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再初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7月4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胡某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再初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7月4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发现该案在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缓刑的同时未宣告禁止令,故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新刑监字第6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送达出庭通知书,通知公诉机关2014年11月13日开庭,公诉机关不派员出庭。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再次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送达出庭通知书,通知公诉机关2014年11月25日开庭,公诉机关再次不派员出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不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3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在本市新华区西高皇租赁房内经营豆腐作坊,生产、销售豆腐干等豆制品。自2012年6月份起,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为防止其制作的“友缘”牌绢豆腐变酸,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开始在其生产的绢豆腐中加入禁止在豆腐中添加使用的防腐剂苯甲酸钠。经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其制作的每千克绢豆腐中含苯甲酸钠0.77克。且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未办理工商许可登记、卫生许可登记等证照,系无证经营。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做豆腐干有10多年,做嫩豆腐和内脂豆腐有3、4年的时间。以前办理的有《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但是现在都过期了。内脂豆腐是有包装的,上面写着绢豆腐,友缘牌,平顶山市国友豆业出品,豫平食证字(2009)第0496号(该编号已过期,以前办理的编号),我知道这样给内脂豆腐包装不符合工商部门的规定,这个包装制作机械是个浙江人转给我的,我后来用这个机械给内脂豆腐进行包装。做内脂豆腐的原料有黄豆、水、消泡剂、内酯粉、苯甲酸钠。内脂豆腐每两天做一锅,一锅能做300盒成品,一盒内脂豆腐有7两重,300盒也就210斤。做出来的内脂豆腐送到体育路和劳动路卖豆腐的店里,以8毛每盒的价格卖给他们。豆腐是我一个人做的,我爱人胡某某有时候给我打下手,你们在作坊发现的半袋苯甲酸钠是做内脂豆腐的添加剂,是我在市区大众路的一家化工店里面买的,价格是一袋(25公斤装)250元,我已经用了1年多30多斤了。用法是在速效冷却之后,把内脂粉和苯甲酸钠一块加到豆浆里面密封,苯甲酸钠是防腐剂,防止内脂豆腐变酸。一锅浆里面加入一勺子苯甲酸钠,大约有10克左右。去年夏天6月,商户一直给我说内脂豆腐变酸不要了,然后我去别的地方考察下,看人家用苯甲酸钠防止变酸,然后我就用了,不用的话,在夏天内脂豆腐常温下只能保存一天,第二天豆腐就变酸了。苯甲酸钠是夏天用的,冬天天冷内脂豆腐不会变酸就不用了。我不知道苯甲酸钠是有毒、有害物质,食用后会容易致癌。
2、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我丈夫李某某做豆腐有10多年,我负责给他打杂。以前有过卫生许可证,但是这两年没再换,也没有再去检验。做豆腐的原料和添加剂都是我老公李某某负责买的。我们做嫩豆腐、豆腐干、内脂豆腐(绢豆腐)三种,内脂豆腐是先磨成豆浆,然后加热,放入苯甲酸钠,用凉水冲,然后放豆腐王,还要加热,煮好后拿出来包装密封,就成内脂豆腐了。内脂豆腐一天做200盒左右,生意好多做点,生意不好少做点。内脂豆腐一般都销售到体育路临街的门市了,具体那几家我也不清楚。在我家里发现的苯甲酸钠是做内脂豆腐的时候添加的,苯甲酸钠具有防腐的作用,在夏天温度高的时候防止内脂豆腐变酸。做一锅内脂豆腐大约放7-8克苯甲酸钠。我不知道苯甲酸钠不允许在制作豆腐的过程中添加,不知道苯甲酸钠人体摄入会致癌。
3、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大众路佳田市场A区102号经营门面店,店名叫俊杰食化,主要经营食品调料,店里卖的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钠是25KG装的大袋,2012年夏天的时候有一个南方口音的扎个小辫子的男的来过我店时在,买了一大袋25KG装的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钠,他没说他是做豆腐的。我知道这种物质人体不能摄入过量。
4、证人杨某某证言:我的商铺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南段80号,8主要经营一些豆制品。从去年(2012年)7月份就开始卖“友缘牌绢豆腐”,这豆腐是西高皇的一个豆腐厂生产的,他每天都送,有时一天送10盒,有时一天送5盒。送豆腐的是个男的,40多岁,头发很长,扎了一个辫子,外地口音。今年夏天,因为天热,这东西放不住,我就没卖,然后到今年8月份又开始卖,我一天能卖10盒左右,一共卖了大约有四五百盒。
