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1年5月4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迎慧、李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苏DL8XXX号黑色宝马750型小轿车,沿本市新华区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央花园路口时,将正在此处等候车辆的王某某、李某某二人撞倒在地,造成二人轻微受伤。经鉴定,岳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7mg/100ml。案发后,岳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已达成民事和解。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机动车信息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310号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苏DL8XXX号黑色宝马750型小轿车,沿本市新华区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央花园路口时,将正在此处等候车辆的王某某、李某某二人撞倒,造成二人轻微受伤。经鉴定,岳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7mg/100ml。案发后,岳某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因为我喝酒开车,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中央花园门口发生交通肇事。2014年8月1日晚19点30分左右,我约了孙某某、郑某某两个生意伙伴在新城区茶荷天下茶楼吃饭,吃饭中我们共喝了一瓶张裕牌干红葡萄酒,应该是550ml装,我喝了大概多半瓶,大概23时左右我们吃饭完就各自回家了。我开车回家,当走到建设路中央花园门口时与几个等车的人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来事故科的就把我带走抽血了。吃完饭没有去别的地方喝酒,直接开车回家了。从茶楼出来上了长安大道,后走建设路由西向东回家,葡萄酒感觉没啥事,就开车回家了。当时车上只有我一个人,车牌号为苏DL8XXX,是一辆宝马70型轿车。我驾驶的车是江苏省溧阳市溶解乙块厂的车,是抵账抵来的车。事故发生后,有两个人擦伤,检查后没啥事,我们的事故已经处理完了。我知道酒后驾驶是违法的。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1日晚上23时30分左右,我和几个战友吃完饭后在建设路西段中央花园门口处准备打的回家,在等车过程中不知道咋回事被一辆车撞倒了,后来事故科的人来了,120救护车把我送到医院了。因为当时是从我后面把我撞晕的,所以也不知道啥车把我撞倒的,后来处理事故中才知道是一辆号牌为苏DL8XXX的宝马车,驾驶人员叫岳某某。经医院检查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多休息治疗,现在已经完全好了,没有别的严重伤,事故已经处理完了,赔偿也给了。 3、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日晚上23时30分左右,我和几个战友在中央花园门口老家大锅台吃饭饭后,我们几个在路边中央花园门口处准备打的回家,在等车过程中不知道咋回事被一辆车撞倒了,后来事故科的人来了,120救护车把我送到医院了。因为当时是从我后面把我撞倒了,我试着站起来可还是晕倒了,所以也不知道啥车把我撞倒了,后来处理事故中才知道是一辆号牌为苏DL8XXX的宝马车,驾驶员叫岳某某。经医院检查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多休息治疗,第二天没有啥事就回家了。我们的事故已经处理完了。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日9时30分左右,我和岳某某、郑新喜三人因无事就到新城区茶荷天下茶楼去聊聊天,聊天过程中我们三个喝了一瓶张裕牌干红葡萄酒,我喝郑新喜喝得少些,岳某某喝的比较多些,大概23时左右我们吃完饭就各自回家了。吃完饭后我知道岳某某开车回家了,他开的是一辆黑色的宝马,车号我没有注意。 5、证人郑新喜的证言:2014年8月1日19时30分左右,我和孙某某、岳某某三人因生意上有来往相互较熟,当天我们三个都没有事,就约着到新城区茶荷天下楼去聊聊天,聊天过程中我们三个要了两个小菜,喝了一瓶张裕干红葡萄酒,我和孙某某喝得少些,岳某某喝的比较多。大概23时左右我们吃完饭就各自回家了。吃完饭我知道岳某某开车回家了,我去森林半岛我伙计那去了,他开的是一辆黑色宝马,车号我没注意,好像后面有三个九。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机动车信息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谅解书、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310号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岳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代理审判员 姚 博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文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