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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化名小丽),女,1980年1月4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化名小丽),女,1980年1月4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10月23日延期审理,又以平新检公诉刑变诉(2014)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李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新华区李庄彩虹路附近其按摩店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毒品一包,并容留徐某某在其店内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黄某某按摩店内扣押白色可疑物品28包,总重3.57克。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黄某某因在哺乳期内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后因下落不明被上网追逃,于2014年8月15日在叶县步行街因盗窃未遂被抓获归案。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等书证,证人徐某某、车某某、李某某、曹某某、赵某某、黄某甲、蒋某某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理化)字(2013)16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频资料光盘三张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两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新华区李庄彩虹路附近其按摩店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毒品一包,并容留徐某某、曹某某等人在其店内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即公安人员从黄某某按摩店内搜出并扣押用小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疑似毒品28包及吸毒用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所送检材的28份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3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将涉案毒品海洛因3.57克上缴平顶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因在哺乳期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后因下落不明被上网追逃,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叶县步行街盗窃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013年10月14日、16日在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派出所供述:2013年大概6、7月份我快生之前在李庄彩虹路附近的按摩店里开始贩卖毒品,开始的时间每天都有人去,我睡醒到上午9点、10点都有人去了,然后有的人拿走,有的人在我那里吸。我贩卖毒品的具体位置在李庄彩虹路彩虹幼儿园西边路北的按摩店,没有店名,玻璃门上写着洗面、按摩。我贩毒大概有4、5个月了。我的毒品在五一路瞎子老婆那里买的,我只知道她在五一路附近住,每次买毒品都在那附近交易,我也不知道她的具体情况。我一次买5克,每克进价400元。我前后在那里买了有十几次,买回去之后用电子秤分成50元、100元、150元、200元的,半克一包的230元,50元的是一分,100元的是2分,150元的是3分,200元的是4分。我用小塑料包装袋来装毒品。我卖的毒品是海洛因,俗称“白粉”,今天你们带回来的几个人都在我那吸毒了。有秦黄岭,30多岁;曹某某,有四、五十岁;武铭涛,30多岁;徐某某家是东站的,有二、三十岁;车某某,有40多岁;李某某戴个眼镜,30多岁;一起去的翟某某和张跃培刚认识,去有两、三天了。去我那里买毒品的人都叫我小丽。他们都吸的海洛因,注射的有徐某某、翟某某,其他几个都是用锡纸烫吸的。我也吸毒,我吸的也是海洛因。我四年前开始吸毒,最近的一次吸毒是昨天凌晨,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一般在我的店里吸毒。我贩卖的毒品在我店里你们搜出来的铁盒子里面装着。里面有28包,不带今天卖出去的,今天卖出去的不知道有多少。2013年6月9日我在新华区人民医院通过剖腹产生下一个女孩,6月14日出院。(2)2014年8月15日在矿工路分局的供述:今天下午2、3点,我在叶县商场西边偷电动车时被派出所当场抓获。2013年10月16日我因贩卖毒品被监视居住,之后我去湖北、武汉戒毒,两个多月前回叶县,期间来过平顶山买“白粉”。我出去没给你们汇报,当时我没想那么多。
