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时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代理检察员马军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时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村一租赁房内加工卤肉,在所售熟食中非法添加国家规定食品中禁止添加的亚硝酸盐。2014年9月19日,平顶山市盐业局市区分局执法人员在其加工店内现场扣押卤制好的猪头肉150克、一鸡精罐装的白色颗粒物质及两大包工业盐,后送往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经检验,送检的鸡精罐中白色粉末亚硝酸盐含量为97.1%,送检的卤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13.6mg/kg。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市盐业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盐业案件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在食品生产过程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亚硝酸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份起,被告人时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村一租赁房内加工卤肉,在所售熟食中非法添加国家规定食品中禁止添加的亚硝酸盐。2014年9月19日,平顶山市盐业局市区分局执法人员在其加工店内现场扣押卤制好的猪头肉150克、一鸡精罐装的白色颗粒物质及两大包工业盐,后送往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经检验,送检的鸡精罐中白色粉末亚硝酸盐含量为97.1%,送检的卤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13.6mg/kg。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我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村做猪头肉生意,做有一个多月了,我和我老公吕某某一起做的,我负责加工猪头肉,我老公负责卖。我是从平顶山市总机厂附近农贸市场一家调料店里购买生猪头肉,买回来到西高皇租住处以后,用火枪对生猪头肉进行褪毛,褪完毛以后就把生猪头肉剖开,分成两半,然后清洗,清洗完以后再放清水锅里进行煮,煮有七、八成熟,然后把肉捞出来,对肉进行剔骨,然后再清洗,清洗完以后,就把肉放在卤肉汤里煮,把锅烧滚,锅里面有大料(花椒等),然后往锅里根据情况放盐(最少两天放一回),在忙不过来的时候,我就往煮猪头肉的锅里放一种物质叫硝,然后灭火,盖上盖就放在锅里焖,焖有一个小时,然后把肉翻一翻,再焖两个小时,这就做成了猪头肉。我往煮猪头肉的锅里放的盐是用编制袋装的,不是50斤就是100斤重的盐,这盐以前做猪头肉的商户给我留下来的,我接的他的摊。以前做猪头肉的商户,我不认识他,现在找不到他了。这种盐一般是往锅里面两天放一次,一次放四两至半斤。我往锅里放硝是用一个小尖嘴的小勺,挖一点放在煮肉的锅里,这个小勺就是小孩吃饭用的,跟大拇指那么大,我一次放有我的小拇指指甲盖那么多。我放硝的目的是煮出来的猪头肉颜色好看。我不知道硝的危害,我学做的时候,师傅给我说这东西能不放就不放,就起个颜色好看,尽量不放。盐业局的人是2014年9月19日下午4、5点左右到我家检查,我刚做完猪头肉,这时盐业局的人来了,问我做猪头肉用的什么盐.我说就是用的编织袋里面装的盐,盐业局的人说这是工业盐,不能食用,盐业局的人把这盐扣走了。盐业局的人也发现了我用的硝,后来盐业局的人把我刚做好的猪头肉也带走一点。我做猪头肉用的硝放在一个黄色的鸡精罐,鸡精罐里面有一把那么多的硝,具体多重也不知道。硝和鸡精罐一起被盐业局的人扣走了。我往猪头肉里面放工业盐和硝就我自己知道。我做好的猪头肉我老公负责卖,他有时在李庄卖,有时是转着卖。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我和妻子时某某原来在新华区李庄菜市场卖水果,租了西高皇二组一个地方居住。一个月前,旁边有个卖猪头肉的人,平时都叫他“胖伟”(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他想转让他的生意,我和妻子商量后花了10000元钱接了他的生意,然后我们就开始在我们租住的院子里做猪头肉。平时都是我妻子时某某卤制肉,我只负责把卤制好的肉拿到市场卖。我不知道我妻子在卤制肉时都往里面添加什么东西。我们有时生意好,一天卖一锅肉,有时生意不好,两、三天卖一锅。2014年9月19日,市盐业局去我家执法检查时,查扣的两包东西(用编织袋包装,上面有英文标识)和一鸡精罐中装的东西我不知道是什么。我们这个熟食点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我和妻子也没有健康证。
3、鉴定意见
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2014年9月23日N0(委)201430595、201430596号检验报告(证据卷45-54):送检的熟食猪头肉亚硝酸盐含量为13.6mg/kg;送检的白色粉末中亚硝酸盐含量为97.1%。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市盐业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盐业案件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在食品生产过程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亚硝酸盐,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某对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时某某经营时间较短,认罪悔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时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代理审判员 姚 博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文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