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 辩护人徐志强,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海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薇、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某、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志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下午5时许,因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有经济纠纷,苗某某伙同古某某、杜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徐某某居住的本市新华区中兴路中兴小区的家中,强行将徐某某带到本市新华区联盟路未来酒店720房间,要求徐某某归还10万元投资款。2013年6月27日,徐某某在古某某等人跟随下从银行取款7万元,使用信用卡透支1万元,加上家中存放的2万元现金,上述共计10万元被强行交给苗某某。至6月27日晚九时许,苗某某允许徐某某离开宾馆回家。2014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苗某某在本市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苗某某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苗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黑龙江省瑞东钢铝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系列说明、苗某某通话记录、徐某某取款记录、未来商务快捷酒店结账单、证明、转款单、勘验、辨认笔录、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伤检)字(2013)第510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投资款,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徐某某当庭陈述:我和苗某某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我只是中间的介绍人,合同是苗某某与公司签订,公司不归还被告人钱,被告人伙同他人绑架我,问我要钱并偷拉我的酒,要求本案与其他同案犯合并审理,并归还我被索要走的10元人民币,依法追究被告人的盗窃罪和绑架罪并从重处罚。 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经被害人介绍投资10万元,找被害人要钱,情有可原,且被害人在被告人投资过程中有提成,有过错,应从轻处罚。2、本案没有殴打情节,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苗某某经被害人徐某某介绍并帮助向黑龙江省瑞东钢铝制品集团有限公司投资10万元,后该公司不予归还投资款。2013年6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为索要投资款,伙同古某某、杜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到被害人徐某某居住的本市新华区中兴路中兴小区的家中,强行将徐某某带到本市新华区联盟路未来酒店720房间,强迫徐某某归还10万元投资款。2013年6月27日,徐某某在古某某等人跟随下从银行取款7万元,使用信用卡透支1万元,加上家中存放的2万元现金,.共计10万元被强行交给苗某某。6月27日晚9时许,徐某某离开宾馆回家。