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转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监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雅东、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刀、弹弓、钢珠等工具,在本市二七区郑飞小区西门口向西100米路北,先用弹弓将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起亚轿车副驾驶车窗打碎,再将车门打开,把顾某某放在轿车内的5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宋某某欲携赃逃跑时,被被害人及群众当场控制,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汽车销售服务结算单、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相关身份证明;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虽系犯罪未遂,但社会危害性大,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宋某某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宋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物品“刀”、“弹弓”和“钢珠”,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马新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