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 辩护人黄云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云祥、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石龙区二期供水工程安全引水项目途径宝丰境内,为工程顺利施工,石龙区同意支付宝丰县协调费30万元。2008年7月、9月该协调费陆续支付到宝丰县政府办副主任李某某提供的袁某某个人账户中。2008年9月,被告人丁某某在任宝丰县副县长期间,将该县政府办副主任李某某保管的30万元协调费中的7万元据为己有,陆续用于个人和家庭日常开支。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接平顶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后到市纪委办案点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次日被侦查人员带到检察院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家属已退回涉案款7万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明、发破案经过、石龙区二期供水工程建管局记账凭证及其附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市纪委出具的证明和侦查部门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接通知后主动到纪委交代其贪污7万元的犯罪事实,后被带到检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自首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认定自首。鉴于被告人丁某某积极退交全部赃款及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黄云祥、王占民辩称:被告人丁某某经电话通知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本案涉案金额较小,贪污公款主要用于购买办公电脑及公寓开支,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不大,且丁某某认罪、悔罪,其家属已经积极退还全部赃款,结合丁某某系初犯、偶犯,实际工作中兢兢业业,为我市做出过突出贡献,请求对被告人丁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平顶山市石龙区二期供水工程安全引水项目途径宝丰境内,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石龙区政府与宝丰县政府负责此项工作的时任副县长丁某某、宝丰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李某某协商后,石龙区政府同意支付给宝丰县政府工程协调费30万元。2008年7月、9月石龙区政府先后将30万元协调费陆续支付到李某某提供的袁某某个人账户中。后李某某支付相关乡镇协调费15万元,下余协调费15万元。2008年9月李某某将其中7万元交给丁某某使用,被告人丁某某将该7万元据为己有并陆续用于其个人和家庭的日常开支。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接平顶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后到市纪委办案点,主动交代了上述贪污7万元协调费的事实。次日丁某某被侦查人员带到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其仍对贪污7万元公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于10月11日当天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属于2014年10月20日将涉案赃款7万元退交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08年,当时我任宝丰县副县长,石龙区为解决人畜饮水问题,决定实施安全引水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从宝丰县龙兴寺引水,途经宝丰县大营镇、前营乡等多个村庄到石龙区,为此石龙区政府多次找宝丰县政府沟通协商,宝丰县这边具体协商工作是由我和县政府办副主任李某某负责的,石龙区负责协调的人员是副区长赵某某和石龙区农业水利局局长刘某某。我们在一起开过协调会,在会上,经双方协商,宝丰县同意石龙区从宝丰县引水,同时,石龙区答应给予我们一定的协调费,这些协调费要回来之后我们县怎么花他们不管。 宝丰县政府办副主任李某某具体负责协调工作,李某某问我需要向石龙区要多少钱的协调费时,我对他说:“要50、60万元吧。”李某某就找石龙区协商,后来,李某某给我汇报说:“石龙区那边没那么多钱,只答应给30万元的协调费。”我提出50、60万元钱这个数额没什么依据,我的想法就是给石龙区要的时候多要一些钱,石龙区肯定会讨价还价,结果是能多要多少就多要多少。因石龙区给我们县这30万元协调费不符合规定,李某某给我说石龙区将这30万元协调费转入李某某找的一个个人账户,我表示同意,具体的收取存放事宜都是由李某某办理的,存入到谁的个人账户下,时间长我也记不清了,但李某某给我汇报过。这30万元协调费存入个人账户了,就没有入账。 这30万元的来源我们县里只有我和李某某知道,石龙区的有关领导应该知道,我和李某某给他们协商过。具体协调工作都是李某某去做的,怎么使用这30万元是李某某负责的。李某某给我汇报过给有关乡镇大概15万元左右协调费,我表示同意,并且对李某某说:“你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 2008年农历八月十五前的一天,李某某到我办公室找到我,提着一个手提袋,他把手提袋放到我的办公桌上,并对我表示:“协调费支付后剩下的一部分钱,这部分协调费放在你身边方便你平时用”,我也没说什么,就收下了,之后李某某就离开了。他走之后,我一看手提袋中装着7沓现金,单张面值100元人民币,每沓是1万元,共7万元。因为需要支出的协调费用也都给有关乡镇了,剩余的钱也没什么用,钱是我和李某某协调回来的,李某某把7万元钱给拿过来,我没多想就收下了。李某某给我的这7万元钱是在15万元左右协调款支付之后才给我的。其他剩余大概8万元的协调费,李某某没给我说过怎么处理了,我也没过问过,具体他花了没花、花哪了我不清楚。这些情况我们县里的有关领导及有关人员都不知道。 李某某给我这7万元钱我陆续用于个人和家庭日常开支了,这些情况李某某不知道。当时宝丰县政府给我租了一套公寓,租金是县政府出的,房子里只有一个床、茶几、小凳子和一个热水器,这些东西应该是县政府买的。到2008年我收到李某某给我送来的7万元钱之后,我用这钱买了一台康佳或海尔电视机,花了大概4500元,还买了一个清华同方牌的台式电脑配带一个打印机,加在一起花了大概5100元,又买了一个取暖用的电热器,花了大概1500元,又买了一个索尼牌的笔记本电脑,花了大概2万元左右。上述我出钱买的这些东西离开宝丰县时我都拿回家了,现在电热器、台式电脑、电冰箱这些都在我们家,笔记本我带回家后借给我侄子丁森用了,电视机送给我爱人的姐了,洗衣机带回家后用坏了,然后处理给收破烂的了。其余的钱也都陆陆续续的用于我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了。 