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DT14XX号出租车,沿本市新华区凌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曙光街长青路口东几十米处时,将停靠在路边贾向党驾驶的车牌号为豫DRV1XX号别克牌黑色小轿车左侧两门撞坏,被告人黄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行至湛北路地中海洗浴中心附近时被小轿车司机拦截并抓获归案。经平顶山市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黄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9mg/100ml。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调解,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贾向党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贾向党陈述,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黄某某及被害人贾向党血液提取表、被告人黄某某及被害人贾向党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情况说明、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06、207号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闫筱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