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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甲,男,汉族,1952年5月5日出生,系被告人吴某某之父。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甲,男,汉族,1952年5月5日出生,系被告人吴某某之父。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新华区联盟路桥东头北侧金世纪旅馆105房间内,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在撕扯过程中吴某某用刀将王某某腹部扎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8月3日被抓获归案。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乙、霍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辩称:其扎伤被害人属实,但这并非无缘无故发生而是有前因的,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新华区联盟路桥东头北侧金世纪旅馆105房间内,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在撕扯过程中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将王某某腹部扎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符合锐性外力所致,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8月3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其将自己的女友吴某乙(婚外)及与吴某乙一起洗澡的被害人王某某堵在位于联盟路桥东边路北的一浴池客房内,双方发生争执,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将王某某腹部扎伤,后其离开。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8日下午2点多,其和吴某乙一起到联盟路金世纪旅馆一房间内说话,在吴某乙开门准备离开时被告人进入该房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将其扎伤。
3、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9日下午2点多在其开办的金世纪旅馆105房间内一30来岁的男子用刀将一50来岁的男子腹部扎伤。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听父亲王某某说后知道是吴某某将父亲扎伤的,当时吴某乙也在现场。
5、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存在感情纠纷,在本市联盟路金世纪旅馆105房间内发生争执,在撕扯过程中吴某某用水果刀将王某某扎伤。
6、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年12月27日平公物鉴(伤检)字(2013)第51171号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年8月11日平公物鉴(伤检)字(2014)第040号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符合锐性外力所致,构成重伤二级。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抓获归案、无投案自首情节。
9、前科查证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
10、谅解书、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5000元,并已支付完毕,被害人王某某谅解了被告人吴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王某甲、霍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辩称自己扎伤被害人王某某并非无缘无故而是有前因的,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市新华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意见为不宜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红
审 判 员  陈亚丽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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