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冯桂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桂军,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桂军,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趁英,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桂军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桂军及其辩护人胡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冯桂军进入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坟上村183号2楼206房间内,对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进行威胁、恐吓,抢走被害人崔某某现金13元,后被告人冯桂军于当晚20时许在附近地摊上将抢劫的12元花掉。剩下的1元人民币赃款已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桂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桂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冯桂军进入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坟上村183号2楼206房间内,用事先在隔壁厨房拿的菜刀对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进行威胁、恐吓,抢走被害人崔某某现金13元,后被告人冯桂军于当晚20时许在附近地摊上将抢劫的12元花掉。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8月6日20时许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郑州科技学院北门向北100米处将被告人冯桂军抓获,并从其身上提取到作案时用的刀具,剩下的1元人民币赃款已追回。另从其身上搜出水果刀一把。
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冯桂军属于轻度智力缺损,案发时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均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二人正在租住的房间内收拾东西,被告人冯桂军进入房间,挥着刀威胁二人将钱拿出来,崔某某把钱包转交给冯桂军,冯桂军将包内的13元钱拿走,后又用刀指着王某某要钱未果,挥刀威胁二人不许报警,后离开房间。二人遂报警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闫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案发当晚,二人听被害人称被抢劫后,遂骑车寻找被告人,后被一男子(指被告人冯桂军)拦住,以被撞为由,向二人索要20元。二人确认该男子可能就是抢劫的人,遂报警,后民警将该男子控制,并从其身上搜出一把菜刀、一把水果刀的事实。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在其家2楼租住。案发当晚,其看见被告人冯桂军在其家门口转悠,后上了2楼的事实及二被害人向民警描述被抢过程及抢劫者特征,后民警在马寨镇学院路将以自己被撞、要对方赔钱的被告人冯桂军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一把菜刀、一把水果刀的事实。
4、被告人冯桂军供认了因其身上没钱,想弄点钱花。案发当晚,其走到案发地点,发现2楼房间开着门,遂先到隔壁厨房拿把菜刀后进入房间,威胁二被害人把钱拿出来,不然就砍死对方。后一女子将钱包转交给自己,自己将包内13元拿走。后又向另一女子要钱,该女子称没钱。自己威胁二被害人不准报警,后离开。花费12元买了3瓶啤酒喝。后看见有人骑车,即上前碰瓷,准备讹对方钱时被民警抓获,并提取刀具的事实。
5、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冯桂军案发时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6、被告人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桂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冯桂军案发时“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桂军犯抢劫罪,但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冯桂军的辩护人提出的冯桂军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入户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冯桂军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冯桂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冯桂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冯桂军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桂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桂军退赔被害人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元。提取的赃款人民币1元及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发还被害人崔某某。
三、水果刀具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范 雯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