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又名兰曾用),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监所刑诉(2014)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丁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民、胡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中午13时39分,被告人丁某某、兰某某驾驶一辆蓝色摩托车,到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路南西市场武庄菜市场路口,兰某某驾车,丁某某乘受害人杨某某不备,夺走其手提淡黄色格子挎包,驾车逃离现场。包内有三星S5660手机一部,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00元,赃物未追回。 2014年7月4日中午14时11分,被告人兰某某、丁某某驾驶一辆蓝色摩托车,到平顶山市新华区启蒙路至曙光街的胡同内,兰某某驾车,丁某某乘受害人黄某某不备,抢夺其红色手提挎包。因黄某某用劲拽包未被抢走,致使黄某某被带倒在地,手臂、膝盖等部位擦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兰某某被黄某某及其弟弟黄某甲抓获,丁某某逃走。黄某某手提包内装有现金160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1080元)、铂金耳环一只(价值536.3元)、小金佛黄金吊坠一个(价值991.2元)、玉坠一个(价值1800元)、铂金戒指一个(价值536.3元),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合计价值4944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兰某某、丁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陈述,证人黄某甲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扣押物品及扣押文件清单、被抢夺物品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资料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兰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故意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被害人包内的物品至今未见到过,只是办案民警给自己看了多次照片,对被害人包内有那么多现金和金银手饰有异议,不应该认定这么多。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7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兰某某伙同被告人丁某某驾驶兰某某的蓝色摩托车,在本市新华区平安大道路南西市场武庄菜市场路口,由被告人兰某某驾车,被告人丁某某乘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夺走杨某某淡黄色格子手提挎包,后驾车逃离现场。杨某某包内有三星S5660手机一部,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该手机被被告人丁某某卖掉,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 二、2014年7月4日中午14时10分,被告人兰某某伙同被告人丁某某再次驾驶兰某某的蓝色摩托车,在本市新华区启蒙路至曙光街的胡同内,由被告人兰某某驾车,被告人丁某某乘被害人黄某某不备,抢夺黄某某的红色手提挎包。因黄某某用力拽包未被抢走,被告人兰某某、丁某某及被害人黄某某均倒地,致使黄某某手臂、膝盖等部位擦伤,被害人黄某某呼叫其弟黄某甲,被告人兰某某、丁某某见此情况弃车逃跑,被告人兰某某被随即赶到的黄某甲抓获,被告人丁某某逃走。被害人黄某某随即报警,民警将被害人黄某某和被告人兰某某带至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民警及时对包内物品进行拍照并扣押,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黄某某手提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60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综合成新率为60%)、铂金耳环一只(重1.73克)、小金佛黄金吊坠一个(重3.54克)、佛玉坠一个、铂金戒指一个(重1.73克)。2014年8月27日,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的苹果4S手机价值1080元、铂金耳环价值536.3元、小金佛黄金吊坠价值991.2元、佛玉坠价值1800元、铂金戒指价值536.3元。以上物品价值及现金共计20943.8元。2014年7月11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伤检)字(2014)第520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致伤的特征,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7月6日被抓获归案。被害人黄某某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兰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兰某某因双侧股骨头坏死并左髋关节轻度半脱位由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并于同日释放。