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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 辩护人张建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
辩护人张建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
辩护人屈二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先后于2014年3月12日、9月30日延期审理二次,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11月13日以平新检公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两次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李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国,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屈二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通过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实际经营人的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丘某某(在逃)投资澳门博彩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211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4539.3490万元,已返还金额为328.7001万元,实际损失金额为4206.6489万元。其中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底共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为丘某某投资澳门博彩业共吸收公众存款1697万元;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直接为丘某某投资澳门博彩业吸收公众存款2842.3490万元。
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以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交由天津盛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投资鄂尔多斯煤矿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1人(鉴定50人+后续报案的裴某某1人),共计666.2万元(鉴定661.2万元+裴某某5万元),已返还224.29万元(鉴定222.45万元+裴某某1.84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441.91万元(438.75万元+裴某某3.16万元)。
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以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为北京国仁鑫瑞投资管理中心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人,共计255万元,已返还3.68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251.32万元。
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平顶山市公安局主动投案。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杜某某、刘某某、裴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证人王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所提供的通过民兴睿和公司向北京华谊公司、天津盛华公司、北京国仁鑫瑞投资管理中心投资的承诺函、分红计划书、合伙投资协议书、银行转账凭条、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手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相关手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赌厅股本合作协议,天津盛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相关手续,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利镇八宝沟露天联办煤矿平面图、采矿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天津盛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宣传材料,北京国仁鑫瑞投资管理中心投资工商登记资料,2013年3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甲、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起诉书,嫌疑人周庆宇在逃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平顶山市公安局公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请求书、情况说明、新华区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公和(网监)检(2012)005号、原始证据使用记录等检查笔录;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所扣押张某某U盘内文件的光盘、张某甲等人农业银行资金流水信息光盘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请求对三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依法量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在公安机关调查其抽逃注册资金一案的同时,已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向司法机关进行了供述,故自己属自首。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辩称:第一,本案的主犯是李某某,因投资是在北京华谊公司李某某的授意下做的。第二,我也是受害人,我的钱和亲戚的钱也在里面投资。第三,我不应该是股东的身份。因为我已经因为虚假注资被判处过。第四,在这事发生后,我积极的用我所有的钱和家里的钱积极退赔部分客户,天津盛华的款项一直是我退还给客户的。第五,我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第六,我有立功表现,我联系到了王某甲和赵某某,掌握了相关证据,间接帮助公安机关抓捕到了李某某,并且我积极向公安机关递交了丘某某的材料,由此公安机关才掌握了丘某某的情况,对丘某某发了通缉令。我还向公安机关检举了李某某在其他地市的诈骗行为。这些都是我的立功表现。另外,平顶山工商局专业分局在2011年11月份对我公司仅进行了罚款,但没有对我们进行制止,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为此我向检察机关检举控告了工商局的渎职行为,市检察院检察官还对我进行了询问,若是立案的话,我应该算是立功。
