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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监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雅东、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岀血、脑挫裂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体征,伤情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醇含量为99.41mg/100mg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110接警登记、120登记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收条、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人冯某某、高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4680元,现已履行完毕,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少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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