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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3年12月25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军川、李小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至3月22日期间,被告人乔某某多次以退婚或谈和为由,在被害人胡某某上下班路上,随意拦截、纠缠并强抢胡某某财物,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又于2014年3月22日雇佣他人在本市地中海附近逼停胡某某乘坐的出租车,把胡某某强行带至本市湛河区庙后村附近限制其人身自由,致使被害人胡某某右腿部受伤,经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乔某某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权某某、王某某、胡某甲、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彭某某、韩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因婚恋问题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后,仍然多次对被害人实施拦截、强抢财物等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乔某某雇佣他人在平顶山市地中海酒店附近,逼停胡某某乘坐的出租车,并强行将胡某某带到湛河区庙后村附近限制胡某某的人身自由,将胡某某右腿打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受伤后胡某某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治疗,期间被告人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出院后的伤情,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为了维护胡某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以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乔某某赔偿医疗费29623.79元、营养费5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护理费23752.9元、误工费31240.96元、伤残赔偿金179184.24元、后继治疗费32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要求赔偿311181.18元。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辩称虽然自己有罪,但是没有那么严重,构不上寻衅滋事罪,检察院量刑建议过重。并辩称其没有殴打胡某某,也没有限制胡某某的自由,她可以随意打电话,其找胡某某是谈事的。因胡某某的伤不是其殴打致成的,所以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某和被害人胡某某曾系恋人关系。2014年2月6日至3月22日期间,被告人乔某某多次以退婚或谈和为由,在被害人胡某某上下班路上,随意拦截、纠缠被害人胡某某,并多次强行将胡某某财物拿走,被害人胡某某多次报案,后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被告人乔某某又于2014年3月22日租一黑色桑塔纳轿车,雇佣他人在本市地中海附近逼停被害人胡某某乘坐的出租车,强行把被害人胡某某从出租车上拽下来,拉至其租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将胡某某带至本市湛河区庙后村附近限制其人身自由,后让其租的车和雇的人离开,在该过程中致使被害人胡某某右腿部受伤骨折,后胡某某家人赶到,将被告人乔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2014年3月23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882.10元。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上显示,被害人胡某某住院期间陪护2人,并建议休息2个月。2014年9月11日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9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4968.19元(22458.99元+2322元+187.2元)。2014年7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就诊花费470元,2014年7月4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就诊花费381.5元。以上共计花去医疗费28701.79元。
