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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召,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召,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王某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召酒后驾驶豫AL536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汝河路口处,与被害人申某某驾驶的在前方同向行驶的豫A1K958号轿车相撞,此后,被告人王某召驾驶机动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召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召的血醇含量为150.95mg/100ml。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王某召抓获。现被告方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召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收条、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何某某、郑某某证言,证人何某某、郑某某辨认笔录,被害人申某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召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召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召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方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召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对其从重处罚;4、被告人王某召造成交通事故后驾驶机动车逃逸,可对其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章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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