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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代检察员马军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吕某某为了升任平煤神马集团六矿综采一队工会主席(副科级干部)职务,向有副科级推荐权的综采一队队长王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吕某某从单位被带回检察机关接受处理。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洪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平煤六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选拔任用推荐表、情况说明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吕某某为了升任平煤神马集团六矿综采一队工会主席(副科级干部)职务,向有副科级推荐权的综采一队队长王某某(已判刑)行贿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吕某某从单位被带回检察机关接受处理。
另查明,平顶山市新华区检察院在办理王某某贪污、受贿案时,王某某家属已将该受贿款50000元退给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为了能当上工会主席,主动给王某某送了5万元让其帮忙,因为王某某是队长,提拔干部有推荐权。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吕某某为了当上工会主席,给自己5万元钱让自己和赵某某帮忙跑事。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给自己说吕某某干得不错,想推荐他当工会主席,自己同意后王某某让自己填了一份干部选拔推荐表,王某某和自己都签字了,后向矿上进行了推荐,之后王某某给自己说吕某某给了5万元让请领导吃饭、跑事用。
4、证人洪某某证言,证实吕某某为了当工会主席让自己取了5万元钱,后听说吕某某将5万元给王某某了。
5、证人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综采一队推荐的吕某某是按照矿上干部推荐任用文件规定,由综采一队按文件要求,填写干部任用推荐表,队长、书记签字后到战线领导。作为当时战线领导,根据队长王某某和书记赵某某的推荐说明,按程序同意推荐吕某某为副职人选,并到矿上组干科备案汇总。
另有被告人吕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选拔任用推荐表、综采一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王某某、赵某某、洪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平煤六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选拔任用推荐表、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他人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亚丽
审 判 员  闫筱玉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