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3年6月2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到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黄金海岸负一楼A区17号商铺检查用电情况,因电线安装不规范与被害人可某某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可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可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管某某于2014年9月7日在河南省许昌市火车站广场附近被郑州铁路公安乘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管某某的家人于2014年10月26日与被害人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管某某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可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已支付,被害人可某某对被告人管某某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管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可某某陈述,被告人管某某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平顶山市中医院病人登记本、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印证,全案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闫筱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