其辩护人张建国辩称:一、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建议对陈某某轻处基准刑的30%。二、陈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协助公安机关到北京联系到王某甲、赵某某等人,使办案人员掌握了犯罪嫌疑人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详细信息,最终于2013年2月1日将李某某抓获,2013年4月将张某某抓获。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意见》中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规定,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因主犯丘某某诈骗金额数千万,有可能被判处无期以上刑罚,其虽未被抓获,但已被公安部下达红色通缉令,如果没有陈某某的配合,丘某某是不可能被通缉的。抓获李某某的行为可构成一般立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建议轻处基准刑的30%。三、被告人陈某某在同案犯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意不大,并且能够倾全家所有积极补偿被害人的损失。1、从案卷材料上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唐某某,一切对外事务、资金往来都由唐某某掌控,陈某某仅起辅助作用,其犯罪行为主要表现在往外汇款时用了陈某某的的卡号。2、从主观上说,陈某某的犯罪恶意不明显。因为其对受害人的款项既没有挥霍也没私自占用,而是作为代理客户的投资意向全部汇了出去,其本意是想在为客户赚取更大利益的同时,自己也从中得到些回扣,最终因年轻草率,缺乏社会经验而上当受骗,这个结果是陈某某所始料不及的。3、陈某某相对于李某某来说,是委托关系,李某某与丘某某是幕后的策划者和组织者,陈某某仅仅是经办人员,故陈某某相对于李某某来说起的作用较小。4、当陈某某意识到上当受骗后,不是携款潜逃、一走了之,而是采取了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筹措资金弥补客户的损失,不仅将自己得到回扣的钱全部兑付给客户,而且还向亲朋好友借钱弥补,所兑付的款额相对于客户的损失来说虽然还相差很远,但毕竟已尽到自己最大的努力。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考虑被告人陈某某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建议轻处基准刑的10%。四、被告人陈某某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本案的大部分受害者对陈某某的行为都能表示谅解,已联名向法院递交了要求对陈某某从轻判处的《请愿书》。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轻处基准刑的10%。综上,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有以上诸多从轻情节,故建议对陈某某宣告刑以三年为宜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屈二军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一、三方协议签署之前,李某某只是本案中涉案资金流向的一个环节,仅是将民兴睿和募集的资金转手给丘某某,并将丘某某支付的利息相应部分转给民兴睿和公司,在整个犯罪中,李某某并未起到全程策划、指挥、组织实施的作用。因此,其犯罪主体地位应依事实依法判定。二、李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涉案数额应为1164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危害不特定社会公众的自有资金的安全。三方协议显示吸收的资金共1697万元,但其中陈某某、唐某某本人的自有资金共533万元,陈某某、唐某某与李某某属于商业上特定的合作伙伴,他们之间的关系已经不属于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间的关系,故李某某接受陈某某、唐某某的533万元资金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构成要件。另外,三方协议签署后,李某某再未参与民兴睿和公司与丘某某的业务往来,因此对于后续发生的民兴睿和公司与丘某某间继续发生资金往来的相关事宜,李某某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三、从公诉机关的随案卷宗显示,自2011年4月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李某某分别从自己的农行账户和公司员工赵某某农行账户向陈某某返还所谓的理财利息18笔,共计702493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在认定李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前提下,上述7024939元应认定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案发前的返还数额,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时应考虑这一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五、李某某具有如下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案案发前曾经在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第四小学工作。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表现良好,多次荣获各种荣誉,无犯罪前科和其它违法违纪记录,本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初犯。2.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由于李某某自身不注重法律知识的学习,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其主观恶性较之于明知行为违法而为之的恶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明显较轻,而且其本人也是这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受害者,其个人的资金也转给丘某某用于投资,至今血本无归,所返还给陈某某的7024939元中一部分为其个人自有资金垫付的,所以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别考量。3.从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以及了解的其它涉案人员的情况,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有改过自新的真实愿望。综上,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通过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注册成立了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唐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陈某某任监事。并租用本市新华区中兴路北段路东优越路南工行平顶山分行营业大厦1109室作为办公地点。其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市场经济信息咨询。该公司不具有金融经营管理资质。
