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代理检察员马军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拦住开车行至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西体育场大门口附近的被害人李某某,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将李某某的腹部扎伤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现场群众抓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说明、抓获经过、纠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作案刀具及照片;证人程某某、程某甲、李某甲、胡某某、王某某、李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考虑被告人当庭的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依法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开车行至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西体育场大门口附近向南拐弯时,遇到醉酒的被告人刘某某趴其车辆前引擎盖上,后被害人李某某下车拉被告人刘某某远离时,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将李某某的腹部扎伤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现场群众抓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当庭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①2014年9月13日在光明路分局的供述:我今天中午在团结路附近信阳烙馍是村和朋友喝的酒,总共5个男人喝了6瓶白酒,我自己喝多少也不知道。从中午喝完酒后到派出所酒醒前发生的事我啥也记不住了,只记得我和一个干装修的朋友杨某某(音)一起出的饭店,我和他干了什么,去了哪不知道了。我不知道我左眼眶的伤是怎么回事。你们让我看的弹簧刀是我携带的,我是干电工的,这把刀是我干活用的。 ②2014年10月19日在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的供述:2014年9月13日中午我和朋友们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团结路附近信阳烙馍村喝酒,总共是5个人,喝了一件共6瓶白酒,我自己喝的有多少也不清楚了,只知道已经喝醉了。喝完酒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独自一人顺矿工路沿路南往东走,走到市西体育场路口时,有辆车是顺矿工路自东向西走,走到那个路口时往南拐,我由于喝点酒就碰住人家车了,应该是互相碰到一起了,碰到一块后,我就站在那里了,司机也下了车,对我说:你咋走路不看车?于是我俩就嚷嚷起来,他就开始喊人,从西体育场西边过来几个人,过来就摁住我打,把我打的实在受不了,我就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朝我身旁的那个人扎了一刀,至于扎到哪里了我也不清楚,后来他们继续打我,把我打的昏迷不醒,后来我醒时就已经在光明路派出所了。关于打我的几个人我记不清了,只记得是年轻孩,我就记的打我最狠的就是我扎住的这个人,当时我右眼眼眶有伤,眼底充血,额头、胸部有软组织挫伤。对方打我的人当时有掂棍的,有用拳脚的。弹簧刀我每天都带着,我平时干活时用的。关于第一次接受询问时没有把上面情况说出来,是因为在第一接受询问时,我还处于被打懵的情况下,说不清当时的事。当时他们打我时,那个人自称是大哥。 ③被告人当庭供述与2014年10月19日供述基本一致,辩解是被害人说碍住他的事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找人对其殴打,他在被打蒙的情况下才用随身带的弹簧刀向打他最狠的人扎了一刀,自己身上左眼眉骨、脑门、脚面也有多处受伤。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9月13日下午15时许,我开着自己的白色比亚迪轿车(车牌号豫DDD2XX)回我在平顶山市西体育场西边的饭店,当我由东至西开车行至西体育场门口附近矿工路中间的隔离带岔口向南拐弯时,当时我的车速很慢,这时从路南步行过来了两个男的,相互搀扶着,看上去就是喝酒喝多了,他们走到我的车跟前时,两人不走了,其中一个男的趴到了我的车左后门上,另一个人也挨着趴着,我就把车停了下来,开车窗问他们干什么哩?两个人可能都喝醉了,都没有说话,我让他们走,他们也不走,我看他们两个喝醉了也没办法,于是我就将车停在了原地,锁好车门,然后回饭店了,过了一会我到饭店转了一圈,饭店没开门,我就又回到我停车的位置,到那里后我看到那两个人还没走,其中一个人已经趴到了我车的前引擎盖上了,另一个人趴在我驾驶位旁的倒车镜上,身体压着倒车镜,我就说你们怎么还不走,旁边有人说让我拨打110,我想也用不着,等会他们可能就会走了,这时我看那个男的身体压着我的倒车镜,我怕他把我的倒车镜压坏了,我就过去把他推开了,我发现倒车镜已经压歪了,我就说了他几句,这个人看我说他就说我:你还打算讹诈我哩吧。我一边把倒车镜扶正,一边说:如果你真把我的倒车镜弄坏,我还真打算讹你哩。我说他时这个男的又要往我倒车镜上靠,我就上前拉了他一下,他就开始撕拽我,我不注意他拽着我哪里了,我就被拽倒在那个趴在我引擎盖上的男子跟前,我顺势拉住那个男的把他从引擎盖上拉了起来,我对这个男的说:起来,去一边去。这时,那个压我引擎盖的男子在我身后拽了我一把,还说:弄啥哩你还想打人。我就回头跟这个拉我的男的撕扯起来,谁知道那个先前趴在引擎盖上的中年醉酒男子从一旁冲到我的面前,在我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上来对着我的左腹部捅了一刀,我看见他的刀是一把银灰色的尖刀,当时我捂着被扎伤的肚子,血很快流了出来,这时那个捅我的男子捅我一刀就向马路北面跑,我捂着肚子就追他,追了两步我感觉肚子伤口很痛,我就停下来喊:抓住他。后来这个喝醉酒的男子在跑到西建设街小区大门口附近时自己摔倒在地上,当天下着小雨,路滑,这个人摔倒后,我不知道什么时候我姐和我外甥李某乙咋到了现场,我外甥李某乙就和周围的群众上去按住了那个拿刀捅我的男子,我姐上来扶住我,并拨打了110和120,后来120过去后就将我拉到了医院进行了手术,其他的就不清楚了。