2014年7月4日因此次犯罪被刑事拘留,剩余刑期为2个月零14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兰某某供述:2014年6月底的一天,我和“亮”(丁某某,他吸毒)一起在西市场武庄菜市场附近抢他人提包了。那天中午12点左右,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出来转转吧,意思就是出去抢包,我同意了,我就骑着摩托车在西市场平安大道陈庄村附近见到丁某某,我俩在武庄附近转了快两个小时,到快两点的时候,当转到老武庄菜市场路北,我俩从北边的小路往南骑到平安大道上,丁某某看到路边有一个妇女,从路北正在往路南走,丁某某对我说:“把这个包给他拿了吧”,意思是把那个女的包给抢了,我在前面驾驶摩托车从路北开到路南,丁某某坐在我的身后,当接近那个女的时,丁某某用手抢了那个女子的手提包,我俩抢到包之后到丁某某住的地方,丁某某开始翻包,我看见丁某某翻出来一个手机,翻出来200或者300多元钱,还有几个硬币,别的东西我没注意,他给了我120多元钱,手机他拿着呢,我在他家待了10几分钟,后丁某某说那个手机卖了150元钱,然后给我了80元钱,那80元钱连同那120元钱我后来给花了。 2014年7月4日下午1点钟,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没事出来玩吧,意思是看有没有合适的目标抢包”,我说:“中啊”,我在新华区陈庄桥附近见到丁某某,见到之后,丁某某骑上我的摩托车,我在前面,他在后面,我俩走光明路往南到启蒙路附近开始转悠,转到大概三点钟左右,我俩在启蒙路去曙光街的胡同里看到里面有一个妇女右手提一个比较大的手提包,丁某某说:“把这个包给拿了吧”,我说:“可以”。我骑着摩托车从北往南沿小路骑行,骑到那女的身边,丁某某伸手去抢那女的提包,但是那个女的没有松手,那个女的使劲拿着包摔倒在地上,丁某某继续抢,那个女的还不松手,这时我一歪摩托车倒地了,我摔在地上,丁某某看抢不到包就往北跑了,我也往北跑了,我跑到启蒙路上大约100多米,那个摔倒在地的妇女在我们逃跑期间大喊大叫,好像喊她家属的名字,我主要腿上有伤没有跑了,给那个妇女的家属追上了摁倒在地上,丁某某逃跑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把我带派出所了。那个妇女腿上受伤流血了,我们没有抢到包,包里面有啥东西不清楚。今天(2014年9月24日)你们告诉我包内有现金160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小金佛吊坠一个,铂金戒指一个,铂金耳环一个,佛玉坠一个,我已经明白了,我在看守所里面看到物品照片我才知道包里面有啥。 摩托车是我的,踏板摩托,小帅哥牌,125排量的,有点蓝有点白交叉的颜色。 被告人兰某某当庭供述:我认罪服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被害人包内的物品其至今未见到过,只是办案民警给自己看了多次照片,对被害人包内有那么多现金和金银手饰有异议,不应该认定这么多。我不吸食毒品,两次抢夺都是丁某某提议去抢的,7月4日抢夺包,在夺包的一瞬间,摩托车就倒在地上了。 2、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4年7月6日上午11多钟在矿工路和沿河路交叉往北走300米(河西边)的绿水河畔宾馆旁,我从卖毒品的房子里出来,在路边被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带到矿工路派出所了。 2014年6月底的一天11点多钟,兰曾用在前面骑车,我在后座上坐着,我俩商量好由兰曾用骑摩托车,我在后座抢包,我俩在武庄村里面转了一个多小时,到中午1点多钟的时候,我俩在百花超市北边进到武庄村里的那条小路(平时是菜市场)转悠,我俩快走到平安大道路上时,看到一个40岁左右的女子左手提着一个提包,那个女子提着提包自路北往路南过马路,兰曾用对我说:“就弄这个吧。”我说:“中啊”。然后兰曾用加速斜着骑到那名女子身边,当时该女子已经过马路到路南,继续往南走,我从她左手拽住提包带使劲一拽,提包就被我抢走了,得手后我俩直接骑摩托到我住的地方了,我俩进屋抽了一会儿毒品,然后兰曾用拿着东西就从我家走了,我啥也没有拿。被抢包里面有一个米色带格格的小手提包,里面有10多块钱,还有一部手机,平煤总医院的就诊卡,公交卡,其他的没有啥了。兰曾用驾驶的摩托车是蓝色踏板摩托车,市面上一般的小摩托车,助力车,没有牌照,摩托车是他的。 2014年7月初的一天,我和兰某某一起在新华区启蒙路和曙光街的胡同里抢夺一名妇女的手提包,但是没有抢到,我跑了,兰某某好像被群众给抓住了。那天上午大约9点钟我给兰某某打电话,我在电话中说:“走吧,出去干点活吧”。兰某某说:“中啊”。我的意思就是出去转转看能抢点啥东西不,见面后我俩在市区附近转悠寻找作案的目标,大概下午三、四点钟的时间,我俩转到启蒙路附近,当时从东往西沿启蒙路骑摩托车,兰某某看到一名妇女往南进一个胡同里去了,兰某某说:“弄那个女的包吧”。我也看到那个妇女右手提一个提包往胡同里去了,我俩尾随那个妇女,我在后座伸右手抢那个妇女的提包,因为路窄我俩只能从左侧抢包,我抢了一下,但那个妇女手抓的紧没有抢到手里,我和那个妇女使劲拽那个包,由于用力太大,摩托车失去平衡倒在地上,我和兰某某都倒在地上,我看没办法再抢就松手了,那个妇女开始大声喊人,兰某某把摩托车扶起来要跑,但是加不上油,我对兰某某说:“跑吧”。然后我就往北跑出胡同了,到了启蒙路后我往东跑了,跑到路对面一个家属院里面,我躲在里面20多分钟,然后我看到启蒙路上人很多,我想兰某某估计没有跑成给群众抓住了。我抢那个女的就用了一下,一下就把那个女的拽倒了,那个女的没松手,我拿着包摔在地上,摩托车一歪,我和兰某某也摔倒了。没有抢到财物,我也不知道那个妇女包内有什么,今天(2014年9月24日)你们告诉我包内有现金160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小金佛吊坠一个,铂金戒指一个,铂金耳环一个,佛玉坠一个,我已经明白了。 被告人丁某某当庭供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我认罪服法,第一起抢夺就抢了一部手机,被我卖掉的,第二起抢夺我就夺了一下,我们摔倒了,被害人是否摔倒我不知道,我起来了,被害人在喊一个姓黄的,第一次抢夺是兰某某提议的,第二次是我提议去的,我吸食毒品。