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小名二华),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 辩护人刘延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迎慧、代理检察员马军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1时6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无牌号红色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华区四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大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宋某某相撞,余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离开现场,宋某某被送往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余某某于当日15时30分向公安机关投案。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余某某违反准驾车型规定驾驶无牌号货车并违规行车,应负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电话受理登记表病人受理资料表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诊断书等书证;证人丁某某、刘某某、余某甲、余某乙、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尸检)字(2014)990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准驾车型规定,驾驶无牌号货车并违规行车,在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延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刘延平辩称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虽然离开了现场,但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20、122,并将自己的车辆留在案发现场,在主观上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向,不构成逃逸。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且积极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上午11时6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号红色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华区四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大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与相同方向由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离开现场,被害人宋某某被送往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余某某于当日15时30分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余某某违反准驾车型规定驾驶无牌号货车并违规行车,应负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余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220000元整,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今天上午我开着一辆无牌号红色欧曼后八轮自卸车在四矿口与平安大道交叉口西侧义乌小商品城工地上拉土,当我拉着一车土把车上的土卸在张泉庄后,我开着空车沿着四矿路自北向南行至平安大道与四矿路交叉口等红绿灯,右转灯变绿之后,我开着车右拐,从四矿路拐到平安大道途中,我看到车右前轮轧住一个妇女的肚子的一小部分,我的车右轮右侧地上有一辆电动车(具体是摩托车还是助力车,我没有看清),我赶紧上车把车往后倒了有三十公分,然后我就下车用我自己的手机打了120,又打了122报事故科。我打完电话,我去我四达家了,想找点钱,发现只有我四婶在家,我告诉我四婶说我在四矿口撞着人了,然后四婶问我怎么撞着的,当时比较慌,我没给她说具体情况,然后我就离开我四婶家,出来之后,我给同在那个工地拉土的人丁某某打电话,问他我撞着的那个人怎么样,120去了没,拉走没,他说120刚拉走,不知道人啥样,给丁某某联系完我去矿务局总医院了。我感觉矿务局总医院离事故现场比较近,人应该拉矿务局总医院了,到医院没找到被撞的人,我从医院出来了。在去矿务局总医院的路上给余某丁和余某乙联系了,说我在四矿口撞着人了,出事了。从矿务局总医院出来我又给余某丁联系说我在医院没有找到人,心里害怕,让他去矿务局总医院附近的沿河路找我,他同意了。过了不久余某丁又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余某甲家见面,后来我就去余某甲家了。之后余某甲开车,我和余某丙、余某乙,余某丁我们一起准备去事故科。一会儿我大哥余某甲就接到你们事故科的人的电话,事故科的人问我大哥余某甲是不是和我在一起,我大哥余某甲说在一起,我们就在四矿口事故现场等你们的人去了。后来我指认了事故现场,去停车场指认了我开的车辆。我的车是红色欧曼牌的,车大厢两边都用白漆喷着123数字。我有驾驶证,2007年办理的,准驾车型是C1,我知道C1证不能驾驶大型货车,我没有工作,为了维持生计才开货车的,我的车没有车牌号,没有行车证,没有年检,也没有保险。是从我堂兄弟余某乙处花了五万五千元买的,车没有什么异常。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我认识余别名,就是余某某,余某庚是余某某的父亲,我和他们是2005年左右认识的。