因为追那个中年男子,另一个醉酒男子不知何时跑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下午2、3点左右,其正在平顶山市西建设街菜市口西侧卖糖葫芦,看到从东往西开过来一辆白色的轿车准备从西体育场大门前的路口向南拐,轿车正在拐的过程中开的很慢,这时从路口南边过来两个喝醉酒的男子(一个30多岁、一个40多岁),一个男的搀着另一个男的,当他们走到那辆车向南拐的轿车车头前时,这两个男的一个趴在了这辆车的前引擎盖上,另一个趴在了司机位的倒车镜上,当时轿车司机下车拉这两个人让他们走,但这两个人可能喝醉了,也不理这个司机,后司机在拉这两个人的过程中,其中那个趴在前引擎盖的40多岁的男子不知怎么用手朝那个男司机的身前伸了一下,就扭头向路北跑,其看到那个男司机就一手捂着肚子,手上有血,向北追这个男子,边追边喊:截住他,截住他。就在这时,那个向北跑的醉酒男子一下子面朝下趴在马路边的道牙上,没有看到有人殴打醉酒男子的事实。 (2)证人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下午15时许,其在平顶山市西体育场门口的公交站牌等车时,看到一辆白色轿车从北边车道往南拐,这时有两个醉酒的男子从路口自南往北走,走到白色轿车前都趴在了车前盖处,司机下车说了两句,他们也没走,后来三个人就争执起来,争执几句后,有个人就掏出一把刀子往司机身上扎,扎住人后就穿马路往北跑,那个司机就在后面追,扎人的男的跑到矿工路路北,因为有小雨地上滑,再加上他喝酒的原因,就自己摔倒在地,后跑过去一个年轻孩将扎人的男子摁住的事实。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下午15时许,其骑电动车回家走到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西路南西体育场路口时,看到一辆白色轿车头朝南停在矿工路两个车道中间,有两个喝多的男子一个趴在轿车前引擎盖上,一个人在车的左侧倒车镜旁扶着倒车镜,轿车车主过去了说那个人,双方争执了几句,相互推了两下,趴在车前盖的人掏出一把小刀往车主肚子上扎,扎后那男子就穿过马路往北跑,车主捂住肚子在后面追,扎人的男子没跑几步就自己摔倒被人抓获的事实。 (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15时左右,其步行走到西体育场大门口东边时,看到李某某正用手捂着自己的左边腹部,手上有血,一个男的拿一把刀正往北跑,后其和李某某的姐姐李香玲一起拦了辆出租车把李某某送到平煤总医院治疗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下午15时许,其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西体育场路口西侧路边做生意,看到店东边聚了很多人,就过去看发生了什么情况,过去后看到路对面饭店老板“红”用手捂着腹部,还流着血,并听到周围的人说两个喝醉酒的男同志趴在了红的车前头,红让那两个人走时,其中一个喝醉酒的男的用刀扎住了红,当那个用刀扎人男子跑时自己摔倒在矿工西路北菜市场路口路边的道牙上了,他手里的刀也摔扔在了一边,后来这男子被周围的群众摁住的事实。 (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下午15时许,其和母亲李香玲一起坐出租车从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西路西体育场门口经过,从车里看到其舅舅李某某正用左手捂着肚子向菜市场北侧方向追赶什么人,边追边用右手指着向菜市场方向跑的一名男子,并喊着:抓住那个男的。其和母亲看到后赶紧下了出租车,其往跑的那个人追去,还没有追到那个男子的时候,那个男的可能喝酒喝多了,再加上下雨路滑,那个男的仓促间自己趴倒在那个菜市场路口的台阶上,那人手里拿的一把弹簧刀也掉到了地上。其上去按住了这个男的,随后与旁边的群众一起用该男子的腰带将他的双手捆了起来,后其打电话报了警,其看到舅舅李某某的上衣和裤子上都有很多血,后被其母亲送往平煤总医院治疗,其一直在现场等警察过来,并配合民警一起将那名持刀男子送到了光明路派出所的事实。 4.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伤检)字(2014)第520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左腹部创口的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的特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说明、抓获经过、纠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CT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及回执、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书证;物证作案刀具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辩解是被害人说碍住他的事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找人对其殴打,他在被打蒙的情况下才用随身带的弹簧刀向打他最狠的人扎了一刀,自己身上也有多处受伤。与被告人案发当晚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供述称自己中午喝醉后和一个朋友出饭店不知道干了什么,不知道去了哪,从中午喝完酒后到派出所酒醒前发生的事啥也记不住了,不知道自己左眼眶的伤是怎么回事的供述不相一致;与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证人程某某、程某甲、李某甲、王某某等多名证人证明的是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趴在被害人车上,后二人发生争执,刘某某用刀将被害人左腹部扎伤,被害人并没有喊人殴打被告人,被告人扎人后逃跑时是自己面朝下摔倒在地上的事实不相一致;且被告人住院病历证实刘某某也仅是左眼挫伤,与被告人供述其身上多处受伤的辩解不相一致,因此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害人陈某某被刘某某扎伤的事实另有被收缴的物证弹簧刀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予以佐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不计后果,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未向法庭如实供述事发经过,不属于真诚悔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力维 代理审判员 姚 博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文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