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通过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投资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澳门博彩业、天津盛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煤矿股权和北京国仁鑫瑞投资管理中心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平顶山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共计273人次(鉴定272人次+后续报案的裴某某1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5460.549万元(鉴定5455.549万元+裴某某5万元),已返还被害人金额共计556.6701万元(鉴定554.8301万元+裴某某1.84万元),实际损失金额共计4899.8789万元(鉴定4896.7189万元+裴某某3.16万元)。其中:
一、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以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实际经营人的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不具有金融经营管理资质)向丘某某(在逃)投资澳门博彩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211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4539.3490万元,已返还金额为328.7001万元,实际损失金额为4206.6489万元。其中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底共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为丘某某投资澳门博彩业共吸收公众存款1697万元;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直接为丘某某投资澳门博彩业吸收公众存款2842.3490万元。
二、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以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交由天津盛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该公司不具有金融经营管理资质)投资鄂尔多斯煤矿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1人(鉴定50人+后续报案的裴某某1人),共计666.2万元(鉴定661.2万元+裴某某5万元),已返还224.29万元(鉴定222.45万元+裴某某1.84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441.91万元(438.75万元+裴某某3.16万元)。
三、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以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为北京国仁鑫瑞投资管理中心(该公司不具有金融经营管理资质)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人,共计255万元,已返还3.68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251.32万元。
另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抽逃出资罪被珠海警方抓获,2012年9月4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得知自己也因涉嫌抽逃出资罪被通缉后,通过客户原某某向公安民警表求愿投案自首,后经原某某电话联系,唐某某赶到双方约定的本市联盟路小学门口(公安局附近),被等候在此的公安民警带走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虚假出资注册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利用该公司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罪行。2012年10月18日陈某某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4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又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在申请注册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登记时无真实注册资金,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并认定唐某某为自首。以唐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未缴纳),陈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未缴纳)。
2013年1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郑机场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⑴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我和陈某某共同注册了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是我和陈某某,法定代表人是我,经营范围投资咨询。我和陈某某以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投资理财,收取中介费。从2011年4、5月份开始为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融资,投资项目是澳门博彩业新世纪赌场包厅洗码。首先从平顶山的个人客户处募集来资金,然后转给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老总李某某个人账户,李某某以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直接与客户签订协议。2011年11月前一直以这种模式运作,李某某每个月也将分红按月息的8.5%-9%转给了我们,2011年11月分红是按月息的6%转给了我们。2011年11月李某某告诉我们,他准备和丘某某一块到澳门去作丘某某的助手。于是我们和丘某某、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李某某将前期的的全部业务转给丘某某,至此通过北京华谊融信转给丘某某1697万元。