再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宝丰县仪狄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宝丰酒办事处业务主管),宝丰县仪狄商贸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及各销售区域差旅费核报明细表显示:胡某某2014年2月实发工资为2133元,差旅费为1500元;2014年1月实发工资为2133元,差旅费为1660元;2013年12月实发工资为1600元,差旅费为1800元;2013年11月实发工资为1600元,差旅费为1800元;2013年10月实发工资为1600元,差旅费为1800元;2013年9月实发工资为2490元,差旅费为1800元。2013年第四季度宝丰县仪狄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人员提成工资,胡某某的为10589元。2014年10月29日,宝丰县仪狄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被害人胡某某2014年3月22日受伤以后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至2014年10月29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乔某某供述:我和胡某某是2013年4月份认识的,2014年2月份开始她不愿意和我交往了。胡某某不愿意和我交往后,我找过她很多次,我主要的目的就是想和胡某某继续谈恋爱。
2014年2月6日9点多,我到胡某某的住处,大约12点,胡某某的手机响了,我瞟了一眼来电显示是深圳号码,然后她接了,对方问她谈对象没有,胡某某说她定完婚了,后来电话挂了,俺俩就因为这个深圳的电话争吵了起来,我拿住她的手机装我口袋里,胡某某坐我身上不让我起身,打算要回手机,我不给她,我们就开始撕拽开了,胡某某朝我身上打十几捶,后来我拽住他头发用我的头撞她的头,胡某某把我衣服撕烂了,在撕打中她的吊带衣服吊带断了,快15时许我离开了,后来胡某某的姐夫报警说我打胡某某了,后我们在派出所进行了调解,晚上20时,我把胡某某的手机送过去了。
2014年2月21日8时许,我去到胡某某的单位千田大厦附近中兴路桥准备等她下班和她谈我们的婚事和解的事情,大约10点钟,胡某某坐出租车要回家,被我看见了,在出租车等曙光街与中兴路交叉口红灯时,我拉开车门坐到胡某某乘坐的车上,我让胡某某跟我一块回家谈事,胡某某拿出电话要打110报警,我把她手机拿过来了,不一会胡某某的同事过来了,胡某某用她同事的电话给他姐夫打的电话,然后又打了110报警,我随后就离开了,警察给我打电话让我给胡某某送手机,我说我不去,当时主要是我和我朋友一起喝酒喝晕了。
2014年2月24日18时许,我知道胡某某要去彩虹路蓝天幼儿园接其侄女放学,我当时在对面小卖部门口喝酒看见了胡某某,见她后我说我给她送手机哩,胡某某很大声音给我吵,然后胡某某就打110报警,胡某某向前走,我在她后面跟着,走着吵着,后来110出警民警到了,让我们到了派出所,派出所对我们双方进行了调解,我把拿胡某某的手机还给了胡某某。
2014年3月11日12时左右,我跟胡某某通电话,胡某某在电话中说她妈生病了是我气的,我就很生气,后来胡某甲接住我电话了,我就质问胡某甲为什么跟我说话总带刺,我和胡某甲在电话中互相骂开了,胡某甲让我到他楼底下找他,我就说那谁怕谁,我就去了,到那里后见到胡某某、胡某甲及其她亲戚一帮子人都在那里,胡某某上前朝我脸上搧了两巴掌,后来我就打了110报警,到派出所后民警对我们调解处理了。
2014年3月13日8时许,我知道胡某某要送其侄女上学,我就去见她,在彩虹路蓝天幼儿园见到了胡某某,我说胡某某你为什么不接电话,胡某某说手机没带,我不让胡某某上班,我想和她好好谈谈,胡某某不同意,胡某某就给她弟弟打电话,打完电话后胡某某把手机放进了她随身带的包内,我就把胡某某的包拿走了,包里就有2200多元现金,她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及一些票据和文件,在我拽她包的时候她倒在地上了。
2014年3月15日,也就是我拿走她包的第三天,我在胡某某家门口附近看见胡某某骑了辆电动车,我告诉胡某某说我给她送包哩,胡某某让我把包送派出所,胡某某就到小卖部(彩虹超市)打电话报警,没打通,胡某某气的回家了,我也就走了。
2014年3月22日8时许,我想和对象胡某某坐下来好好谈谈,最近我们正闹分手哩,我找了两个男孩、租了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胡某某家门口等她,胡某某出门后上了一辆出租车,我们开车在后面跟着,当出租车走到地中海酒店附近时,我们逼停了出租车,当时我在后座坐着,我找的两个男孩下车从出租车里拉出胡某某,胡某某不愿意下车,两个男孩就强拉她下车,并且抬着她上了桑塔纳2000型轿车。参与强行带走胡某某的两个男孩我不认识,在路上遇见找他们帮忙,给了他们500元钱。轿车是3月21日傍晚我在鹰城广场附近找的,当时我和司机相互留了电话,并且商定我在第二天早上7点20分左右,给他打电话联系用他的车在曙光街西段拉我的对象到水库边上就行了,我们商定用他车给他100元钱。后把胡某某拉到水库边后,我找的两个男孩以及租来的轿车就走了,胡某某就咯噔着走了几百米,我还扶着问她怎么受伤的,胡某某告诉我是那两个孩拉她下车时,他的腿别在出租车副驾驶仪表盘处受的伤。我强行把胡某某拉走没有啥目的,就是想和她谈谈,想和她和好,我也没有向胡某某索要钱财,也没有对她进行殴打或者威胁。
