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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沈某某、盛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外号小黑),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 辩护人于耀铭,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4年10月31日出生。 辩护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外号小黑),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
辩护人于耀铭,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4年10月31日出生。
辩护人刘冰冰,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人盛某某,女,1986年1月3日出生。
辩护人贾晓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沈某某、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康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于耀铭,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冰冰,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晓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沈某某、盛某某在平顶山市开源路艾尚KTV喝酒唱歌时,因消费时间问题与店方发生纠纷,店方报警。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接到指令后,值班民警王某某、孙某某、协警王某甲到现场进行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宋某某、胡某某、沈某某、盛某某与出警人员发生冲突,致使王某某手部受伤、王某甲眼部受伤,孙某某的警服被撕破,出警人员用于现场取证的摄像机被宋某某摔坏。四名被告人于当日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沈某某、盛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师某某、龚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沈某某、盛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辨认笔录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沈某某、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于耀铭辩称,1、被告人宋某某主观上不想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以为录像的是店方人员才将录像机拿起来摔了,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自己的行为感到非常后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刘冰冰辩称,1、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胡某某酒后误伤警察且系初犯、偶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贾晓娟辩称,1、被告人盛某某没有与其他被告人预谋,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公安机关执法粗暴,将被告人宋某某按到在地,强夺手机,被告人盛某某出于本能拉了一下警察的胳膊并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2、本案证人系歌厅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被害人的陈述基本相一致,避重就轻,没有反映引起事件发生的原因,但均能证实警察受伤和财物的受损是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告人盛某某无关;3、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这是她的错误认识,不能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4、事情发生后被告人盛某某非常后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法院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沈某某、盛某某在平顶山市开源路艾尚KTV喝酒唱歌时,因消费时间问题与店方发生纠纷,店方报警。