上家里没电了,我和姐姐“范某甲”去村西头玩去,走到超市门前,我和一个小伙伴聊天,聊了一会儿,俺三姥爷(张某甲)过来了,问俺去哪儿呢,我们说去西头玩去,他骑着摩托车,摩托车上还有个妇女,这个妇女当时给了我们两个青苹果,我和姐姐说“我们想吃羊肉串呢”,我们给三姥爷要钱,他没有给我们,他说在西头卖羊肉串那儿等着我,我正在和我的小伙伴聊天,摩托车上的妇女把我姐姐抱上摩托车,三姥爷就带着这个妇女和我姐姐向西走了,是个两轮摩托车;这个妇女叫我们两个“大妞妞、二妞妞”,我们都叫她姥姥;接着我就跟俺的小伙伴说,我去前面找俺姐姐去了,我走到卖烤羊肉串的跟前,没有见到我姐姐和三姥爷;烤羊肉串的是个妇女,我就问烤羊肉串的妇女“见到一个骑摩托车的带着一个妇女和一个小女孩没有”,她说见了,并手指着北边,就是向阳邵集的方向走了,当时卖羊肉串的就在公路西边手机店旁边摆摊,我向卖羊肉串的妇女打听时,说了我姐姐穿的衣服是白色裙子,裙子上都是狗的图案,三姥爷摩托车上带的那个妇女上身穿了件白色的短袖,短袖上的图案是深红色的半圆型图案,整个上衣都是这个图案,下身穿一黑色的宽松式短裤,头发是长发、卷发,耷拉到背部,头发辫子部分染成紫红色,皮肤较白,长四方脸,脸有点宽。 (3)证人张某乙证言:我的外孙女范某甲是我大女儿李某甲的孩子,李某甲在范石村结婚后,从有了范某甲开始,就开始闹离婚,范某甲从小都是我养着的;昨天晚上,范某甲的爷爷范某乙来我家说,因为家里停电了,范某甲和范某丙上街玩,被张某甲以买羊肉串为名拉上摩托车带走了,我们今天找遍了,也没有找到张某甲;张某甲从来没有说过要领养范某甲,范某甲是我的亲孙女,我不会让张某甲养的;在范某甲被张某甲拐走的第二天晚上,张某甲给我打了个电话,电话里张某甲说是带着范某甲找范某甲的妈妈去,张某甲当时还在电话里教着范某甲说找妈妈,我说张某甲“现在玉米这么高了,你带走范某甲怎么不给我说一声,你把范某甲给我送回来”,张某甲让范某甲在电话里给我说“我要找妈妈,找不到妈妈我不回家”,我知道这话肯定是张某甲教着范某甲说的,我养大的孩子我知道;在范某甲被张某甲拐走前几天,张某甲总是带着南乐的那个女的向我家跑,连续跑了好几趟,最后一次是他把范某甲拐走的前一天,没有给我说过要把范某甲带走的事。 (4)证人李某乙证言:在我外孙女范某甲被张某甲骗走那天晚上凌晨1点多,范某甲的爷爷找到了我家,我才知道范某甲被张某甲骗走了;在范某甲被拐走的第二天上午我找到了那个女的家里,但是那个女的没让我进屋,我们就在院子里面说的,我说“昨天晚上你和张某甲把我外孙女范某甲给弄走了,现在我外孙女在哪里”,那个女的说昨天晚上不是她,她没去,我说“胡说,二妮认识你”,她不承认,我想进屋里面找,她拦着不让我进去,我就在屋子外边向屋里瞅了瞅,没有瞅见屋里有人,我就走了;后来我孙女范某甲找到后,给我说,当时我去找她,她和张某甲就在那家的西屋里面,范某甲看见我了,张某甲不让她说话;张某甲根本没说领养范某甲的事。 (5)证人陈某某证言: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范石村有一个小女孩找不到了这个事我有点印象,当时是不是有人问我看见走丢的孩子,我记不清了。 3、被害人范某甲陈述:2014年8月3日晚上停电了,我和我妹妹范某丙出门在公路上玩,出门的时候我也不知道是几点,那时候天已经黑了,一个骑摩托车的男人喊我,我走过去一看,是我三姥爷,他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媳妇也就是我三姥姥,他说让我去村西头玩蹦蹦床、吃羊肉串,还说我姥姥、妈妈还有我二舅在西面等着我,我说不去,我三姥爷非让我去,我拗不过他,那个女的就把我抱上了摩托车,我三姥爷骑着摩托车,我坐在他后面,那个女的坐在我后面,然后他骑着摩托车就带着我走了,没有停车;我不知道他为什么叫我走,他带我走的路上,说带我去找我妈妈,可是他骗我的,他没带我找我妈妈;当天晚上住在哪里我当时不知道,但是我回到家后,我对我姥姥、姥爷说了,当时我在屋子里面看见我姥爷去找我了,三姥爷不让我说话,我没敢说话,我才知道我当时住的就是三姥爷找的那个女的家里面;就在那个女的家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我三姥爷到她家了,把我带到堂屋的西屋里面,我看见我姥爷来找我,我想出去,三姥爷不让我出去,他说要是我喊我姥爷,他就吵我,我没敢说话,我姥爷走了后,过了一会儿,三姥爷和那个女的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就走了,那时候我看见路上有个牌子,写的是“元村”,三姥爷和那个女的都说不让我出门,后来在元村,三姥爷和我住在一起,他一直看着我,不让我出去,就带我出门吃了一回饭,其余的时候我都在屋里吃他给我买的零食,他还带我出去买了衣服;我在那个地方住的时候,那个女的去过,她去过好几回,其中一回带我出去吃饭了,另外一回带我去那个村了,剩下都没出去,那个女的给我买了一堆东西吃;在元村的时候,哪一天我记不清了,三姥爷给我姥姥打电话,三姥爷让我对我姥姥说“我要找妈妈,找不到妈妈我不回家了”;我对我三姥爷说了好几回,我想回我姥姥家,我三姥爷说,我一声不吭的就跑出来了,要是我回我姥姥家,我爷爷就会打我姥姥和姥爷还有我的,所以他不让我回我姥姥家。