被告人乔某某当庭供述:我没有打过被害人,也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我也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害人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拉她下车的两个人是否打了我不知道,我猜测是胡某某踩着绿化带了,我服法但不认罪,我认为我有罪,但没有这么严重,我构不上寻衅滋事罪,检察院对我的量刑建议过重。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3年4月份,我在宝丰酒驻平顶山办事处上班,其中有一天乔某某通过我的一个客户知道了我的电话,并且给我打电话说要买部分宝丰酒,后来我把他所买的酒送到了他指定的地点,就从这开始我认识了乔某某。但后来一直也没有联系过,8月份我朋友王某甲做中脉科技业务工作,要寻找客户,我就把乔某某介绍给了王某甲,并且乔某某和我都在王某甲的公司听过课,我看乔某某做人办事还说的过去,感觉他人不错,11月份乔某某提议双方家长坐一块吃个饭,乔某某意思是想和我处对象,让双方家长见个面。后来乔某某给我18000元现金,说是处对象哩给我的钱,乔某某给我买了身衣服以及项链和戒指,我也给他买了衣服,在这期间我又给乔某某大约两万元的宝丰酒。可是没多久乔某某每次喝完酒后给我打电话,开始骂我并且发展到打我的地步,我感觉乔某某这个人不行,就提出要和乔某某分手,乔某某的家人就找我让我和乔某某和好,我没有同意。11月底乔某某问我要钱,我给了他5000元现金,后来乔某某一直问我要钱,12月31号我给了乔某某20000元钱,意思是我和乔某某彻底两清,和乔某某没任何关系。2014年春节我在老家,乔某某给我打电话,威胁我让我给他十万元钱,如果不给就用车撞死我,我没同意给他钱。从那以后乔某某总是给我打电话威胁我骂我,
2014年2月6日12时许,乔某某到我的住处,进屋后就问我要十万元钱,我就质问乔某某为什么让我给他十万元钱,乔某某说没啥理由,这十万元是分手费,如果不给说弄死我,还说我今天出不去这个门,然后我就拿手机报警,乔某某就抢我手机,在这种情况下我和乔某某撕拽在一起,乔某某揪住我头发把我按到地上打我,当时我穿的睡衣,把我衣服都脱完了,强行要跟我发生性关系,我极力反抗,我说除非今天我死,要不你不会得逞,就这样一直撕拽我,打我很长时间,大约到16时,乔某某感觉我家人快回来了,就拿着我手机(酷派5128型手机)走了,乔某某走后我给我姐打电话说了这件事情,我姐和我姐夫回来后,我们一起到了派出所并且报了警,乔某某到派出所后,董警官让乔某某归还我的手机,乔某某说摔了(2月24日乔某某将手机归还),最后乔某某保证不再找我。
2014年2月21日9时许,我和我同事在千田大厦附近吃早饭,乔某某在饭店门口转悠,吃完早饭,我和我同事张某甲、于某某从饭店出来,我为了避免和乔某某见面,我同事就拦了个出租车我坐上准备离开,到中兴路与曙光街交叉口红绿灯处,乔某某趁等红灯之际,打开出租车门坐到车上,乔某某拿出刀子,说刀子是给我准备的,随即就抢我的包,我拽住包不给,我就从包里拿出手机报警,还没拨号,乔某某就把我手机抢走了,我又让出租车司机报警,乔某某就威胁出租车司机,说你敢报警今天带你一起收拾了,出租车司机没敢报警。我同事张某甲看我坐的出租车停在那里没走,不放心我就过来了,我下车了,乔某某接着也下了车,乔某某下车后就指着张某甲说你是谁呀,张某甲害怕啥也没说,过了一会于某某来了,我用于某某的电话给我姐夫打了电话,然后又用于某某的电话报了警,乔某某看到我报警就拿着我的手机(诺基亚手机)跑了,中兴路派出所民警出警说我和乔某某认识,构不成抢劫,我要求派出所民警追究乔某某责任,要求追回手机,派出所以情感纠纷为由构不上抢劫,不了了之,乔某某抢走我手机后,就拿着我手机给我单位领导、同事及客户乱打电话,说不要别人跟我联系,还说他和我正在生气等等,还用我电话骂人家。
2014年2月24日17时30分许,在新华区彩虹路与曙光街交叉口,乔某某不知道从哪里过来,一把抓住我的项链,我就赶紧拽住我的项链,拼命喊抢劫,乔某某看我一直在喊,就动手打我脸,当时跟我一起的我侄女赶紧用别人电话给我家人打电话,没多久我兄弟赶到了现场,随后警察也到了现场,把我和乔某某一起叫到了派出所,到派出所后我把情况告诉了民警,民警说项链没抢走,构不成抢劫,我说乔某某在中心路与曙光街还抢走我一部手机还没给我哩,接警民警把最先抢走的那部酷派手机从乔某某那里要了回来,出警民警还保证乔某某以后不再骚扰我了,以感情纠纷不了了之。
2014年3月11日12时30分左右,乔某某在我住处进出小区(曙光街20号院)的门口,乔某某给我打电话骂我,还说如果我有种就从家出来,我问他在那,乔某某说在我们小区门口,我就和我兄弟一起见到了乔某某,乔某某还一直骂我,骂的话很难听,我和乔某某相互撕拽起来,后来乔某某打电话报了警,警察就把乔某某带到了派出所,当时我很是生气就没来派出所,让俺兄弟来了,后来也没啥结果,以感情纠纷不了了之。
2014年3月13日8时许,在曙光街与彩虹路交叉口东20米,我正准备上班去,乔某某上来不容分说就抢我的包,我拼命护着我的包,因为当时我包内装有28000多元现金和手机,以及重要证件,银行卡以及单位的资料和钥匙等物,乔某某看我拽着包不放,就用脚跺我,把我跺倒后,我还是拽住包不丢,乔某某就拽着我在地上拖,拖了很多一段距离,当时把我穿的裤袜都蹭破了,腿上青一块紫一块,浑身是土,最后我挣脱不过他,包被他抢走了,乔某某走后,我用过路人的手机报的警,到派出所后姚警官处理的案件,我哭着给姚警官警官说你这次再不处理我就不活了,抢我这么多次,姚警官对我说等联系到乔某某再说,后来一直说人找不到也没有结果,以感情纠纷不了了之,到现在抢走的东西也没有要过来。
2014年3月15日8时30分左右,在曙光街与彩虹路交叉口附近,我骑着电动车去上班途中,乔某某走到我跟前拽住我电动车不让我走,我就到彩虹超市用公用电话打电话报警,乔某某就跟着我按着电话不让我打,然后我挣脱后到一家诊所,用诊所大夫电话报警,乔某某看我报警就跑了,后来派出所打电话过来问我情况,我说乔某某已经跑了,电动车没抢走,接警民警让我把今天的事情告诉姚警官警官,出警民警也没来见我。