三方协议签订后虽然客户合同上写的还是北京华谊公司,但我们打款只对准丘某某,由丘某某负责接管前后的所有事宜,李某某不再负责。之后的融资款都转到丘某某的个人账户上了,刚开始丘某某直接给客户出有合同,后来对准我出凭证,我们再给客户以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承诺书。丘某某接管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承诺税后给我们9%-15%,给客户的承诺书上是月息3.5%-5%,今年第一次结算日,即(2012年)4月15日丘某某没有结算,说原因是新世纪赌场出事了暂时停业、无法结算。后来丘某某一直以新世纪赌场问题没有解决为由不再结算。今年(2012年)5月份和丘某某对账还有4500万元没有给,客户资金未兑付的合同有3000余万元,但实际原始本金没有这么多是复利的结果。2011年11月丘某某未接管前北京华谊公司通过我公司给客户兑付了本金和分红;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之间没有给我们兑付过本金和分红,丘某某将兑付的金额换成了投资合同。李某某、丘某某知道募集的资金的来源是从社会上募集的公众个人资金,是他们让我们这样做的。
民兴睿和公司给天津盛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做中介投资,募集的资金主要是用于投资鄂尔多斯煤矿。做之前我带着7、8个客户到天津考察过,2011年6月底开始,资金量较大的由客户直接转到盛华公司法人账户上;客户资金量较小的先转到我或陈某某的账户上,再转给盛华公司法人张某甲账户上了,盛华公司收到钱后,给每个客户都出具的有合同。这个项目主要由我负责,盛华公司给我们提供的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的验资报告、与客户签订的供煤合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向客户宣传时,说募集的资金主要是用于投资购买鄂尔多斯煤矿,并向客户承诺资金是有保证的。我们主要是挣募集基金的奖励,天津盛华投资基金公司承诺收到客户资金后,按资金的10%给我公司佣金,给客户分红按6%执行。天津盛华公司只给客户支付了一个月的分红,后来都是我公司付给客户的。2011年底发现天津盛华公司回不来款,民兴睿和公司就与客户续签了一份协议,承诺民兴睿和公司给客户月分红1.7%,又分了四五个月。实际这个项目我们没有挣住钱,还贴了不少。我们给天津盛华投资基金公司融了大概二千一百万元,本金大概退了200多万元,这项投资中,客户的钱还有四、五百万元没有返还。天津盛华公司天津公安局已立案。
为北京国仁鑫瑞投资基金公司融资大概一千二百万元,是用于投资包装公司上市。资金都是客户先将钱打到陈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上,再转给北京国仁鑫瑞公司账户上或是该公司老总周庆宇的个人银行卡上,签订合同是款转给北京国仁鑫瑞公司后,该公司签好合同用快件给我们发回来,我们再交给客户。到期的合同在我们将投资款及分红给客户结清后,我们收回后都寄给北京国仁鑫瑞公司了。我们公司没有具体建账,也没有具体资金明细,因为原始合同在我们替国仁鑫瑞公司偿还后,将合同都寄给国仁公司了,只有未兑付的合同在客户手里。我们是从今年(2012年)6月份我们与周庆宇失去联系。具体情况陈某某比较清楚。
⑵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是我和唐某某、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我是公司的股东、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日常管理以及资金进出的管理。从2011年4月份开始为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融资,投资的项目是澳门博彩业,所融资金用于在澳门新世纪赌场包厅洗码。首先从平顶山的个人客户处募集来资金,然后转给李某某个人账户,李某某以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直接与客户签订协议,2011年11月以前一直以这种模式运作。李某某刚开始是按每个月6%的分红,后来又按每个月8%分红,最后说超过1000万元按每个月9%分红。我们收到分红后最初按每个月3.5%分红给客户,调高分红后也按每个月5%-6%的分红返给客户,分红返到2011年11月份左右不再返了。李某某说他准备到澳门亲自去洗码,以便于将来接丘某某的班,北京华谊融信的业务他顾不上,让我们今后将募集的资金直接转给丘某某,但运作的方式仍然不变,给我们的分红将提高到每个月12%。随后我们募集的资金直接转给丘某某的个人账户,这样运作了一个多月,李某某又让唐某某到北京,强制我们和丘某某、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将业务全部转给丘某某。李某某负责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期间的投资款还有1697万元本金,三方结算时转给丘某某了。刚开始直接给丘某某转款时,丘某某给客户直接出具过几份合同,后来丘某某与我们结算后对准唐某某打凭证,民兴睿和公司对准客户签承诺书。自从开始给丘某某直接转款后没有再返过分红,民兴睿和公司给客户一直按约定返着分红直到2012年5月为止,返给客户的钱都是前期赚取的利润。从2011年4月开始共融资4500余万元。今年(2012年)5月份和丘某某对账还有4500万元没有给,其中客户资金有3000余万元,但实际原始本金没有这么多是复利的结果。2011年11月丘某某未接管前北京华谊公司前,李某某通过公司给客户兑付了本金和分红;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之间没有给我们兑付过本金和分红,丘某某将兑付的金额换成了投资合同。李某某和丘某某都知道钱是从社会上募集的公众的个人资金,也是他们让这样做的。
民兴睿和公司给天津盛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融资大概五百万元,用于到鄂尔多斯投资煤矿,利息一直在付,除第一个月天津盛华按月息6%分红外,其余都是我们公司垫付。本金大概有500万元未偿还给客户,天津公安局已对天津盛华公司立案。
民兴睿和公司成立以后,给北京国仁鑫瑞投资基金公司做过融资。是我和唐某某一块考察、做的业务,北京国仁鑫瑞公司的老总周庆宇我们公司提供的有北京国仁鑫瑞投资基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项目宣传书以及银行监管电话、在兴业银行设立的理财基金的宣传页等资料。当时周庆宇介绍说:该公司是进行投资理财的,并且正在积极运作投资漯河兴茂钛业股权计划,如果漯河兴茂钛业上市成功,收益十分可观。从2011年5月开始给北京国仁鑫瑞投资基金公司融了1700余万元用于包装公司上市。北京国仁鑫瑞投资基金公司没有付给过分红,本金一分也没有退,截止目前,有1700万元没有给退还,其中客户的本金只有100多万元。是从今年(2012年)6月份我们与周庆宇失去联系。
⑶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1年4月7日,最初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是我的前妻,2011年11月7日法定代表人由赵某甲变更为张某乙,即我的母亲,2011年12月又由张某乙变更为张某丙,但该公司主要是我在实际经营,上述法定代表人都没有参与该公司经营,也不知道公司的情况。公司主营业务:为澳门人丘某某在珠海、澳门的项目募集资金。公司主要人员有我和王某甲、赵某某。
