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 辩护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在国有河南省叶县林场场长王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甘某某获得了叶县能源林造林项目并顺利施工、结算。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甘某某共获得造林补贴资金904138元。为感谢王某某在能源林项目上的帮忙,被告人甘某某分四次送给王某某32万元。 2014年9月17日,侦查人员在市纪委办案地点将其带回检察机关接受调查。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甘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发放补贴的相关财务凭证、协议、造林合同、叶县财政支农项目完工(在建)情况验收表等书证予以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张洪辩称被告人甘某某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情形,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认为甘某某存在自首情节。同时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索贿的情形,故请求对被告人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人甘某某在国有河南省叶县林场场长王某某的帮助下获得了叶县能源林造林项目,并顺利施工、结算。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甘某某共获得造林补贴资金904138元。为感谢王某某在能源林项目上的帮忙,被告人甘某某分四次送给王某某32万元。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甘某某在平顶山市纪委二室调查其涉嫌违纪问题时,主动交代了其向王某某行贿的事实。2014年9月17日,侦查人员在市纪委办案地点将其带回检察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 我和我老婆原来在叶县保安镇承包的有荒山,种过油桐,板栗等,有承包荒山的经验和资金。大概2007年年底的一天或是08年年初的一天,我跟初中同学王某某在一块吃饭说闲话时,他说才去林场当厂长,给我说了叶县能源林造林项目,国家以后可能有补贴,说我承包的有荒山,有这方面的便利,我又做着生意有资金,想让我先垫资施工,以后国家补助款下来了再给我钱,他在林业认识人多,负责协调能源林建设过程中的各种关系,问我干不干。当时我也想了,我干过这,知道国家有这方面的补贴,我也知道种树不一定赚钱,有的树种十年八年也不一定有收益,大部分都赔钱,如果跟林场签订造林协议,有了政府补贴倒是可以赚钱,但是能不能使住没有保证,想着他又帮忙给跑补贴,我就答应了。我说我现在还垫资,也不知道赚多少钱,项目上需要协调关系、请客送礼花钱时,该我出钱我拿钱。他说中啊。因为后面能赚多少钱不知道,具体也没咋细说怎么给王某某表示。后来我让我老婆张某某和王某某签订了生态能源林的造林合同。因为我老婆没工作,所以用我老婆的名字签的合同。 2008年我通过林场的副场长李某甲找了他叔带领的施工队,我通过我同学安广义的老婆在鲁山一个乡购买了7万多元的油桐籽,我通过鹤壁市区的一个同学赵杰在鹤壁市西郊一家苗圃购买了3万多元的黄楝树,开始了种植油桐树、黄楝树等造林工程,工程进行期间,叶县国有林场的副场长李某甲在现场指导施工,王某某也经常去看看施工情况,等于是监督施工,大概9月份工程竣工,省市都下来进行过检查、验收。在整个造林项目施工前后,王某某及林场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劳务,都是我一个人投资、施工的。在这个项目上,我和王某某及其代表的林场完全是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合同关系,协议上写的很清楚。 工程验收完毕后,到了2009年9月份,王某某通知我准备领财政补贴,让我去林场一趟。当时合同中约定以后造林项目有国家补贴的话,林场会把财政补贴按照100元1亩补贴给我,当时财政补贴计划下来后,王某某会以林场造能源林的名义报了几万亩的荒山去申请补贴,然后林场把补贴资金给我,这些过程都是王某某去做的,我并没有去做申请的事情。 2009年9月份上级按照能源林每亩地100元的奖励标准对造林户进行了补助,截止到2012年,我分五次共领到了91万元左右的补助款,我自己去领过四次补助款,2011年6月30号241837元那一次是我老婆去领的。林场的账户在农行,我领取那几次林场会计李某某跟我都是在叶县宾馆北边的那个农行网点取的现金给我的(可能也有支票,时间长我记不清楚了),办完后交给我,我签了收条,具体时间、金额、取钱的方式以相关凭证为准。 