5、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在新华区体育路南段农贸市场81号做生意,我是从2012年春天开始卖这种绢豆腐的,是带包装的,上面写着友缘,平顶山国友豆业,还有卫生许可证之类的标识。是湖北人李某某卖给我的,他经常往我店里面送这种绢豆腐,内酯豆腐。我一天能卖10盒左右。他差不多每天都给我店里面送。我大概卖了几千盒这种内酯豆腐了,
6、证人许某某证言:我是2013年过完春节才来体育路做生意的,我来的时候就有一名男子给我送“友缘绢豆腐”,他每天给我送10到20盒,我一共卖了大概有1000多盒。他是个男的,大约40多岁,头发很长,扎了一个辫子。
7、证人胡某某证言:我现在体育路南段52号马家蔬菜行经营蔬菜,我从2012年冬天开始从西高皇村一个湖北人那买豆腐,一天买10盒左右,也不是天天买他家豆腐。那个人留一个小辫,40多岁,身材适中,一般都是他一个人送绢豆腐,他老婆来的比较少,我感觉买了有七八百盒豆腐。
8、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抓获归案。
9、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三分局于2013年11月12日扣押李某某、胡某某的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扣押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苯甲酸钠、工业盐、焦糖色、豆腐干、绢豆腐的情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T2760-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非发酵豆制品》(GB/T22106-2008):证实苯甲酸及钠盐的功能为防腐剂,该添加剂允许添加的食品名称中没有豆类制品。
11、《毒理学杂志》:证明在《毒理学杂志》上有一篇报道“食品防腐剂笨甲酸钠的蓄积毒性及精子毒性研究”对小白鼠做的试验,研究结果是苯甲酸钠可以引起小白鼠精子畸形,有轻度的蓄积作用。
12、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委托检验申请单、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201331262检验报告两份:证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6日出具第(委)201331262号检验报告:经检验,所检项目(绢豆腐)中苯甲酸不符合GB/T22106-2008《非发酵豆制品》标准要求,绢豆腐中的苯甲酸钠含量为0.77g/kg。
13、矿工路派出所、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12日下午,矿工路派出所办案民警杨垚垚、崔勇将豆腐干、绢豆腐(内酯豆腐)送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是否含有苯甲酸纳检验化验,2013年11月15日上午检测中心通知检测结果出来了,办案民警杨垚垚收到了检验报告(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但发现检验报告中的送检人写错了,本来应当写为杨垚垚,但检测报告中写成了杨磊磊,之后办案民警先将该检测报告结果告知了李某某、胡某某,二人对检测结果认可并签字,后办案民警到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要求修改送检人名字,检测中心同意并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了新的检测报告,检测中心人员称检测报告日期无法按照11月14日出具,系统自动生成为11月26日,无法更改。因此该案告知被告人鉴定结果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14、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豆腐作坊现场视频录像:证明矿工路派出所治安大队民警在平顶山市盐业局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在对李某某、胡某某豆腐作坊进行检查,在检查的过程中发现一袋工业用盐、一袋苯甲酸钠、几桶焦粮色等物品,后办案民警对案件相关物品进行提取扣押。
15、检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豆腐作坊时拍摄的照片16张:豆腐作坊现场照片、苯甲酸钠照片、长舟工业盐照片、桶装焦糖色照片、豆腐干和内酯豆腐照片、李某某曾购买苯甲酸纳的店铺照片、销售李某某和胡某某豆腐制品的店铺照片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在生产豆腐制品的过程中违法添加苯甲酸钠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均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经再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在生产豆腐制品的过程中违法添加苯甲酸钠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审定罪、量刑意见应予以维持,但原审未禁止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第一项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第二项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喜群
审 判 员  陈亚丽
代理审判员  姚 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文强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