2014年3月22日8时许,我从家中出来准备上班去,我拦了一辆出租车,当出租车行至地中海酒店门口附近,从后面过来一辆黑色的轿车堵在了出租车的前面,从黑色轿车内下来两个男孩,其中一个男孩儿手里拿把刀,打开出租车门,拽住我的腿强行把我从车里拽出来,在拽的过程中我呼喊说我不认识你们,你们拉我干什么,那两个男孩说你不认识我们可就有人认识你,堵出租车的那辆黑色轿车玻璃摇了下来,我看到乔某某坐里面说:“先把他手机抢过来,再把人拖过来。”在拽的过程中我听到右腿咔嚓响了一下,这两个男孩就夺下我的手机并把我拖出来抬到了黑色轿车里,然后就开着走了,在车里乔某某不让我哭,还说我哭弄死我,对他喊来的人说:“到地方你们先走,去她家门口,只要她兄弟出来就弄上车活埋他”,副驾驶座上那个孩说你放心吧哥,我们经常干这事。车开到湛河区庙后村南,他们把我拽下车,乔某某喊来的人开着车走了,接着乔某某就开始拽我,要把我拽到没人的地方,我不去,在拽的过程中把我的外套拽掉了,我还说的我腿疼不去,乔某某问我哪个腿疼,我说右腿乔某某就朝我右腿跺,说我是假装讹诈他钱的。然后乔某某给我提了两个条件,一个是给他和好;另一个是给他十万元钱,如果我不答应就活埋我兄弟、杀我父母。在这期间我的手机很响哩,乔某某不让我接,我就告诉乔某某,你不让我接电话有人我就会报警,在这种情况下乔某某让我接电话,并且让我告诉家人我在上班,我答应了,在我接过手机后,我家人打来了电话,我偷偷接通了,然后我很大声问乔某某我们是在哪儿,乔某某说是在庙后南边,我家人听到后就过来找我了。乔某某在限制我自由期间对我进行殴打了,我说腿疼,他就朝我腿上跺(2014年3月22日供述:乔某某在限制我人身自由的时候没有对我进行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就是不让我走还恐吓我说弄死我家人哩。乔某某限制我人身自由3-4个小时,当庭其解释说是公安机关问有没有用绳子捆绑着殴打我,我说没有)。我右腿疼肿胀,走不成路。我的伤是乔某某跺我腿造成的。参与拘禁我的除了乔某某外,还有乔某某带的三个男的,一个开着车,另外两个其中一个拿着刀将我从出租车内拖出来,塞上乔某某的车上。
被害人胡某某当庭陈述:3月22日被告人打我了,公安上问第一次笔录时,民警岳二伟问我有没有用绳捆着打我,我就说没有,又问我什么伤情,我说我腿疼,腿瘸了,岳二伟说可以让我去二院做个伤情。我没有给乔某某说过那两个人拉我时我腿“别”到仪表盘上的话,当时我腿没有被徶着,但是听到响声了。对被告人构上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也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抢劫我28000元现金,手机及驾驶证,且在抢劫过程中将我裤子蹭破且有伤,故构成抢劫罪。2月6日、3月22日被告人有威胁我要10万元钱,否则杀死我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应以三罪数罪并罚。
证人权某某证言:2014年3月22日早上8时左右,我驾驶着豫DT141X号出租车在曙光街西段老电大西边拉客,一名年轻妇女搭乘了我的出租车要到千田大厦去,当车拐向湛北路走到地中海洗浴东边一点时,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后面超车把我的车逼停在路旁,从车上下来两个30岁左右的男子,他们直接来到我的车前,把这名妇女从副驾驶的车座上拉下车,这名妇女一面挣扎,一面大喊救命,当时这两名男子一人抬着她的胳膊,一人抬着她的腿,硬是将这名妇女给抬到了那辆桑塔纳2000的车上,我当时也拦不住,那名妇女被拉上车后那辆车就顺着湛北路向西走了,我当时看到这种情况,就赶紧打110报了警。他们一共是4个人,其中一名是驾驶员,另外坐在后座上大眼睛的男子指挥下车的两个男子强行将坐我车的妇女拽下车,当时他们还把那名妇女的手机拿走了。对方没有殴打那名妇女,其中一名男子拿了把折叠刀,但没用刀子进行威胁。黑色车的车牌是豫DPL05X(经查该车为空号)。
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元月份,我用我的私家车拉客人赚钱,说白了就是跑黑出租,2014年3月21日我接到一个活,租我车的是个男孩说是第二天拉他到水库边,谈的价钱是100元,3月22日早上7点多,我们电话联系,他让我开车到李庄菜市场中间接他,我见他的时候他们三个人在一起,他们三人上车后,其中租我车的男孩让我把车开到曙光街西段老电大附近,等他对象出来,还说要和他对象说会话,大约半个小时后,一个女孩出来了,租我车的那个男孩喊那女孩,那女孩没吭声拦辆出租车走了,租我车的男孩就让我开着跟着她,跟到地中海酒店东边时,租我车那孩让我拦下出租车,我就把车开到出租车前面,我给出租车司机摆下手,让他停下车,出租车就停下了,租我车那男孩让和他一起的另外两个男孩下车喊坐出租车的女孩下车,那两个男孩就去喊了,可那个女孩就不下车,租我车的那个男孩就让那两个男孩把那女孩拉下车,最后那两个男孩就把坐出租车的女孩拉下出租车,并抬到我开的车上,到车上后我看到这种情况,我说不拉他们,租我车那男孩说没事,我就跟我媳妇说几句话,让我把车开到水库边,我也没想那么多,就把车开到了庙后村附近,在车上租我车那男孩对那女孩说,我和我老婆离婚了,现在你跟我分手,那女孩说我管不住你,你妈说你两句你还打你妈哩,到地方后,租我车的那男孩和那个女孩以及另外两个男孩都下车了,租我车那男孩让和他同去的两个男孩坐我车先走,我开着车就走了,把那两个男孩送到火车站附近,事情就是这样。
租我车那个人大约30岁,体型微胖,圆脸,身高中等,(公安机关出示乔某某照片)就是照片上这个人。没有人殴打那女孩,也没有人恐吓和威胁那女孩,就有一个男孩说别喊。我没有看见有人拿凶器。在车上没有人殴打、侮辱、虐待那女孩。
5、证人胡某甲证言:2014年3月22日上午,乔某某把胡某某弄到湛河区庙后村附近,我就打电话报警,说我二姐胡某某被乔某某绑架走了,报了5、6次,110说查查看,后来我就联系了几个亲戚开着车去庙后村附近寻找,到庙后村附近后我们就四下寻找,最后在一个很偏僻的地方见到了胡某某和乔某某,我姐胡某某腿一瘸一拐的,我问胡某某腿咋回事,我姐说是乔某某跺的,当时我姐胡某某一直哭着,胡某某还说乔某某找人逮你哩,乔某某还要杀我全家,乔某某打她让我别往外说,怕乔某某报复。我们就骗乔某某说先到医院给我姐胡某某看看腿去,后来在骗乔某某去医院给我姐看病的时候,我们把车开到了光明路派出所。
