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吾普尔,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于新疆沙雅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吾普尔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被告人某某·吾普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某某·吾普尔在本市火车站一马路,趁被害人冯某某走路不备之机,将冯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TCL牌S720T型手机(经鉴定价值630元)盗走。被告人某某·吾普尔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某某·吾普尔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查证情况、相关身份证明;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吾普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某某·吾普尔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某某·吾普尔扒窃他人财物,虽系犯罪未遂,但社会危害性大,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某某·吾普尔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某某.吾普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某某.吾普尔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吾普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新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