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接到指令后,值班民警王某某、孙某某、协警王某甲到现场进行处理,在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沈某某、盛某某与出警人员发生冲突,致使王某某手部受伤、王某甲眼部受伤,孙某某的警服被撕破,出警人员用于现场取证的摄像机被宋某某摔坏。四名被告人于当日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四被告人对毁坏的财物进行了赔偿,对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和公安机关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4年4月9日凌晨3、4点钟的时候,我和沈某某、胡某某、盛某某在开源路艾尚KTV喝酒唱歌。因为包房的时间未到,服务人员要下班,我们发生了争执。我从吧台里拿了两瓶酒,放到路边了,后来被店里的服务员拿走了。不知怎么他们又放回路边了,我拿起给店里的服务员,在递给服务员的过程中掉在地上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去了,在派出所的人了解情况的时候,我和胡某某要去医院包扎胡某某的手(胡某某的手受伤了),当时警察阻止我们,我们没有去。后来因为录像问题和警察争执起来。在争执的过程中警察的摄像机掉在地上了,我拾起来给扔了,当时我不知道是警察的录像机,后来就被带到派出所了。警察到现场后出警的在录像,我也录像说发微博微信,警察制止我就发生了矛盾了,场面就乱起来了。我当时在地上看到掉个摄像机,我认为是KTV店方的,我拿起摄像机给摔了。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4年4月9日凌晨4时许,我和朋友沈某某,阳阳,宋某某共四人在开源路鹰城世贸南侧斜对面一地下室KTV(具体名字记不清,第一次来玩,二楼是羊羊火锅店)唱歌时,因为消费纠纷与KTV店方人员撕扯报了警。过了一会儿,来了四名出警警察给我们双方调解,我开始在店门口,下去到地下室KTV大厅时,看见沈某某坐在收银台边,中间记不清是怎么与警察争吵起来了(我喝酒多了),后来现场很混乱,宋某某、阳阳与警察撕扯起来,一会被几名警察拽住往外面带走。我为了讲义气,上前阻拦,开始是两名KTV的服务员拉住我,我挣脱了,继续往前阻拦警察带人(宋某某她们),旁边又有人伸手拉我不让我上前阻拦,我也没看是谁,一着急照拉我的人的一只手掌上咬了一口,好像没有流血,后来看见是一名警察,就没再理会他,继续往楼上追我被带走的朋友(宋某某等人),后来我也被警察带走了。我们四个都上前抢摄像机了,摄像机是谁摔坏的,我记不清了。打伤眼睛的事情我不太清楚,撕烂衣服的事是我做的。宋某某、沈某某、阳阳她们三人都和警察厮打,具体我记不清了,因为我也与警察在撕打。
3、被告人沈某某供述:2014年4月9日1点钟左右,我、小黑、阳阳、滕滕等6个人到开源路艾尚KTV消费。我买1小时的包间费,又用代金券送了3个小时的包间费,我们应该消费到5点。我们要了18瓶啤酒,就开始喝酒唱歌,喝了有一个多小时,值班经理到包间给我们讲时间到了该走了。我们说买到了5点应该消费到5点。我们就和值班经理吵。我们让值班经理道歉,经理不道歉店方就报了警,后来警察就到了现场。
警察到现场后,向我们了解情况,当时出警民警录着像,我把情况给民警讲了一遍,民警问店方两瓶酒是咋回事。我不知道谁拿的,民警说不管啥事,不能把店方的酒拿走。我感觉民警帮着店方说话,我可生气就拿着手机录警察,要把录的像传微博,我打开手机我手机没电了录不成,我看见小黑拿出手机录,刚录警察就把小黑按倒地上把手机夺走。我们一看,我和阳阳、滕滕就过去撕拽警察,然后小黑和阳阳被警察带到了上边,随后又过来几个警察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
4、被告人盛某某供述:2014年4月9日1时许,我和我朋友付莉、胡某某、沈某某等我们六个人一块去开源路艾尚KTV唱歌,我们唱歌唱到3点左右时,艾尚KTV的店员进到我们唱歌的包间里对我们说他们快下班了,还有十分钟。之后富丽、沈某某两个人出去找他们经理说消费时间还差两个小时,找经理给个说法。他们经理也不搭理我们,他们的员工也都换了衣服,准备下班了,经理也不出现了。这时富丽拿了艾尚KTV的两瓶红酒,到柜台处,放在柜台上,让他们经理出来喝一瓶,我们喝一瓶,帐我们付,这事就算过去了,以后还来这消费。他们经理一直没有出来,两瓶红酒也没有付账,富丽就把两瓶红酒拿上楼出去了,后来艾尚KTV的一个男服务生也上楼出去了,一会那个男服务生拿这两瓶红酒下来了。当时我也在上面,艾尚KTV的门口站着,还有富丽也在门口站着,胡某某跟着那个男服务员也下去了,富丽在门口和一个服务员在沟通,过了一会,富丽也下去了,我一直站在门口,又过了一会,我也没有看见付莉什么时间上来的,我看见富丽正在和艾尚KTV的一名服务员在夺红酒,富丽两只手一手拿一瓶红酒,正在夺时,富丽手中的一瓶红酒掉在了地上烂了,服务员把富丽的另一个手中的红酒拿走了。服务员把红酒放到路边,当时胡某某也在上面,胡某某什么时间上来的,我也不清楚。这时,胡某某又下去了,我也跟着下去了,当我走到下楼楼梯时,发现楼梯上有血.