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6月28日陈述称,2014年6月27日中午1点钟我从家出来到平煤总医院上班,我步行至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路南西市场武庄菜市场口时,我的手提包当时在左胳膊小臂处挽着,突然从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有两名青年男子,坐在后面的那名男子把我的手提包抢走了,是一个淡黄色带格子的女士手提包,包里有2600多元的现金,还有一个白色三星智能手机。 8月1日陈述称,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我在家晒褥子发现床角放着2600元钱,我就回忆我包被抢的那天这2600元没有放到包里面,还在我的床下面压着呢。包里就一个三星智能手机,还有几十元钱。 4、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4年7月4日中午2点钟我从新华区启蒙路光明路小学家属院出来,我从家里拿了16000多元钱到银行去还信用卡,我在二院北门东侧南北的巷子里由北往南走,快走到十四中家属院门口时,感觉手里的包突然重了一下,结果发现是后边一个坐在摩托车上的人在拽我的包,我下意识的拽住不松手,对方没有拽走,然后摩托车向前走,那个后座的嫌疑人和我发生互拽,我们相互拽了几下,最后那个后座男子使劲一拽把我给拽倒了,我被拽倒以后,身上、手上、腿上都受伤了,但是提包我还拿着,那后座的人使劲太大,他们的摩托车也歪倒在了地上,那个人想向我走过来,我一看不对就大声喊,当时弟弟黄某甲就在十四中家属院门口附近住,听见我喊之后他应了一声,然后那个人赶紧坐上摩托车,结果又倒了,倒了之后那个人下车直接往北跑了,骑摩托车的人也丢下摩托车往北跑,跑了两步又回来推摩托,发现推不动,然后把摩托车丢下往北跑了,没过一会儿,我弟弟黄某甲出来了就向北追去,我也跟着追了过去,到了启蒙路向西十几步的地方,我弟弟黄某甲指着路边的一个人说是不是他,我一看说是的,然后我就报警了。抓住的那个男的是开摩托车的,夺我包的那个人跑了。我包里有现金16000元,铂金耳环一对(价值20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黄金吊坠一个(价值3000元),一个玉坠(价值2000-3000元),其他没有值钱的了。我的胳膊、肘、手、膝盖等处有擦伤带渗血,都是外伤。报警之后我一直在现场没去其他地方,一直到去派出所,我包里的东西自始至终没动过,和我第一次说的一样。 5、证人黄某甲证言:2014年7月4日中午2点多钟,我和妻子在新华区启蒙路十四中学家属院(启蒙路至曙光街的胡同里)的家中休息,我妻子喊我说:“你姐在楼下喊你,好像被抢了”。我一听立马起来,光着膀子就从二楼冲到楼下街上,问我姐咋回事?我姐说:“被抢了,人往北边跑了”。我看地上停着一个摩托车,我就往北问旁边的人,街边的人说往北跑了,那个人腿给摩托车压着了往北跑了,跑不快,然后我继续往北跑到启蒙路上往西追有20米,发现有一个男子蹲在一辆车旁边,我就跑过去拽住这个男子了,不再让他乱动了,过了十几秒我姐从后边跑来了,我姐说:“就是他”。然后我就把这个男的摁倒在地了,这时我才发现我姐胳膊上、腿上都有擦伤,已经渗出血了,我姐拿出手机打“110”报警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赶到了现场把这个人带到警车上了,我陪我姐去派出所问材料了。在派出所民警让我姐把手提包的东西拿出来拍照,我才看到手提包里面有1万多元现金,白色苹果手机,两个驾驶证,还有项链、戒指,还有一个玉坠。 6、证人于某某(民警)当庭证言:2014年7月4日我和杨某某在一起值班,中午一二点时接到我分局的110指派到启蒙路至曙光街胡同内有一起抢夺案,当时网络巡逻民警已在现场,网络巡逻民警把当时的嫌疑人兰某某和被害人及被害人的弟弟拉到我单位办案区,我们就去给我们的领导汇报,汇报后领导说由刑侦队处理,接下来我就问被害人东西抢走了没有,被害人就说东西没抢走,但是手上流着血,腿上也擦破了皮,我问被害人包里都有什么东西,被害人拉开包让我看,我一看那么多东西,就让我单位的技术人员何珂下来拍照取证,我们当着兰某某的面清点的物品并告诉他都有什么东西,然后打的扣押物品清单由兰某某签的字,由于没有其他的见证人,就由被害人黄某某的兄弟做的见证人。扣押后就对兰某某进行了讯问,他也供认不讳,后就对他进行了行政拘留。被害人包内的物品当时候给兰某某出示了,但是没有做笔录。拍摄的赃物照片和扣押物品清单都是当日制作的。被害人包内有现金一万六,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一个小金佛,还有戒指耳环,都是些小东西,当时扣押的都是值钱的东西,扣押的都是整钱,零钱就没有算。 7、证人杨某某(民警)当庭证言:2014年7月4日当天我和于某某在单位值班,中午一点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接到110指令启蒙路巷子里面网络巡逻民警“909”抓回一名抢包的嫌疑人,“909”的民警把当时嫌疑人和被害人带回单位,移交给我们,我们按照规定,把嫌疑人带到询问室,由于当时被害人受伤了,比较着急我们就对被害人进行询问,包一直是由被害人掂着的,在案发现场和嫌疑人一起被“909”带到我们所移交给我们的,我们就叫我单位技术人员何珂对包里的物品和被害人的伤情进行取证,当时在场的有我,被害人黄某某及她弟弟黄某甲,于某某和技术人员何珂,在询问之前被害人说包没有被抢走,就当场打开包,包里有现金一万多元,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白金项链,耳环戒指和小金佛,拍完照片以后,黄某某感觉难受,我说你要难受的话就先去医院看看,当时就把物品扣押了,在做扣押清单和拍包内物品照片时嫌疑人应该不在场,被害人包内的物品给嫌疑人说了,但没有让嫌疑人看,没有让嫌疑人看包内的实物,是因为这个是抢夺未遂,我们也没有办过这种案件,就向领导汇报,汇报后,领导就让先办理治安拘留,后来经过给检察院的领导汇报说已经构上刑事案件了,就对其办理了刑事拘留。 