2014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苗某某在本市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2013年7月1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某左手食指肿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有权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逾期视为放弃,至今被害人徐某某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苗某某供述: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我通过一个叫刘某某的六十多岁的女的认识徐某某,徐某某当时给我介绍黑龙江海伦市瑞东公司不错,很有实力,高息吸收存款,五分的利息,我当时不相信,后来徐某某让我去公司看看,然后我们十几个人和她一块去黑龙江海伦市瑞东公司,机票都是徐某某买的,徐某某对我很热情,然后带我们去瑞东公司参观,我当时觉得不靠谱,就没有生产。回到平顶山我感觉徐某某对我很好,我都觉得不好意思了,免费来往机票,又管吃管住,后来经不住她再三劝我,又保证投资不会赔,赔了她把钱给我,还说给我打个欠条,我就投了十万元钱,把钱汇到徐某某账户上,一个星期之后徐某某给我一个合同,上边有公司的印章,还有徐某某的印章,还有蒋某某的签字,五分利息,我就吃了一个月利息五千元钱,然后徐某某给大家说出事了,公司老总被抓了,钱会慢慢的要。我一直给她要钱,她不给我。2013年五、六份,我就去她住处,就想给她要钱,她还是不给,我那个时候急需要钱,孩子还上学,家里也需要钱,我就给朋友王某甲说了这个情况。因为我有欠条,然后一天下午,我知道徐某某回来了,然后我和杜某某、高某某去找徐某某要钱,在徐某某住处给她要钱,她还是不给,我给王某甲打个电话,王某甲就找了三个男的过去,其中一个叫古某某的,徐某某躲到卫生间不出来,后来杜某某给她拉出来,然后让她还钱,她没办法然后就出来了,我们不让她走,把徐某某带到联盟路未来快捷宾馆,王某甲也去宾馆了,古某某他们用徐某某的身份证开了一个房间,古某某拿的钱,我们在房间里呆了很长时间,徐某某就是不还钱,呆了一夜,第二天开始徐某某准备还我钱,先去徐某某住处拿了两万,然后两个男的跟着徐某某要钱,怕她跑了,一直跟着,徐某某后来又取了两三次吧,把八万元钱给了我,一共给了我十万元,徐某某从宾馆走的时候天就黑了,我从十万元钱里边拿了两万给了古某某他们了,可能他们分了,徐某某后来就走了,我们也就不联系了。今天下午我在文化宫的时候你们公安局的把我带走了,我就跟你们来这了。徐某某让我投资十万元钱,她可能提成了。我让王某甲帮我找了几个男的,因为徐某某太赖了,不想还钱,我让王某甲找的,找几个男的吓吓徐某某,目的是让她还钱,也没有打她,王某甲给我找了五、六个男的,后来这三个男的经常跟着我和徐某某一直到徐某某还完钱。这三个男的有个叫古某某,其他的我不认识,都是王某甲找的人,然后他们三个给徐某某要钱也就是盯着徐某某不让她走,还了钱就让她走,也就是看着,跟着一块去取钱,也没有打徐某某。我要到了10万元钱,给了古某某他们三个人,给了两万元钱,算是辛苦费。因为我就是想要回我的十万元钱,让她还钱,怕她不还找了几个男的看着她,从住处带到宾馆。我们没有打她,就是吓吓她让她还钱,说说难听的话,骂他几句。 我第一次讯问时脑子不清醒,有些是不属实的。当天下午在徐某某的租住处,我去了,还有蒋某某、刘某某也在,后来我就记不住了,在未来宾馆,王某甲也去了,我不知道她为啥去的,我都急了,后来没有去一个人。我没有找人给徐某某要钱,就我自己要的钱,给她要的钱。徐某某去几个银行取钱就我和古某某和徐某某去取的钱,其他没有人了。我不知道古某某是谁叫去未来宾馆的,可能是他自己去的。我一共给徐要九万元钱,给我的不够。我没有给徐某某打条,我也没有给古某某钱。这事我自己找的徐某某要钱,就我自己。我一共从徐某某处要走了十万元钱。我没有给那两个男孩好处。没有人殴打过徐某某。徐某某在她办公室也给我打了一个10万元的欠条,这个欠条应该是在我家床中间抽屉里放着。徐某某打这个条的意思是将来投资瑞东公司有啥事的话她承担我们投资的钱。我从来没有从她家中拉过酒,也没有向徐某某借过钱。我总共向她要了十万元钱。这张转账单我现在记不太清了,应该是给徐某某十万块钱的时候,都是凑出来的,不是一次性给她的,有可能是我又给徐某某打过去的钱。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我在2012年3月份经熟人介绍认识了一个叫苗某某的女的,我当时知道黑龙江海伦市瑞东公司有一个钢厂项目,需要启动资金向民间出五分的高息借贷,每月付息,半年还款,当时我和苗某某去公司考察,回来后都感觉可以投资,然后我投了二十多万,打到黑龙江海伦瑞东公司账户上,后来苗某某五月份也投了十万元,打到公司账户上,公司和我们签订还款合同,瑞东公司两个月给了苗某某一万元利息,七月份瑞东公司因为别的原因被迫停产,公司老总给我们承诺把企业卖掉归还我们本金,然后让投资人等着,苗某某等不急。2012年年底把我关她家三天,也是找人看着我,让我给她钱,我就借了朋友两万元钱给她才让我回去,随后经常联系,在一起她老是给我要钱,我没有钱给她。