我下去时看见服务员正在给胡某某止血。这时,我发现你们出警民警已经在下面了,出警民警再向沈某某了解情况,场面比较吵,富丽也下去了,你们民警在现场录像,富丽也拿出手机录像,你们民警不让录,民警命令富丽把手机拿出来,富丽不给,民警伸手拿富丽的手机,富丽一直护着口袋,我就和沈某某过去拉民警的衣服,艾尚KTV的服务员把我和沈某某拉一边了。这时我听到一声响,像是什么东西摔在地上了,摔得什么我不清楚。冲突起来以后,我也过去拽了一名警察的胳膊,后来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4月9日凌晨3点30分左右,我们在中兴路派出所值班室值班时,接110指派:市区开源路艾尚KTV有纠纷,接警后我带领王某甲、陈某某和我迅速赶到现场,见到报警人。报警人称:有四名女孩(约20岁左右)在艾尚KTV唱歌,因要求延长唱歌时间与艾尚KTV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其中一名女孩没掏钱拿走艾尚KTV两瓶红酒,后来又摔在路边马路上(每瓶红酒标价500多元)。了解情况后王某某现场组织调解,调解过程中那名戴眼镜瘦女孩不但不配合工作,还非拉着其他三个女孩走。王某甲和队员陈某某上前阻拦,该女孩说,别碰我,随后躺在艾尚KTV大厅地上。当我们又询问其他人员时,这个女孩拿出自己的手机录像,并称警察办案不公,跟艾尚KTV是一伙的等污蔑我们的话,并说习近平是她亲戚,扬言把录像传到微博上。王某甲和陈某某上前制止时,该女孩又踢又打,把王某甲眼睛打紫,并把我们取证用的录像机摔烂。我看现场控制不住就赶紧请求支援,支援民警到后把四名女孩都带到派出所询问情况。我的左手被长发女孩咬住了,腿被踢紫了。孙某某手被抓伤,警服被撕坏,王某甲眼被打紫,警服被撕坏。
6、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4月9日凌晨3点30分左右,我们在中兴路派出所值班室值班时,接110指派:市区开源路艾尚KTV有纠纷,接警后值班副大队长王某某带领王某甲、陈某某和我迅速赶到现场,见到报警人。报警人称:有四名女孩(约20岁左右)在艾尚KTV唱歌,因要求延长唱歌时间与艾尚KTV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其中一名女孩没掏钱拿走艾尚KTV两瓶红酒,后来又摔在路边马路上(每瓶红酒标价500多元)。了解情况后王某某现场组织调解,调解过程中那名戴眼镜瘦女孩不但不配合工作,还非拉着其他三个女孩走。王某甲和队员陈某某上前阻拦,该女孩说,别碰我,随后躺在艾尚KTV大厅地上。当我们又询问其他人员时,这个女孩拿出自己的手机录像,并称警察办案不公,跟艾尚KTV是一伙的等污蔑我们的话,并说习近平是她亲戚,扬言把录像传到微博上。王某甲和陈某某上前制止时,该女孩又踢又打,并把我们取证用的录像机摔烂。我上前制止时,另一个女孩上前撕扯我的衣服,并把我的手抓伤、衣服撕烂。随后我们请求支援,把四名女孩都带到派出所询问情况。
7、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4月9日凌晨3点30分左右,我们在中兴路派出所值班室值班时,接110指派:市区开源路艾尚KTV有纠纷,接警后值班副大队长王某某带领孙某某、陈某某和我迅速赶到现场,见到报警人。报警人称:有四名女孩(约20岁左右)在艾尚KTV唱歌,因要求延长唱歌时间与艾尚KTV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其中一名女孩没掏钱拿走艾尚KTV两瓶红酒,后来又摔在路边马路上(每瓶红酒标价500多元)。了解情况后王某某现场组织调解,调解过程中那名戴眼镜瘦女孩不但不配合工作,还非拉着其他三个女孩走。我和队员陈某某上前阻拦,该女孩说,别碰我,随后躺在艾尚KTV大厅地上。当我们又询问其他人员时,这个女孩拿出自己的手机录像,并称警察办案不公,跟艾尚KTV是一伙的等污蔑我们的话,并说习近平是她亲戚,扬言把录像传到微博上。我们上前制止时,该女孩又踢又打,另一个女孩上前撕扯民警孙某某,把孙某某的手抓伤、衣服撕烂。戴眼睛的瘦女孩在撕扯的过程中不知道用什么打住了我的右眼,把我的右眼打紫了,还把我的衣服撕坏了,并把我们取证用的录像机摔烂。另一个长头发女孩上前咬住了王某某的手。随后我们请求支援,把四名女孩都带到派出所询问情况。
8、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4月9日两点多A06的客人因消费时间问题与我们发生纠纷,外场的人员通过对讲机向我报告,我第一时间到场处理并向客人解释,最后说可以给她们延长到3点,而她们执意要消费到5点。我就给她们解释说我们的员工也要下班,我们这里没有通宵服务。她们见我们不同意她们消费到5点,就在大厅里谩骂我们的服务员,并动手推搡我们。我上前劝说时也被一个穿红上衣戴眼镜的女孩动手推搡,后来这个女孩又在大厅超市未经我们的允许拿了两瓶红酒。被我们的服务生追到门口拦了下来,后来又拿了两瓶,在我们的服务员向她要的时候,有一瓶掉在地上摔碎了,另一瓶被她摔在地上摔碎了。后来我们打110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对我们双方进行询问登记,就在这个时候,一个短头发的女孩就开始对警察谩骂,并拿手机要对警察拍照,警察制止她们时她们就上去撕扯警察,并把警察用于取证的摄像机摔在地上摔坏了,警察的衣服也被撕烂了,出警的一个警察的手也被咬伤了,一个警察的脸部也被打了一拳。后来警察把他们带走了,当时我们在现场的服务员和我也跟着到了派出所并把当时的情况都写下来了。