6、证人于某某证言:2014年2月21日9时许,我同胡某某、张某甲在千田大厦楼下吃早餐,在吃早餐期间,胡某某发现其前男友乔某某,在这之前胡某某告诉过我乔某某经常拦截她,骚扰她,为了避免麻烦,我就和张某甲劝胡某某躲躲乔某某,并且拦了辆出租车让胡某某上车赶紧离开。大约十分钟,我接到张某甲打来电话,称胡某某被乔某某拦住了,现在在曙光街与中兴路交叉口红绿灯处,我就赶紧赶了过去,到那后见到胡某某、乔某某、张某甲三人在那里站着,我问咋回事,胡某某讲乔某某拦住她坐的出租车不让走,并且把手机也抢走了。也不让报警,后来胡某某用我的手机给其家人打了电话报了警,乔某某看胡某某报警,说报警你随便,公安局就是俺家开的,在警察赶到之前乔某某拦了辆出租车离开了。乔某某拦截胡某某不让胡某某走并抢她的手机这个过程我没亲眼见到,我是后来赶过去的,到现场后我质问乔某某咋回事,乔某某讲除非胡某某给他十万元钱,如果不这样,见一次抢一次,我没有见乔某某持有凶器。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4日接到胡某某的报警,胡某某与乔某某一起到派出所处理,胡某某称其前男友乔某某在曙光街西段电大对面,对其进行纠缠,并抢走其手机一部,经了解胡某某与乔某某原来曾是恋爱关系,并且双方也曾和双方家人吃过订婚饭,另外双方也有经济上的往来,随后也对乔某某进行了询问,乔某某讲此次去见胡某某是为了和胡某某重新恢复恋爱关系,但胡某某不同意,并要给家里人打电话,乔某某阻止其打电话并想控制其手机,胡某某撕扯乔某某,双方发生撕扯,乔某某称并未殴打胡某某,当时胡某某也没有任何伤情,其对乔某某进行了批评教育,乔某某当时归还了胡某某的手机,并保证以后不再找胡某某的麻烦,胡某某也同意这样的处理结果,双方签订协议后随即离开派出所。
8、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3月13日8时许,我正在曙光街与彩虹路交叉口经营胡辣汤店,在我们店门口有一男一女在那里争吵,争吵后那个男的强行把那女的包抢走了,那女的就大声喊抢包了,那男的沿着曙光街向东走了,那女的跑到我们店门口,用一个女的手机报了警。报警那女孩被抢的什么包我没注意。
9、证人彭某某证言:2014年3月15日8时许,我正在曙光街与彩虹路交叉口彩虹超市开门营业,一个女的进店内要用店里的电话报警,正在拨打电话时,一个男的突然闯进来按住了电话机,不让那女的打电话,两人就在那里撕扯电话,然后那男的又撕扯那女的包,我担心他们撕扯时碰坏超市内东西,我让他们到店外解决,那女的就走到店外向西走了,那个男的也跟了出去。我听那女的说,那个男的纠缠她,抢她的东西,所以她到我店内用电话报警。我没看到抢的过程,也不知道抢走什么东西。
10、证人韩某某证言:2014年3月15日8时许,我正在曙光街西段王亚丽诊所上班,这时一个女的跑进诊所里面,问我是否有电话,并且要用我电话报警,我问她咋回事,那个女的讲她被人抢了,还说抢她的电动车,我就把我手机给了那个女士,那个女的用我手机打的110报警电话,事情就这样。我的手机号码是136298118xx,就是这个号码报的警,那女的被抢的过程我没看见,抢走什么东西我不知道,我也没见抢那女的东西的人。
11、被告人乔某某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乔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抓获归案。
12、2014年2月6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及接警民警董洪文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2月6日胡某某报警,接警人为董洪文。胡某某称前男友乔某某将其手机抢走了。经了解胡某某与乔某某曾是恋爱关系,并且双方也曾和双方家长吃过订婚饭,另外双方也有经济上的往来,乔某某到派出所后,讲此次去见胡某某是为了和胡某某重新恢复恋爱关系,但胡某某不同意并要用手机打电话喊其家人,乔某某阻止其打电话并想控制其手机,胡某某撕扯乔某某,双方仅发生撕扯,后来乔某某将胡某某手机拿走并离开现场,乔某某称并没有殴打胡某某,当时胡某某也未有任何伤情。因考虑到胡某某与乔某某认识并且曾经是恋爱关系,而且达到谈婚论嫁的程度,双方还有经济上的往来,在中间人(胡某某的表兄弟)的协调下,乔某某同意归还胡某某手机,并保证以后不再找胡某某麻烦,胡某某也同意这样的处理结果,双方随即离开派出所。
13、2014年2月21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及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2月21日9时51分,胡某某报警称:手机被抢。处警民警将胡某某带回所里了解情况,胡某某称2013年11月份谈了个对象叫乔某某,谈几个月分手了,今天乔某某跑到胡某某班上把胡某某的手机拿走了(白色酷派手机)。民警当场跟乔某某联系,乔某某称不在平顶山,正在去郑州的路上,他和胡某某谈对象闹矛盾,下午去找胡某某面谈,妥善处理此事。胡某某同意了,并说先找乔某某父母说说这件事。民警告知当事人胡某某,若双方协商不成,可随时给我们联系。当事人离所后一直未联系我们。
14、2014年2月24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2014年2月24日18时30分,胡某某打110报警,称其手机在老电大对面被其前男友乔某某抢走。处警情况:乔某某与胡某某一起来所,双方曾订过婚,现胡某某表示不愿意与乔某某继续这种关系,乔某某与胡某某均表示双方也存在经济纠纷,手机已归还胡某某,双方协商解决。
15、2014年3月11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及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民警陈警官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3月11日13时,乔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胡某甲(胡某某的弟弟)在曙光街20号院楼下搧他两巴掌。处警情况:乔某某同胡某甲的姐姐胡某某恋爱订婚,后感情不和,有经济纠纷,乔某某要说事,酒后在胡某某家楼下发生矛盾,报警讲胡某甲打他,到所后看,目视乔某某全身无任何明显伤痕,胡某甲讲根本没有任何殴打行为,后乔某某的父亲赶到派出所,同乔某某的邻居侯相武一起批评乔某某,并同胡某甲自行协商,就乔某某同胡某某的经济纠纷商量处理后,双方自行离去。