最近一个多月余某某都在和我一块开货车拉土,除了天下雨以及市里边检查,其它时间一直在拉土。余某某开的是红色欧曼牌翻斗货车,没有牌照。他的车的车厢和驾驶室中间的立柱上喷有123三个数字。我不清楚余某某开的车是谁的,也没问过,这一个多月来都是余某某自己开的,2014年7月3日上午我们在一块拉土,余某某自己开着的那辆欧曼翻斗,我们从上午9点左右开始拉土,从平安大道四矿口西北角的义乌商贸城工地拉到张泉庄北边,我开车从工地出来时我看到东边发生事故了,走到四矿口看见余某某的货车头朝西停在那,周围围了很多人,我看见一辆电动车倒在余某某车的右前轮前边,我还看到余某某驾驶室下来并往他车的右前方跑,同时有很多入围了上去,等我走到现场跟前时,我瞟了两眼,没刻意看,也没注意到余某某在干什么,我当时看着撞车,看到那里围了很多人,我就没有停车。出事故的地点离拉土的工地大概有七八十米左右。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今天上午四矿口的交通事故,那辆事故车是余某某开的,他爹叫余某庚,平时都叫他二华,他是外地移民过来的,他开的是一辆红色货车,在工地上专门拉土,我没有看到有车牌号,具体啥车型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车主,我是在工地上的挖土处负责给车辆发票,拉土车往外拉出一车土,我就给发给司机一张票,最后每张栗能结80元钱。今天上午余某某开的一辆红色货车往外拉土,他拉了三车,我给了他三张票,票是收据票,一张是黄色,一张是白色,还有一张是紫红色,上面有我的签字,签的是我的名字。他们干够两天,司机们把我发给他们的票交给丁某某,我和丁某某再根据票的数量,我把钱付给丁某某,丁某某再把钱交给司机,我不对准每个司机结账。余某某在我们工地上干活是断断续续的,隔几天过来干个一两天。他跟着丁某某过来干活,我听其他拉土的司机们说二华开的车出事故了。余某某开的车上喷有白色数字123。 4、证人余某甲的证言:今天中午11点20分左右,我弟弟余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二华开着他的欧曼牌后八轮在四矿口红绿灯开着撞住人了,让我赶快回来,我当时在鲁山,就赶快开着车回来了。我让永安给二华打电话让二华赶快报警打120,永安说二华已经打过了,人已经送到医院了。我到现场看了之后,我就赶回家了给永安打电话让他们赶快到我家。永安到我家之后,他用他的手机给二华打不通,过了五分钟,我另外一个弟弟曙光给我打电话说二华跟他在一块。我跟二华说让他赶快到我家。二华到我家之后,说他想自首,我们就陪他一块来交警队自首了。二华就是余某某,小名二华。我不知道事故是怎么发生的,我听二华说当时他开着车,在平安大道四矿口由北向西右拐弯,当时他在等红灯,前面有一辆车,当时没有看见那辆电动车,他拐弯感觉方向有一点不对劲,就下车看见撞住人了,他看见右前轮轧住那个人的肚子了,他就又把车往后倒了一点。这辆车的车主是二华,当时车上就他一个人。 5、证人余某乙的证言:余某某是我的堂兄,2014年7月3日上午11点14分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在平安大道四矿口撞住人了,我问撞的啥样,余某某说不知道,他说已经报过120了,余某某是用1860390XXXX的电话给我打的电话,我当时在十矿装车,下午在我大哥余某甲那里见的余某某,我们让他到事故科投案自首,余某某开的是红色欧曼牌翻斗车,没有车牌,这辆车是余某某自己的车,是我在2014年5月卖给他的,我们头一天在四矿口的西客站谈的,五万元五成交,第二天余某某去我家给了我四万块钱,之前我欠余某某一万,这样等于给我五万,还差我五千,之后隔了有一个月,好像是六月份余某某又还了我五千,都是堂兄弟,当时没有签协议。这车我买的最低有两年了,具体什么时间买的我记不清了,时间太久了,在西平郏路口的一个停车场花五万元买的,没有打协议。这辆车现在归余某某所有。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宋某某是我妻子,在2014年7月3日11点左右她去她母亲家的时候,在四矿路与平安大道交叉口出了事故,她是骑着电动自行车去的,车子是红色的,是我们自己买的。我的邻居去我家喊我告诉我宋某某出事故了,我到现场后周围的邻居说受伤的人120急救车拉平煤集团总医院了,然后我打出租车去医院了。我在事故现场看到一辆红色的大车,比较旧,车头朝西,大车后面有多好多宣传页,我家的电动车在大车前倒在地上,地上有一滩血迹。车没有车牌号。我在医院见到宋某某在抢救室里抢救,我推开门看一眼,医院的人不让看,宋某某是在2014年7月3日晚上九点多死亡的。 7、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余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元整,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有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电话受理登记表病人受理资料表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诊断书等书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尸检)字(2014)990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准驾车型规定,驾驶无牌号货车并违规行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余某某发生事故后,虽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肇事车辆留在现场,但随后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某不属于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其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市新华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余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余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陈亚丽 代理审判员 姚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