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现在我和南乐县元村镇百尺村的王某某一起生活,我没有孩子,就和王某某商量把范某甲弄过来,我们养着;2014年8月3日下午四、五点钟王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从百尺村出发,到范石村大概五、六点,我们在范石村街里转,到天黑的时候,我才到范石村东头范某甲的爷爷家那片去了,那时候范石村停电了,后来我碰见了范某甲的二妹妹,她问我干啥呢,我说带她和她姐姐坐电车,她就把范某甲喊来了,当时还来了一个小男孩,我让范某甲的妹妹将那个小男孩送走,我就将范某甲带上摩托车带走了,这时候换成了我骑摩托车,范某甲坐在我后面,王某某坐在最后面,当时范某甲还说吃羊肉串,我就带着她去了范石村西头,结果没有找到卖羊肉串的,然后我就带着范某甲和王某某一起回到了百尺村;把范某甲带走之前我谁都没说;将范某甲带到百尺村王某某家后,我和范某甲就在王某某家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早晨8点多我就带着范某甲去元村镇一个旅馆住去了;我二姐夫去王某某家找范某甲的时候,我和范某甲在王某某家屋里躲着,我不让范某甲说话,我觉得这事和我姐夫说不清,所以没让范某甲说话;将范某甲带走我就是想养着范某甲,以后给我养老;因为我姐夫找到家了,我怕我二姐、姐夫看到范某甲后带走,就将范某甲从王某某家中带到元村镇旅馆;去张六村是在抱范某甲走那天之前去的,我和王某某去的,当时范某甲还在张六村住着,我对范某甲说过,王某某是她三姥姥;开旅馆是王某某提出来的,旅馆也是王某某找的。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今年农历三月份我通过人介绍,和张某甲处对象,我和张某甲到清丰县他姐姐家里去过两次;案发当天下午,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事,让我骑摩托车去,我就从百尺村我家骑着摩托车去了,在我村边上见到张某甲,然后张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往南走,走到一个村边,当时天还没黑,但到晚上吃饭的时候了,张某甲把我放那儿,他说有事,就骑着摩托车走了,等到很大一会儿,天已经黑了,张某甲带了一个女孩过来,我就坐上摩托车,一块去了我家,到家后我就问张某甲带孩子干什么,张某甲说小孩叫他姥爷的,把小孩养大,将来给他养老,小孩在我家呆了一晚;第二天范某甲的姥爷去我家找孩子,因为我弄不准张某甲和他姐姐之间到底啥事,所以虽然张某甲带着范某甲躲在我的屋里,我也没告诉范某甲的姥爷孩子在我这里,范某甲的姥爷走后,我让张某甲和范某甲在我家吃了早饭,之后我就骑着我家的摩托车将张某甲和范某甲送到元村镇一个宾馆去了;隔了一天我去了一回,给范某甲买了身衣服,还给孩子买了些吃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使其脱离家庭,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甲于案发当日未经被害人家人同意即将被害人带走,使被害人脱离家庭,故张某甲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拐骗儿童罪的辩解不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甲多次与范某甲家人协商收养范某甲,另外张某甲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辩护人关于对张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被害人范某甲陈述、证人范某丙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某和张某甲一起将范某甲带走,故王某某的辩解不成立,辩护人关于王某某不构成拐骗儿童罪的意见不予采纳。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故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