第一次是2009年9月份补功款下来后,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找会计李某某去领钱,我就去找李某某领回来补助款229280元,然后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留一部分钱,把补助款给他留70000元,他以后还得为这个项目协调关系、请客送礼。我就拿了70000元,开我的银色现代车,当时他开着林场的面包车,在新县委大楼东边路上见面后,他上了我的车,我把70000元现金给了他后就分手了,他是否请客送礼我不知道了。 第二次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造林的补助款又下来了,李某某也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办手续,我去了后把手续办了,和李某某一起领出来89000元,以具体为准,忘记了是下午还是过了两天,王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三万元钱,还是说要协调关系使用,我给他打电话让他到新县委大楼东边的路上等我,他开着林场的面包车,我把3万元给了他。 第三次是2001年的两笔补助款一次领了,还是他们给我打电话说补贴款下来了,让我去办手续,我去办了手续然后领出36万元,以具体为准,随后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留点,他要15万元,当时我有事没有给他,过了两天,我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我家门口附近拿钱,他开着林场的面包车到我家楼下,我把15万元给他了。 最后一次是2012年的一天,王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补助款下来了,让我给他留下7万元,我拿到最后一笔补助款20多万元后,就给他打电话,他开着我卖给他的现代车,我开的是本田CR-V,在新县委西边路上,给了他7万元。 总的补贴款一共是91万元左右,有时候补助款领到后并不是当时就给他了,有时是上午领出来后下午给他,有的是过两天给他,耍是我急用的话就先用点,王某某要钱了我就问我老婆要点或者从别的地方再凑点给他,我给他的钱总共32万元,红色百元面钞,成捆扎好,一万元一捆的,用塑料袋装好。剩余的钱拿回家给我老婆了,一共给我老婆45万元,有一些我自己花销用了。 审查起诉环节供述:分四次给王某某送了32万元,每次都是王某某向其要的钱。2014年9月份听说市纪委查王某某的事,2014年9月15日,市纪委的人到单位将其带到市纪委办案点,其主动说明了向王某某行贿的问题。9月17日检寮院的工作人员将其带到检察院。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我2008年任叶县林场场长以后叶县根据省里布置,开始实施能源林建设。我场区内的能源林建设是根据县政府和县林业局下达的冬春造林生产方案来开展的,能源林建设什么时候停止的我记不清了,大概是2011年或问2012年。能源林建设是县林业局先下达建设方案和任务,省林业厅后下达建设方案和奖补标准,县林业局的能源林建设方案一般是按照往年惯例和实际情况推定出当年的方案和任务。 我任叶县林场场长后,叶县林场的能源林任务都是由张某某完成的。因为县里号召大家造林,2008年2月份副场长李某甲以我的名义代表林场与张某某签订了协议,主要是在林场的林区内种植造油桐、黄连树两种树种,林场作为甲方尽可能争取国家、省、市、县财政造林补贴,如果没有争取到造林经费,验收合格造林面积的林木收益将按3:7甲乙分成,乙方可以在合格造林小班内进行林下种植中草药等作物,也可以进行鸡鸭养殖。 当时任何自然人和公司都可以来和我林场签订协议造林。政府号召奖补能源林建设从2008年开始有个三、四年。县林业局提出能源林建设后,我们林场通过开班子会沟通,决定以招商引资的形式来完成能源林建设。张某某的老公甘某某是我的初中同学,平时经常在一起,有一次我跟甘某某说闲话里给他说了县里生态县达标,要求相关单位造林,将来省里还可能有项目,甘某某就说还不如我投资造林哩,如果靠上项目后,只要不亏本,除去本钱,给你也弄点。我说可中,那随后再说吧,李某甲负责生产工作,你们商量再具体答合同吧。因为班子成员郭忠堂生病了,又没有别的班子成员,随后我就和剩下唯一的班子成员李某甲说了甘某某、张某某在林场辖区投资造林的事情,再后来李某甲代表我和林场与张某某签订了造林合同。而且只有我同意她造林也不行,还得班子研究同意才行。 我给甘某某说省里、县里现在号召相关单位造林,谁投资造林,估计以后省里有项目,从县到省里逐级统计,然后省里来人,省、市、县三级共同验收,我们场里派人陪同,如果验收合格就有补贴。如果没有验上,就通过林木收益将按3:7甲乙分成,或者搞鸡鸭养殖或者中草药种植。 在能源林奖补下来后,甘某某分4次给过我32万元钱。都是分四次给我的现金,时间我记不太准。