8、被告人兰某某、丁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兰某某、丁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抓获归案。 9、被告人丁某某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兰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监外执行建议、医学鉴定书:证实1、被告人丁某某无犯罪前科;2、被告人兰某某2005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2013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10月15日,许昌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兰某某双侧股骨头坏死并左髋关节轻度半脱位。因于2013年10月18日将兰某某投送平顶山市监狱被拒收,2014年1月25日,襄城县看守所建议执行法院对罪犯兰某某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月26日,襄城县人民法院认定兰某某患有双侧股骨头坏死并左髋关节轻度半脱位,决定将兰某某暂予监外执行。襄城县看守所于2014年1月26日将兰某某释放。此次犯罪系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 10、扣押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4年7月4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民警扣押被告人兰某某蓝色踏板无牌照摩托车1辆;扣押被害人黄某某100元面值人民币160张共计现金16000元,铂金耳环1个,玉坠1个,小金佛1个,铂金戒指1个,苹果4S手机1部。2014年7月14日光明路分局民警将上述扣押物品移交给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2014年8月29日,矿工路分局民警将被害人黄某某涉案款物发还给黄某某。 11、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民警杨某某、何珂、于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扣押说明:证实2014年7月14日下午14点多,受害人黄某某在二院北门东侧南北巷子里被兰某某、丁某某抢夺,未遂后逃跑,兰某某被群众控制,后派出所“909’’交巡警值班出警人员出警抓获被告人兰某某,将兰某某和受害人黄某某带回,办案民警对黄某某手提包内的物品进行拍照、提取扣押,经查包内有现金16000元,铂金耳环1个,玉坠1个,小金佛1个,铂金戒指1个,苹果4S手机1部,以上物品被其单位扣押作为证据使用,后物品移交矿工路派出所。 12、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崔勇、刘忠校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追记一份、崔勇、郭高峰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8月底,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受害人杨某某对案情核实,杨某某称2600元现金后来在床下发现,被抢那天其包里未放这2600元现金,且杨某某否认有人找他说情。到9月份杨某某手机停机,多方查找不到,不配合调查。 13、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兰某某2014年7月4日因抢夺被行政拘留15日,并于当日送往拘留所执行拘留。 14、2014年11月6日本院对被害人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及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女,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41040219670915302X,被害人黄某某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希望能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 15、2014年8月2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民警对被抢物品称重照片:证实铂金戒指一个重l.73克,小金佛黄金吊坠一个重3.54克,铂金耳环一只重1.73克。 16、鉴定意见:1、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8月8日平新价鉴字(2014)028号关于对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三星S5660智能手机一部,购于2011年,外观无破损,功能正常,实物灭失。经到三星体验店等手机卖场调查,该款手机已于一一年前停产,基准日平顶山市场无售价,二手市场均价200元。该标的物在鉴定基准日时价值200元整,证实杨某某被抢夺手机价值200元整。2、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8月27日平价认鉴(2014)034号关于对被抢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苹果4S手机一部60%成新率,价值1080元;铂金耳环一只,重1.73克,价值536.3元;小金佛黄金吊坠一个,重3.54克,价值991.2元;玉坠一个价值1800元;铂金戒指一个,重l.73克,价值536.3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4943.8元,鉴定价格为4944元(小数点保留到元)。证实被害人黄某某被抢夺物品鉴定价为4944元。 