16、2014年3月13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及光明路派出所民警姚警官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3月13日8时50分,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人抢劫。处警情况为:经询问胡某某说其与乔某某在去年谈朋友后分手,双方之间有经济来往,未算清楚,近期乔某某曾多次对其纠缠,其也多次报警,今早8时10分,其在新华区彩虹路蓝天幼儿园门口碰见乔某某,乔某某拦住不让其走,让其跟他走,胡不愿意,打电话乔不让,后两人行至曙光街与彩虹路交叉口,胡给其弟打电话,乔不让并抢其手机,胡不给把手机放包里,后乔某某抢其包,双方争执过程中乔将胡拉扯倒地,后将包抢走乘车逃跑,据胡某某说其包内有两万多元现金、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现场观察胡某某满脸泪痕,身上有土,但无明显外伤,因双方系恋爱存续之间出现矛盾,据胡独自一人所讲情况,构不成抢劫。但期间已告知胡某某,如果乔某某存在殴打情节,需要对乔某某的殴打行为进行处理,把包强行夺走,造成的经济损失需要到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当即按治安案件中的殴打他人进行处理,受理为行政案件,随后就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多次打电话通知乔某某,乔某某拒不见面也不接受调查,3月22日乔某某因非法限制胡某某的自由被治安拘留,3月28日民警对乔某某进行了询问,乔某某否认有殴打胡某某的情节,只承认因恋爱期间胡某某欠其钱,3月13日确实强行拿走了胡某某的包,包内有2200元现金,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手机和身份证都已归还胡某某,因无法认定乔某某有殴打行为,胡该案件尚未结案。
17、2014年3月15日报警记录:证实2014年3月15日一姓胡的女士用电话136298118xx的电话报警。
18、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2014年3月22日8时许,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地中海假日酒店附近,因感情纠纷,乔某某强行把胡某某从出租车上拉走,非法限制胡某某人身自由达数小时。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二分局当日决定对乔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后乔某某于2014年4月4日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转为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新华区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对乔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光明路分局将乔某某的强制措施由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在5月9日到6月21日取保候审期间,民警多次对乔某某传讯,乔某某拒不到案,其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严重妨害执法秩序。2014年6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并于当日送拘留所执行。
1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放射科2014年7月1日CT单:胡某某右侧胫骨间嵴陈旧性骨折。
20、2014年7月4日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印象,双下肢深感觉正常SEP,双下肢胫神经、腓总神经运动传导速度正常。右下肢被检肌发现自发电位,呈失神经源性改变EMG。右下肢股神经轻度受损。定期复查。
21、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伤检)字(2014)第52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014年3月23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2014年3月26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五张:证明一、诊断证明书显示,胡某某2014年3月23入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右肩部软组织挫伤。二、2014年3月23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MRI检查影像学诊断:1、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侧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建议CT检查。