第一次大概是2009年的一天,我俩联系后在叶县新县委大楼东边的路上,甘某某当时开着他北京现代轿车,我开着林场五菱面包车,我俩见面后,是在他车上还是在我车上我记不清了,当时在车上甘某某给了我7万元现金,给的都是红色百元人民币;第二次是2010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俩联系后,在哪我记不太清了,我开车到那之后甘某某给了我3万元现金,都是用袋子装的红色百元人民币;第三次是2011年的一天,我俩联系后我开车到在叶县新县委大楼东边的路上,见面后他给了我15万元现金,用的是塑料袋装的百元人民币。第四次是2012年的一天,当时还是在新县委西边的路上,我开着现代车,甘某某开着一辆suv,见面后甘某某给了我7万元现金。前后四次甘某某一共给我32万元。 一方面当时甘某某说的只要不亏本,就要给我表示,另一右面我确实让甘某某在工程的施工、验收、结算方面进行的比较顺利。 甘某某、张某某造林过程中我没有投入过资金和劳务。这32万元钱我说过要退还,但至今没有。2013年6月,我借给甘某某30万元,2013年11月我借给甘某某25万元,当时我和甘某某约定,两笔钱使用一年,年息一分,30万元一年利息3.6万元,25万元用一年利息3万元。2014年7、8月份我分两次从甘某某那里拿回本金55万元,甘某某没有给我利息。这32万元钱就包含在我给甘某某的借款里。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我不认识张某某,但是这个人名我熟悉,她和我们林场签订的有造林协议,我们林场给她支付的有能源林奖补资金。经核实我们林场的财务账目,一共支付给张某某能源林奖补贤金90万余元。具体支付情况是:2009年9月28日收条显示收到造林款229280元,实际上是甘某某以张某某的名义打的条;2010年2月10日收条显示收到现金造林款89200元,实际上是甘某某以张某某的名义打的条;2011年6月30日收据显示收到造林奖补资金241837元,这笔钱以转账形式支付到张某某个人名义账户,张某某打的收条;2011年6月29日收条显示收到造林奖补资金125661元,这个条也是甘某某打的;2012年11月9日收据显示收到奖补资金218160元,转账到张某某账户。上述这些款项已经我以现金支票的方式、转账的方式足额支付给张某某及甘某某。 另证实单位设有小金库,在林场厂长王某某的指示下套取项目资金大概226万元,王某某从中个人支取了19.3万元。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我承包过叶县林业局下属叶县国有林场的造林项目。2007年的时候我忘了是我老公甘某某给我说的还是我和甘某某、王某某一起吃饭时他俩聊天时说的了,反正我知道叶县有个造林项目。当时我老公甘某某和王某某在一起商量过承包这件事。当时我老公甘某某和王某某商量好的结果是让我家先垫资造能源林,然后等省里验收以后下拨垫资的成本钱和争取的能源林造林项目补贴。随后我老公甘某某让我和叶县国有林场签造林合同。我和我老公甘某某按照合同约走履行造林义务,然后叶县国有林场也给我足额拨付了钱。王某某没有在该造林项目中投入资金、人力。 叶县国有林场按照每亩100元的标准支付给我能源林造林项目补贴,分为5次,有4次是我去拿的,有1次是我老公甘某某代替我拿的。2009年9月28日收条显示收到造林款229280元,是我爱人甘某某以我的名义打的条;2010年2月10日收条显示收到现金(造林款)89200元,是我爱人甘某某以我的名义打的条;2011年6月30日收据显示收到造林奖补资金241837元,以转账的形式支付到我个人账户;2011年6月29日收条显示收到奖补自己125661元,收款人显示甘某某代张某某,也是我爱人打的;2012年II月9日收据显示收到奖补资金218160元,钱打到我个人账户,我爱人以我的名义打的收据。除了两笔转账,其余是我爱人领取的,是现金还是现金支票我不清楚。 林场支付给我和爱人这90余万元的能源林造林项目补贴,甘某某给我一部分,剩余的怎么处理我不知道。因为这事我俩还经常生气,我还说做生意哩,甘某某还对我说,你管那么多事弄啥里。后来王某某被市纪委调查后,我才知道这些年甘某某从林场领回来没给我的钱和他从我那拿的钱应该是给给王某某了。 另有被告人甘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发放补贴的相关财务凭证、协议、造林合同、叶县财政支农项目完工(在建)情况验收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甘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甘某某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依法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甘某某认罪、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革 审 判 员 张 毅 代理审判员 姚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