我公司和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该公司的陈某某、唐某某给我公司募集过资金。2011年3月左右,我通过江苏的陈建勇认识了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陈某某,向她说了给澳门丘某某募集资金的事,她比较感兴趣。经过商谈,我们约定:由陈某某她们负责从当地组织资金,然后转给我,我再转给丘某某,由丘某某负责运作资金,然后付给我们高额回报,我们将利息再返还给陈某某,由她们按约定再具体给客户返还利息,我们按约定留月息3%左右的提成。从2011年4月陈某某开始给我账户上打款,她每打一次款,我对准陈某某签一份合同;后来因为陈某某给我们打款涉及的人员众多,而且她给每个客户的分红以及说法都不同,根据她的要求我们公司对准陈某某专门设立了一个专门的工作小组,负责接收她的款项并分发利息;从设立工作小组开始,我们开始以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客户签订合同、协议或者借条。这样的情况一直延续到2011年12月底,我和陈某某、丘某某他们签订三方协议之后,我就没有再接收过陈某某的钱,截止签订三方协议时我总共接收陈某某的本金1697万元,三方协议附的有客户姓名、金额、入款时间等信息清单。签订三方协议后,陈某某就不再与我发生业务上的接触,直到2012年6月份她找不到丘某某,陈某某才又联系我,让我帮忙找丘某某,我才知道她从2011年12月开始又直接给丘某某吸收资金达数千万元。陈某某给我打的1679万元我知道一部分钱是陈某某本人的,剩余部分钱是陈某某负责找来的,具体的资金来源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这些钱中涉及很多人,不仅仅是陈某某自己的,因为我们公司对准很多客户签订的有合同或者协议或者是借条。这1697万元我一直给陈某某付着利息,直到2011年12月底,是按本金的月息7%-12%付的,据我粗略计算共付给陈某某511万余元利息。因为根据陈某某的要求,她给客户的利息不同,至于实际给了多少我不清楚,按签订的合同上是按月息2%-6%给客户付利息。我当初告诉陈某某她们:募集的资金就是给澳门人丘某某的公司募集的,资金主要是用于丘某某公司的项目运作,包括房地产、进出口贸易、澳门赌厅的经营,其中赌厅的经营包括洗码、赌厅的转租经营、包厅、包台等,通过这些项目运作给大家高额回报,我没有给陈某某她们提供过宣传资料。陈某某都是通过银行转到我个人账户或是王某甲的个人账户上的。他们转给我的钱到帐后我直接转到邱某某的账户或是邱某某指定的账户了。我不清楚邱某某具体用到哪里了,邱某某只是说钱用于包厅洗码、房地产等他投资项目上,但实际钱的去向我不清楚。陈某某转给我的钱给他们的有分红,是按募集资金的6-10%不等的比例给他们分红,资金的来源一部分是邱某某给的,一部分是我自己垫付的。
2008年我通过北京人马某某认识了澳门人丘某某,丘某某一直介绍他在珠海、澳门很多项目,希望我能帮他募集资金,可以获得丰厚回报。我和丘某某合作时,丘某某告诉我,我所募集的资金先转给他的澳门利奇投资管理服务公司,由利奇公司具体将资金分配到他在澳门、珠海的项目上进行运作,产生利润后在给我们付利息。还说为了我前期拓展业务,前面的资金我可以直接先扣10%作为公司的支出等费用,今后视我募集资金额度大小,承诺给我月息9%以上回报,上不封顶。我从2011年2月开始给丘某某转款,刚开始都转到丘某某和他爱人张某某的账户上,后来也转入丘某某指定的甘某某、罗某某、李某乙账户上,另外还给过丘某某现金。截止签订三方协议时,丘某某承认我总共给他本金8847万元。2011年7月14日以前丘某某按约定支付利息共计750余万元,之后他就没有再支付利息,他的理由是他公司的资金被澳门大新银行冻结了,要求我在解除冻结之前以滚存的方式给客户支付利息,滚存即我将应支付给客户的利息从募集的款项中扣除,给客户付息,剩余款项转给丘某某,丘某某按原始本金与我结算并出具合同。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11年9月,我感觉不对找到丘某某,他让我放心,危机过去先解决我的问题。2011年11月11日我再次找丘某某要求说明项目运作情况以及资金实际用途,丘某某以很多理由推脱,只给我写了两张收款凭证总计9850万元,其中包括客户投资本金8135万元和我垫付给客户的利息、投资款1715万元。后经我要求2012年1月1日丘某某将国内主要投资方代表邀请到珠海,丘某某以投资澳门赌厅为由,骗我们三方签署了“赌厅股本合作协议”并将之前签署的两张凭证收走。这以后我就再也找不到丘某某,只是偶尔找到他的妻子张某某,张某某承诺2012年6月份分期分批返还本金和投资回报。2012年6月陈某某他们让我帮忙找丘某某时,我才知道他们在签订三方协议后又募集资金直接给丘某某转款了。丘某某知道转给他资金的来源,因为他和马某某合作时就知道钱都是从社会上募集来的,和我合作后我也是从各地客户处募集的资金,而且这些客户后来又给他直接募集的有资金。最初我和丘某某约定我最少能获得月息9%以上的利息,然后我和各地的客户约定的利息是6%-12%,扣除公司运营费用外,我赚取中间的利息差。后来在实际运行中,丘某某会根据不同时间获得的资金数量来确定给我的利息,总之我是赚取的利息差额。丘某某总共是返给我750余万元利息,后来他都是让我利用滚存的方式付利息,资金链断了后我又将这些钱全部垫付了利息。
2014年13月3日当庭供述:我共吸收平顶山市民兴睿和公司多少资金记不得了,因为流水来回替换,但比1697万元要多,1697万元是三方结算时剩余未返还的金额。我给陈某某共转款700多万元,这700多万元一部分是邱某某支付的利息,一部分是我垫付的利息。
2、证人证言
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的证言:我和丘某某1995年至2007年之间是男女朋友关系,2007年我们分手,现在是普通朋友。我是2012年5月认识的陈某某、唐某某,但我不知道她们具体是哪家公司的,我只是见过他们几次,替丘某某接待过他们,我只知道他们和丘某某有经济往来。我从2012年5月至8月间帮助丘某某转过帐,就是将陈某某等人转到丘某某账户的钱利用网银转到丘某某指定的地下钱庄的账户上,其中有罗某某等人开的账户,另外我知道陈某某等人也直接往丘某某指定的地下钱庄账户上转过钱。我不清楚钱的来源,丘某某没有给我说过。2011年我通过丘某某认识的李某某,我只知道李某某和丘某某一起在澳门洗码。2011年7月至9月份我将李某某转到丘某某账户上的钱,按照丘某某指定的账户转给地下钱庄的陈江明,另外李某某还往我珠海农行账户上转过三次钱,我也按丘某某的要求转给了陈江明。我经手转到地下钱庄的钱丘某某都让我告诉地下钱庄的人将钱送到澳门新世纪赌场802房间,我知道802室是丘某某在新世纪赌场办公室,他在新世纪赌场经营洗码很多年了。陈某某、李某某等人认为我和丘某某是夫妻,但我们只是曾经的男女朋友,不是夫妻。
⑵证人王某甲(系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我是2011年4月在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以后开始在该公司工作的,一直到2012年4月。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最初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李某某的妻子),公司主营:投资咨询、投资管理,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李某某。我在该公司期间李某某实际就做了一个项目,就是为澳门人丘某某的一家叫利奇公司募集客户资金,所募集资金用于在澳门包厅洗码。我听李某某说丘某某以利奇公司的名义授权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募集资金进行包厅洗码,利奇公司与北京华谊融信签订的有协议。李某某还说从2011年2月份就开始对外宣传,从2011年4月公司成立后就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北京华谊融信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有协议,投资回报率是月息6分,所募集的资金都转给澳门了。通过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某某她们募集资金,所募集的资金都是转给李某某的个人账户,我听陈某某说给李某某募集了1000多万;2011年11月份,这些李某某都转给丘某某了,后来陈某某她们又给丘某某募集了多少钱我就不清楚了。2012年5、6月份,我听公司的同事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成张某丙了,后来有人到工商局查过后才知道,北京华谊融信公司于2011年11月份法定代表人由赵某甲变更为李某某的母亲张某乙,2012年5月份由张某乙变更为张某丙了。但李某某对我们说不管北京华谊融信公司如何变更法定代表人,这家公司实际都是他自己在经营。