(3)2014年8月22日在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供述:去年我被查获时有车某某、曹某某、李某某、龙龙(不知道大名)在那,当时车某某和曹某某去那找我玩,李某某买了50块钱的海洛因,龙龙买了200块钱的海洛因,50块钱的海洛因有一分重,200块钱的有四分重,李某某和龙龙买了毒品之后,就直接在我那玩,李某某是烫吸,龙龙是注射,他们吸的时候曹某某也吸了几口,我的毒品除了卖给他们四个人,还有翟某某、吴某某,其他的我叫不上名字,他们去我那买毒品,一般都在我那吸,李某某、龙龙被抓的时候毒品吸完没有我没注意,龙龙有30岁左右,个子不高,比较瘦,有点黑,听说他家是平顶山市东站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证言:2013年10月14日下午大概五、六点我做公交车到李庄附近走着去彩虹幼儿园西边的一个按摩店里买毒品,一个叫小丽的卖给我200元的毒品,我听朋友说注射的方法比较省钱,因为我不会,想找人教我,旁边的人说一个叫“斌”的会,我就给他打电话,他说马上就到,我就在那里等他,大概等了十几分钟你们就过去了。我买的毒品都说是“白”的,也叫大烟。毒品是从小丽那里买的,都这么叫她,大名好像叫黄某某。她大概二十八、九岁,体型偏胖,身高约1米58、59的样子,黄色长头发,上身穿黑色衣服,下身穿黑色短裙。黄某某的毒品是从哪里来的我不知道,她也吸毒。黄某某的毒品有50元、100元、150元、200元一包的,50元的大概有1分,200元的不到半克。我在黄某某那里买毒品大概有四个月左右,买了大概10次左右,钱少了就买50元、100元的,钱多了就买200元的。黄某某那里好像就这一种大烟,我没有买过别的。今天我去的时候那里大概有五、六个人在吸毒,我不认识他们,经常在那里见到他们,去的时候他们在吸,都被你们带到派出所了。我以前是用锡纸烫吸,然后卷个纸筒吸进嘴里,近段十几天开始注射,先把装在小袋里面的白色小块毒品用手指按碎,然后放在针管里吸一点水就开始注射,在手背上注射。我经常和一个叫元元的一起吸,也是他把我带到这里的。我最近一次吸毒就是今天下午你们去之前我吸了200元的,用烫吸的方法。认识我的人都喊他龙龙。
(2)证人车某某证言:我在买毒品的时被抓住了。2013年10月14日下午我喊李某某一起去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庄村黄某某那买毒品抽。黄某某租房处位于李庄彩虹路十字路口西100米的路北边,我和李某某进去后看见黄某某在吸食白粉,还有一个年轻孩在用针管往胳膊里注射白粉。当时曹某某也在现场,不过他没有吸食毒品也没有注射毒品。当时我和李某某口袋里都没有钱买毒品,所以就在那联系人准备送点钱来买毒品抽,还没有联系到人的时候,公安局的人就来了,然后把我们带过来了。我准备买的毒品是白粉,500元一克。我吸食毒品有两年了,我吸食毒品就是拿一张锡纸,把白纸放上面用打火机点下面的锡纸,然后吸食白粉生成的白烟,今天我看见黄某某也是这样在吸食白粉。我在黄某某那里买毒品有七、八次,每次都是拿50元或者100元的白粉,我12小时吸食一次,一次吸食50元钱的,也就是重量为一分的白粉。我最近一次是在2013年10月14日上午8点多在我家吸食的,大概吸食了20元左右的白粉,就是很少很少一点,我也不知道重量。黄某某在哪里弄的毒品,她那里有多少存货我不知道。
(3)证人李某某证言:今天下午六点多,我和车某某去新华区李庄黄某某开的按摩店找车某某的手机,我们去的时候屋里面有三、四个人,一女三男,那个女的叫黄某某,一个男的叫旗哥,其他两个男的我不认识,他们几个在那里闲聊。手机没有找到,我和车某某正准备走了你们过来了,把我们都带到了派出所。下午我正在我租房子那睡觉,车某某过来找他的手机,没有找到。车某某说手机可能是忘到黄某某那里了,然后我们两个就去了。我和车某某是朋友关系,车某某家在后马道,具体我说不上来。黄某某在李庄开了一个按摩店,其他的我不知道。从哪年开始吸毒我忘了,现在我还吸着毒品海洛因。我给车某某钱,然后车某某从外面给我买毒品。一般我在家自己吸食毒品,有时候和车某某一起吸。我用嘴吸的,没钱的时候一天吸食五十块钱的海洛因,有钱的时候一天吸食二、三百块钱的海洛因。车某某、黄某某、旗哥他们三个都吸食海洛因。
(4)证人曹某某证言:2013年10月14日晚上7点多钟,我到新华区李庄村一个女的开的美容店,里面是洗脚、按摩,实际上就是个卖淫店,我到了之后当时店里面没有小姐,就有一个男的在店里,我进去之后见到她店里有几个吸毒用的吸壶,我想吸食一点试一试,就在她的店里也吸食一点冰毒,刚吸食几口你们的人进去就把我们抓到派出所了。冰毒是从小丽那弄的,小丽从哪里弄的毒品我也不知道,小丽是卖毒的,也是按摩店的老板,小丽大名不知道叫啥,女的,我看着有二十多岁。我以前没有吸食过毒品。我去的时候小丽在店内坐着,后一块被你们带到派出所了。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下午3点半左右,在叶县昆阳镇步行街银杏超市东侧,抓住正在盗窃其电动车的女子,后报警。电车是2014年1月份以2800元购买。
(6)证人黄某甲、蒋某某(分别系黄某某的父亲、母亲)证言,均证实2013年6月9日其女儿黄某某在新华区人民医院剖腹产生下一女孩,6月14日出院。案发时被告人黄某某正在哺乳期。
3.鉴定意见
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平)公(物)鉴(理化)字(2013)16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证实:从黄某某处查获的1.白色颗粒状物16份,随机抽取3份,分别编为1号、2号、3号检材;2.粉末2份,分别编为4号、5号检材;3.颗粒状物10份,随机抽取2份,分别编为6号、7号检材。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另有被告人黄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平公湛(公)强戒决字(2007)第0002号强制戒毒决定书、收戒回执、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新华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三分局对现场被抓获的四名吸毒人员徐某某、李某某、曹某某、车某某的现场检验报告书、对徐某某、李某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曹某某、车某某的社区戒毒决定书,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医院关于黄某某2013年6月9日住院娩一女婴的证明,关于对被告人黄某某、证人徐某某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但不思悔改,继而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监视居住期间为逃避打击下落不明被上网追逃,后因盗窃未遂被抓获,故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力维
审 判 员  闫筱玉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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