2014年10月10日,平顶山市纪委打电话说要了解情况,具体也没说啥事,我就去了,他们问我是否知道石龙区引水工程的事,我就主动对整个情况作了交代。我认为这7万元钱是公款,我用于个人和家庭日常开销,这是贪污行为,是一种犯罪,我无视法纪,把党纪国法抛于脑后,当时这件事发生后,我每天诚惶诚恐,心里一直像一座大山压着,几次想向县纪委及有关领导汇报,但恐惧感和贪心没有能使我站出来向组织交代,抱着今后不贪不占就会过去的想法,尽管这样,我也多次夜里被惊醒,现在十分痛心,甘愿接受国家裁判,我愿意退赔赃款,请求能够给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我宽大处理。我作为2004年平顶山市引进的四个博士之一,我觉得对不起关心我的领导、家人、朋友,我很后悔。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宝丰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证言,主要证实2008年石龙区二期饮水工程,经石龙区政府与他和丁某某协商后,石龙区政府支付宝丰县政府协调费30万元,经丁某某同意后,由自己向石龙区负责此项工作的农业水利局局长刘某某提供其妹夫袁某某个人账户,石龙区政府以工程预付款的名义将30万元协调费分多次陆续转账到袁某某账户中,存折是袁某某保管。其中的15万元作为协调费由自己支付给引水工程途径的乡镇政府相关负责人,其中的7万元自己交给了丁某某,剩余8万元在袁某某账户中,后袁某某以为是个人干土方的工程款,就将这8万元用了,纪委调查后,袁某某才知道他用的8万元是协调费,并表示工程款结算后把这8万元补上。协商30万元协调费和协调费的使用分配事宜,只有丁某某和自己知道,宝丰县委、县政府相关领导及其他人不知道此事。 同时,对于30万元协调费的分配事宜,自己在使用协调费时向丁某某汇报过,并且丁某某曾对自己表示协调费回来的话如果有结余,他有用途。且钱主要通过丁某某协调回来的,所以在支付完15万元协调费后,2008年中秋节前,自己让袁某某取了7万元,其用一个布袋子装着到丁某某办公室,将7万元交给了丁某某。丁某某如何使用的这笔钱,自己并不知情。 (2)证人刘某某(原石龙区农林水利局局长)证言,主要证实2008年7月份,为保证石龙区二期供水工程安全引水项目的顺利施工,自己同与副区长赵某某一起到宝丰县政府找丁某某副县长及县政府办副主任李某某进行协商,双方协商后决定石龙区政府支付给宝丰县政府30万元协调费。这笔协调费因为没法记账,就以预付工程协调费的名义陆续转账到了李某某提供的袁某某的个人账户上。具体宝丰县怎么支配的自己不清楚。商谈协调费的时候只有丁某某和李某某在场,其他人是否知道此事自己不清楚。 (3)证人袁某某(系证人李某某妹夫)证言,主要证实其妻哥李某某向自己要个人账户用于转存石龙区给宝丰县的协调费,之后石龙区政府陆续转入其账户30万元,其中李某某陆续要走了22万元,说是石龙区给宝丰县的协调费。剩余8万元自己以为是工程款,就在工程中自己使用了,直到纪委调查才知道那8万元也是协调费。 (4)证人李某甲(被告人丁某某妻子)证言,证实丁某某由宝丰县副县长调任平顶山市环保局任副局长时,将其原来在宝丰租住的房子中的家电带回位于平顶山的家中,其中有一部分家电现在还在家中,一部分已处理。自己并不知道这些家电的来源。 3.书证 (1)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2)平顶山市纪委纪检监察二室证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接到市纪委通知后到市纪委二室办案点主动交代了其2008年任宝丰县副县长期间,在石龙区二期引水工程中,向石龙区水利局索要协调费30万元,将其中的7万元协调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的事实,次日丁某某被带至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丁某某对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中共平顶山市委组织部平组干(2006)58号文件、宝丰县人大常委会宝人(2006)10号文件,证实丁某某于2006年6月1日被任命为宝丰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4)石龙区二期供水工程建管局记账凭证及其相关附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证实2008年7月、9月份,石龙区二期供水工程分多次转账到袁某某账号共计人民币30万元。 (5)平顶山市新华区检察院扣押财物、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妻子李某甲于2014年10月20日将全部赃款7万元退到新华区人民检察院的事实。 (6)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丁某某的工作情况说明及丁某某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工作勤恳兢业,属我市环保战线上很有建树的专家型人才,为我市的环保事业做出了巨大贡献。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宝丰县副县长负责平顶山市石龙区安全引水工程的职务便利,将石龙区政府支付给宝丰县政府的公款工程协调费7万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和家庭日常开支,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丁某某在接到平顶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后到市纪委办案点主动如实交代其贪污7万元协调费的事实,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且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初查阶段,被告人丁某某仍对其贪污7万元公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视为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丁某某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且认定丁某某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丁某某构成自首,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且丁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案发后其家属主动退还全部赃款,请求对被告人丁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并能够主动全部退赃,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某某所退交的赃款人民币7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力维 审 判 员 闫筱玉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文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