⑶证人赵某某(系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与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相一致,主要证实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是李某某,该公司只做一项业务就是为澳门人丘某某募集资金用于澳门包厅洗码,平顶山民兴睿和公司给李某某募集了1000多万元,2011年11月份李某某与平顶山民兴睿和公司和丘某某签订了三方协议,将李某某之前募集的资金转由丘某某负责,并由丘某某负责退金,之后平顶山民兴睿和公司又给丘某某募集资金的情况不清楚。
⑷证人张某某(系天津盛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财务副经理兼出纳)的证言,证实天津盛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以及相关咨询服务。不知道平顶山民兴睿和投资咨询公司,不认识陈某某、唐某某。不清楚天津盛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收到的有平顶山的投资没有,因为自己只对准客户经理。公司给客户分红一直分到2011年9月左右,因为没钱了所以没再分。募集的资金有一部分用于在鄂尔多斯买煤矿了,但大部分钱都用于给客户返利了,大概是按6%左右分的利。
⑸证人张某甲(系天津盛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是天津盛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开展私募基金投资业务。天津市所吸纳的投资款用于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煤矿开采、销售及包括精煤一号。外地的分支公司投资款用于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煤矿开采、原煤加工。天津市和其他省市分公司吸纳投资到期的存款就有1.8亿人民币左右。
3、向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的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沈某某、许某某、刘某甲、苗某某、鲁某某、王某丁、李某丙、倪某某、娄某某、娄某甲、罗某甲、韩某某、岳某某、赵某乙、康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焦某某、郑某某、王某戊、孙某某、王某己、张某酉、季某某、赵某乙、郭某某、陈某甲、贾某某、李某丁、付某某、郭某甲、张某戊、赵某丙、庞某某、牛某某、王某庚、赵某丁、常某某、盛某某、牛某甲、曹某某、李某戊、陈某乙、王某辛、吴某某、王某壬、杨某某、岳某甲、杨某甲、丁某某、李某己、李某庚、尚某某、郭某乙、孙某甲、娄某乙、赵某戊、王某癸、李某辛、张某戌、常某甲、郑某甲、马某甲、田某某、王某子、曹某甲、赵某己、焦某甲、王某丑、张某己、张某庚、朱某某、黄某某、田某甲、田某乙、张某辛、阎某某、单某某、任某某、毛某某、黄某甲、余某某、孙某乙、娄某丙、董某某、姚某某、宋某某、刘某乙、段某某、王某寅、刘某丙、洪某某、张某壬、孟某某、张某癸、王某午、刘某丁、戴某某、原某某、王某卯、李某壬、王某辰、王某巳、杨某乙、刘某戊、陈某丁、王某未、卫某某、董某甲、刘某己、李某癸、闵某某、曹某乙、赵某辛、李某子、孟某甲、卢某某、霍某某、郭某丙、陶某某、贾某甲、孟某乙、李某丑、李某寅、魏某某、冀某某、陆某某、张某子、王某B、浦某某、李某卯、张某丑、吕某某、方某某、李某辰、朱某甲、李某巳、师某某、续某某、李某午、龚某某、贾某乙、孙某丙、丁某某、李某未、刘某庚、刘某辛、宁某某、殷某某、宋某某、宁某甲、聂某某、邱某甲、毋某某、毛某甲、李某申、曹某丙、杨某丙、李某酉、李某戌、谢某甲、孙某丁、李某亥、李某A、梁某某、汪某某、张某寅、徐某某、罗某乙、李某B、弓某某、朱某乙、韩某甲、张某卯、张某辰、王某申、续某甲、慕某某、韩某乙、袁某某、冯某某、镇某某、王某酉、马某乙、何某某、徐某甲、刘某壬、马某丙、黄某甲、潘某甲、张某巳、马某丁、罗某乙、贾某丙、李某C、孙某戊、王某戌、张某午、杨某丁、杨某戊、邓某甲、周某甲、朱某丙、巴某甲、许某甲、高某甲;向天津盛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投资的被害人樊某某、王某午、凌某某、李某D、曹某乙、李某子、孟某甲、卢某某、霍某某、张某壬、贾某甲、李某卯、邱某乙、王某亥、周某乙、何某乙、王某A、马某戊、冯某某、谢某甲、李某亥、张某未、邢某某、李某E、弓某某、闫某某、王某卯、张某辛、孙某乙、牛某某、常某甲、马某甲、赵某己、黄某某、马某丙、王某辰、贾某丙、付某乙、董某乙、陈某丙、翟某乙、张某午、徐某乙、邓某甲、周某甲、赵某庚、曹某某、周某丙、许某甲、高某甲、裴某某;向北京国仁鑫瑞投资管理中心投资的被害人苗某某、苗某甲、冯某某、韩某乙、王某戊、孟某甲、张某申、卢某某、牛某某、陈某戊、杨某戊等274名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害人分别提供的通过民兴睿和公司向北京华谊公司、天津盛华公司、北京国仁鑫瑞投资管理中心投资的承诺函、分红计划书、合伙投资协议书、银行转账凭条、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了被害人投资本金及返利数额的事实。
4、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唐某某、陈某某通过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投资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澳门博彩业、天津盛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煤矿股权和北京国仁鑫瑞投资管理中心为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平顶山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共计为272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为5455.549万元,已返还金额共计为554.8301万元,实际损失金额共计为4896.7189万元。其中:
一、根据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项目投资情况登记汇总表(即集资人员登记表)汇总计算,唐某某、陈某某通过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投资北京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澳门博彩业为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为211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4539.3490万元,已返还金额为328.7001万元,实际损失金额为4206.6489万元。(详见附表1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公司项目投资情况登记汇总表)
