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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228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9月9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228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9月9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DDCXXX号黑色现代越野车,沿本市新城区长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清风路时,将车停靠在路口南侧,后经人报案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3.2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户籍证明、证人何某某、李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无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涉嫌酒驾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检字(2014)110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抽血及查获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书证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