3、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Ⅰ-Ⅱ度损伤。4、右膝关节腔积液。三、2014年3月26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影像学意见:1、右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2、右膝关节腔积液。四、检验所见:右膝部肿胀、触痛,左膝部有0.3cm×0.2cm的表皮剥脱、1.2cm×0.8cm的皮下淤血。阅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MRI片和CT片:右胫骨平台髁骨嵴骨质不连续、可见透亮线,右膝关节腔积液。根据损伤检验,胡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致伤的特征。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5b)、6.7之规定,评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被害人胡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对2014年4月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平公物鉴(伤检)字(2014)第52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认定的胡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
23、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5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送检材料:1、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3月27日诊断证明书。2、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平公物鉴(伤检)字(2014)第52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2014年7月22日,该鉴定中心邀请了影像学专家对胡某某的CT及MRI片进行了会诊(解放军152医院2014年7月1日的CT,平顶山二院2014年3月26日的CT,平顶山二院2014年3月23日的MRI)。4、2014年7月4日,嘱其到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做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为:右下肢被检肌发现自发电位,呈失神经源性改变EMG。右下肢股神经轻度受损。(二)、法医临床检查,2014年7月4日,在我中心对胡某某做了法医学临床检查,被鉴定人发育正常,营养良好,神志清楚,查体合作,自述受伤经过,跛行步入检查室。被鉴定人右膝关节稍肿胀,活动受限,下蹲不能,余无明显阳性体征发现。分析说明:本例影像学证实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关节活动明显受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公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f)之规定,胡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4、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的情况说明:2014年8月5日我中心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胡某某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胡某某的右侧胫骨间嵴撕脱性骨折,是从MRI(2014年3月23日平顶山二院)的信号上证实为新鲜伤,而且只能从MRI上区别新鲜或陈旧性损伤。
25、辩认笔录:证实彭某某辩认出胡某某就是2014年3月15日到其超市要用电话报警的人,但被一个一个男的拦着没打,韩某某辩认出胡某某就是2014年3月15日到其诊所内用其手机报警的人。
另有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的电话录音、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例,宝丰县仪狄商贸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因婚恋问题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纠纷,多次对被害人胡某某实施拦截、强拿胡某某手机、包、钱等财物,并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恐吓,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以上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殴打胡某某,也没有限制胡某某的自由,自己找胡某某是谈事的,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胡某某的伤不是自己打的,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