另外,根据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李某某提供的陈某某(甲方)、丘某某(乙方)、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公司(法人李某某)(丙方)三方签订的赌厅股本合作协议以及三人的供述,上述金额可划分为:⑴唐某某、陈某某以投资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澳门博彩业为名义通过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公司法人李某某为丘某某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697万元;⑵唐某某、陈某某以投资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公司澳门博彩业为名义直接为丘某某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842.3490万元。唐某某、陈某某为丘某某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为4539.3490万元。
二、根据天津盛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即集资人员登记表)汇总计算,唐某某、陈某某通过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投资天津盛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煤矿股权为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为50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661.2万元,已返还金额为222.45万元,实际损失金额为438.75万元。(详见附表2天津盛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项目投资情况登记汇总表)
三、根据北京国仁鑫瑞投资管理中心(即集资人员登记表)汇总计算,唐某某、陈某某通过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投资北京国仁鑫瑞投资管理中心为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为11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255万元,已返还金额为3.68万元,实际损失金额为251.32万元。(详见附表3北京国仁鑫瑞投资管理中心项目投资情况登记汇总表)
另有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平顶山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投案自首请求书,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2日(2013)新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手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相关手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唐某某提供的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书的文件复印件、澳门利奇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书复印件,赌厅股本合作协议(三方协议),天津盛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相关手续,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利镇八宝露天煤矿平面图、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天津盛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宣传材料,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张某甲、张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立案决定书、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3月8日津和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北京国仁鑫瑞投资管理中心工商登记资料,周庆宇在逃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经侦支队提供被害人与天津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理财协议及收据复印件证据材料,被告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平顶山市公安局公告,平顶山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公和(网监)检(2012)005号、原始证据使用记录等检查笔录;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所扣押的张某某U盘内文件的光盘、张某甲、张某某等人农业银行资金流水信息光盘等视听资料以及部分被害人及陈某某辩护人向本院递交的请求对陈某某判处缓刑的《请愿书》,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交的李某某向陈某某返还7024939元利息账目一览表、三方协议中以陈某某、唐某某名义出资部分共533万元一览表、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第四小学关于李某某于1996年至2005年在其校任教期间表现良好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并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在其公司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超范围经营,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从重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在公安机关调查其抽逃注册资金一案的同时,已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向司法机关进行了供述,属自首。