9、证人师某某证言:2014年4月9日凌晨,我与同事打扫完最后的卫生后,到大厅发现有顾客因房间的时间问题与我店发生矛盾,经理李某某也在与客人解释,但是客人一直在大厅谩骂,后来又到店内超市拿了两瓶贵重红酒逼迫我们店里,要我们让她们唱歌唱到5点,我们的员工上去要酒的时候,拿酒的那个客人把酒摔在了地上摔碎了,后来警察赶到现场,进入店内调查,几名顾客跟着警察又进入店内,警察让我们店里的员工都进到包间等候通知,在警察对她们询问的时候,她们和警察发生冲突,袭击谩骂警察,抓伤警务人员,撕破警察的衣服,一名穿红上衣的女顾客摔坏警察的警用摄像机,并对警察口出狂言,不停谩骂,随后被警察控制,带到了派出所。
10、证人龚某某证言:2014年4月9日凌晨,A06的客人因房间时间的问题与我店发生矛盾,之后矛盾升级,其中一名戴眼镜的女客人拿了两瓶红酒出去藏了起来,我出去找到拿回店里之后,她又进来拿了两瓶,之后我们店里的一名服务生劝她把酒放回去,她把红酒摔了,警察来了之后,她们给警察说话的态度也很不好,而且因为酒水价钱这方面的问题与警察发生冲突,其中一名女孩因情绪过于激动,将带队警察手中的摄像机摔掉了,并且将警察的手抓伤,其中手流血的那个女孩咬了警察的手。因为穿红衣服,戴眼镜,短头发女孩把我们的酒摔了,警察到现场协调赔偿说到了价钱,她们可能觉得酒的价钱贵了。“手流血的女孩’’咬了警察的手,那个女孩的手是她自己摁在摔碎的红酒瓶子上的,是想讹人的。穿红衣服,戴眼镜,短头发的把警察的摄像机摔掉了;穿白衣服,长头发的那个咬了警察的手,和警察发生冲突的时候是四个人。
11、任某某证言:2014年4月9日凌晨,我们公司来了几位女顾客,后来因为喝多酒在我们公司闹事并辱骂公司员工。后又盗窃两瓶红酒,第一次被我们阻拦,并且有店内员工于她们在门外藏酒的地方取回两瓶酒。后来一个穿红色上衣,瘦瘦的,戴副眼睛的女生(也是第一次盗窃红酒者)又返回店内拿了两瓶红酒,后企图逃窜,被我们员工阻拦后,她把两瓶红酒摔碎。这时警方过来取证,其中当说到红酒价格时,这几个女生与警务人员放生了冲突,辱骂警务人员,经劝解无效后又殴打警务人员,其中那个穿红色上衣,瘦瘦的,短发,戴眼镜的女生乘警务人员不备将警务人员的摄像机摔在地上致使摄像机摔坏。后警务人员把她们带到了派出所,在此过程中,这几个人激烈反抗,导致警务人员受伤。
另有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沈某某、盛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摔坏的摄像机照片、民警孙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受伤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沈某某、盛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公务,却以暴力手段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沈某某、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沈某某、盛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自己的行为感到非常后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及被告人胡某某酒后误伤警察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害人证实警察受伤和财物受损都是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告人盛某某无关和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这是她错误的认识,不能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以及事情发生后被告人盛某某非常后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法院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理由与被告人供述我们都和警察厮打了起来及被害人陈述,我们到现场后一个女孩用手机录像,扬言把录像传到微博上,王某甲和陈某某上前制止时,该女孩又踢又打,把王某甲眼睛打紫,警服被撕坏了,并把我们取证用的录像机摔烂,王某某的左手被长发女孩咬住了,腿被踢紫了,孙某某手被抓伤,警服被撕坏和证人证实,警察制止她们时她们就上去撕扯警察,并把警察用于取证的摄像机摔在地上摔坏了,警察的衣服被撕烂了,出警的一个警察的手被咬伤了,一个警察的脸部也被打了一拳以及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沈某某、盛某某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助理审判员 姚 博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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