规定,经查,被告人乔某某因婚恋问题多次在路上拦截被害人胡某某,强拿胡某某手机、包、钱等财物是事实,录音资料也能证实被告人乔某某在电话中对胡某某进行恐吓,并且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被告人继续实施上述行为,足以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2014年3月22日雇佣他人强行将胡某某从出租车上拖下来带到其租的车内,并强行将胡某某带至湛河区庙后村附近,被告人乔某某才让其租的车和雇的人离开,剩下被告人乔某某一人控制被害人胡某某,在其过程中致使被害人胡某某右腿部受伤骨折,应该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被告人辩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不负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害人称应一并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遭受的损失,被告人乔某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9623.79元,对有医院收费票据证实的28701.79元予以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营养费5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被害人胡某某两次住院共计30天,营养费应为300元(每天1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每天30元×3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护理费23752.9元,经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为住院期间陪护2人,被害人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7天,护理费应以2人计算。被害人胡某某另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因其未提供护理证明,护理费应以1人计算为宜,根据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护理费应为3739.53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3天×1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31240.96元,经查,被害人胡某某受伤前六个月的工资有实发工资、差旅费和提成工资组成,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来确定,因被害人在治疗期间未上班,未发生差旅费,其提成工资为间接损失,故差旅费和提成工资不能计算在误工费内,被害人胡某某受伤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26元,被害人胡某某于2014年3月23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9日出院后一直休养,至2014年9月11日又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2014年9月24日出院,且被害人胡某某所在的宝丰县仪狄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9日出具证明,证实胡某某自2014年3月22日受伤后未上班,工资停发止2014年10月29日。被害人胡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3931.40元(平均工资1926元/月×7个月零7天),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179184.24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后继治疗费325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3000元,因被害人所提供的均为出租车票据,且有连号现象,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应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共计人民币50572.72元(医疗费28701.79元、营养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护理费3739.53元、误工费13931.4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
综上,鉴于被告人乔某某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17天,至2016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572.7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闫筱玉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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