17、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平公物鉴(伤检)字(2014)第520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黄某某伤情照片7张:证实黄某某右手背有一1.5㎝×0.8㎝的表皮剥脱,左手背有两处表皮剥脱、大小分别为4.0㎝×1.4㎝、2.2㎝×0.7㎝,右前臂背侧有3.0㎝×2.6㎝的表皮剥脱,左前臂上段背侧有两处表皮剥脱,大小分别为3.0㎝×3.0㎝、1.4㎝×0.6㎝,左膝关节处皮肤有两处擦伤,大小分别为3.5㎝×2.0㎝、3.5㎝×2.0㎝,右膝关节处皮肤有4.0㎝×2.0㎝的擦伤,损伤符台钝性物体致伤的特征,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8、监控录像及视频情况说明: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被抢夺案,显示2014年6月27日13时39分丁某某、兰某某在西市场平安大道南抢夺手提包后骑摩托车向东逃逸,后向南拐到凌云路上,13时40分又行至三七街自西向东,13时41分在团结路进入北团小区,13时42分在平安大道向东经建设街社区北门进入小区回家。2、被害人黄英被抢夺案视频采集于启蒙路至曙光街的胡同的小诊所内,显示2014年7月4日14时11分在启蒙路至曙光街的胡同二人自南向北逃窜,黄英、黄某甲随后追赶二人。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兰某某、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虽然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但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抢赃物照片予以证实,且有证人(民警)杨某某、于某某出庭说明扣押等情况,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另有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陈述,证人黄某甲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抢物品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相印证,全案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伙同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014年6月27日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杨某某手机一部,价值200元;2014年7月4日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黄某某时,被害人黄某某用力拽着挎包并喊其家人,二被告人未将黄某某挎包抢走,黄某某包内所装物品价值和现金共计2094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抢夺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之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兰某某、丁某某抢夺被害人黄某某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某、丁某某均犯抢夺罪,且属犯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某、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均无异议。被告人兰某某辩称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被害人黄某某包内的物品其至今未见到过,只是办案民警给自己看了多次照片,对被害人包内有那么多现金和金银手饰有异议,不应该认定那么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兰某某被当场抓获后由“909”网络巡逻民警将兰某某及被害人黄某某一同送往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光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杨某某、于某某等人及时对被害人包内物品进行扣押和拍摄照片,办案人员杨某某、于某某并出庭向法庭说明扣押及拍摄照片的具体经过,接受控辩对质,二人并证实事发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兰某某包内物品情况,杨某某、于某某出庭说明的情况与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卷中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相互印证。虽然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未及时制作告知被告人其所抢夺的被害人包内物品的笔录,但该瑕疵不影响对扣押物品数量的认定,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抢夺行为致使被害人黄某某受轻微伤,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亦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兰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中没有执行的刑期二月零十四天,罚金人民币8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筱玉 审 判 员 陈亚丽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