经查,被告人唐某某在知道其涉嫌抽逃出资犯罪后,主动要求投案,在指定的地点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且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前,已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唐某某辩称本案其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得知公安机关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某间接帮助公安机关抓捕到了李某某,丘某某已被公安部下达红色通缉令,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陈某某虽然配合警方联系了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即证人赵某某、王某甲,并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及犯罪嫌疑人丘某某的相关情况,但最终被告人李某某是被上网追逃并在新郑机场被郑州警方抓获归案,其配合警方联系到证人及提供同案犯的相关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及意见》规定的立功表现中“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称其向检察机关检举控告了平顶山工商局专业分局仅对其公司罚款,有渎职行为,若检察机关立案,其应属立功。经调查了解检察机关并未有此案。综上,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仅起辅助作用,主观恶意不大,也是受害者,并且事发后能够倾全家所有积极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唐某某采取欺诈手段注册成立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该公司组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3人次,金额高达5460余万元,数额巨大,且其吸收赃款近4900万元至今未能追回,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故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的大部分被害人联名向法院递交《请愿书》,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判处,证明陈某某已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查,120余名被害人联名递交请愿书的真正目的是想让陈某某尽早出狱,退出赃款,或帮其追回自己的投资款,该请愿书并不代表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真正得到被害群众的谅解,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屈二军对指控李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三方协议签署之前,李某某只是本案中涉案资金流向的一个环节,仅是将民兴睿和募集的资金转手给丘某某,并将丘某某支付的利息相应部分转给民兴睿和公司,在整个犯罪中,李某某并未起到全程策划、指挥、组织实施的作用。三方协议签署后,李某某再未参与民兴睿和公司与丘某某的业务往来,因此对于后续发生的民兴睿和公司与丘某某间继续发生资金往来的相关事宜,李某某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其实际经营的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具有金融经营管理资质的情况下,仍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委托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全权负责该公司在平顶山市的资金托管增值业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其在明知邱某某不能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并未将实情告诉唐某某、陈某某,而自己为规避风险,促成其和丘某某、陈某某签订了三方协议,将结算后未能返还的投资额1697万元转给丘某某负责,造成唐某某、陈某某继续利用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直接向丘某某吸纳新进公众资金2842余万元,导致吸收资金共4206余万元至今未能追回,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李某某起到了策划、指挥、组织实施等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的李某某在整个犯罪中未起到策划、指挥、组织实施作用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的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97万元的数额中应扣除其特定的商业合作伙伴陈某某、唐某某本人的自有资金533万元,应认定为1164万元的辩护意见,综观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以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大量非法吸收资金,并转给丘某某投资澳门博彩业,而唐某某、陈某某二人相对于李某某来说也是社会公众中的一员,不能将唐某某、陈某某的投资款数额从李某某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对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的犯罪数额应扣除唐某某、陈某某投资额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的李某某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先后向陈某某返还7024939元,属案发前归还的数额,依法应酌情对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经查,本案认定李某某的犯罪数额1697万元,仅是赌厅股本合作协议中三方结算后未退还被害人本金的数额,其之前返还的本息7024939元并未完全计算在其犯罪数额之中,故对辩护人辩称李某某退还的7024939元属案发前归还的数额,应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罪行,有改过自新的愿望,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在其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本院判决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已发现二被告人还有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本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两罪并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与原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与原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15天,刑期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力维
审 判 员  闫筱玉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文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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