苗某某在前几天因为和家里人生气,要住在我的住处,我出差几天,苗某某一直在我家住着,2013年6月26日下午4点左右,我出差回来,苗某某打电话给她小姑子,她小姑子打电话叫来七八个男的,当时我躲进卫生间,那几个男的把门跺烂让我跟他们走,我害怕他们就跟他们走,下楼上了一辆白色小轿车,然后到了联盟路未来宾馆720房间,然后把我关在屋里对我恐吓打骂,苗某某让我再给她七万元才让我走,当时我住处有两万一千元现金我给苗某某说了,她过去把钱拿过来。苗某某还让我给她再找五万,当晚我在房间住了一晚两个男的看了我一夜,第二天6月27日苗某某和她小姑子让我找钱,我打电话让朋友给我汇了五万元,下午三点左右两个男的跟着我坐出租车去中兴路北段矿工路口行取了四万,然后又去五一路农行取了一万元,交给了其中一个跟着我的男的,然后又回到未来酒店720房间旁边的一个房间,钱给了她们之后苗某某和她小姑子还不让走说让我再给她们三万,这三万元算是找这几个男的吃喝住招待费用和她的利息,我没有办法又让一个朋友给我打卡上两万元,然后苗某某又让两个男的跟着我一块去万家对面工行取了两万元交给他们,这两个男的又把我带到宾馆,苗某某她们几个人又对我打骂,让我再给她一万元钱,还威胁我说如果不凑齐钱就把我拉到山上活埋。然后我又打电话向朋友借两张透支卡,两个男的跟着我去拿了透支卡到光明路北段矿工路上德信泉西边一个超市,刷卡提现一万元交给他们,然后又跟他们回到宾馆,我让苗某某给我打条子但是苗某某和她小姑子已经走了,这时已经是晚上八九点钟,我才离开宾馆。我不欠苗某某的钱,但是苗某某是通过我向瑞东公司投了十万元,瑞东公司没有给苗某某本钱她才找我要的。瑞东公司给了苗某某一万元利息,我给了苗某某十二万一千元。是苗某某和她小姑子还有她小姑子带过来的七、八个男的,把我强行从我的住处带到未来宾馆720房间。我在宾馆被他们看了二十九个小时,从二十六号下午四点左右到二十七号九点多左右,将近三十个小时。他们在房间里不停的威胁打骂我,有三个男的朝我头上扇巴掌,拿瓶装矿泉水砸我,辱骂我。我身上没有明伤,但是头晕、头疼、耳鸣,不是太严重。我在宾馆挨打了,有三、四个男的都打我了,其中一个叫小伟的,你们让我辨认出来了,刚到720房间的时候,小伟用板凳砸我身上,用手打我的头,用烟灰缸摔我身上,还有个男的拿着水果刀来回晃,骂我吓我,苗某某给我要钱,我开始说没有钱,苗某某给他们说打她就有钱了,他们三、四个男的在宾馆里看着我。这几个男的苗某某给我说是他家亲戚,那几个男孩说苗某某是他姨,后来要给他们取钱了,那几个男的说是苗某某找他们的,要了钱可以分他们一部分钱,我觉得那几个男的是苗某某雇的黑社会,是专门替人要钱取好处费的。我一共取了四次钱,三次都是那两个男的跟着我,我取钱之后把钱交给跟着我的那两个人。我被带到宾馆取钱给他们的过程中,打电话只能借钱,必须开免提,取钱的时候也是,打电话也是必须借钱,根本没有自由,他们要么在宾馆看着我,取钱的时候两个男的一直紧跟着。苗某某说再给她七万正好本金收回来了,然后把投资合同给我,给我打了收条,我把七万元给了她之后,苗某某又变卦了,说还要多要三万元,说是用这几个要钱的孩儿要给人家费用,这钱要从我身上出,并且合同也不给我,还不给我打欠条,还准备拿着合同找瑞东公司要本金。 苗某某汇款的时候,她说她眼花,看不清字,我就和苗某某一起去银行汇款,帮她填汇款单。苗某某往瑞东公司投资10万元钱。我没有给苗某某打过借条或者担保协议,钱又不是给我的。去瑞东公司考察的时候是我组织的,后来苗某某投资的时候又是我帮助她填的汇款单,所以她要讹我的钱。我当时是黑龙江瑞东公司的投资户,也是瑞东公司的业务员,就是有人想加入这个公司的话,我负责给他们宣传讲解,每拉入一个人交十万元加入瑞东公司,我可以从中提成五千块钱。我总共介绍有四五个人加入这个公司,有刘某某、蒋某某、李某某、胡根平,还有几个当时都不太熟,现在时间长记不清名字了。每次都是按介绍一个人提一万五千的标准给我提成的钱,上面给我提的钱我都大部分分给中间介绍人了,有的两千有的三千,算是给他们的提成和介绍费,最后落到我手里也就一千块钱左右。是我的上线焦作的马栓柱给我提的钱,他也是瑞东公司的。苗某某跟刘某某认识,当时是刘某某找的她,后来苗某某听说我也在瑞东公司,她就找我问一些情况,我给她讲了讲,她还让我带她到公司总部黑龙江去看了看,后来我就和刘某某、苗某某、蒋某某、李某某我们五个人一块坐飞机去了黑龙江看了这个公司,回来之后公司说去的人要是投资加入这个公司了就可以报销来回机票,不投资的话就不报销,苗某某想报销机票,她投资了十万元加入这个公司。我把这七万块给她后,她说让我多给她找三万,多要这三万块钱是她找人看我的时候她给别人分的。这张转账单的收款账户622845206003760XXX是我以前的银行卡,现在不用了。对方账户向我这个银行卡汇入11880元是怎么回事,时间长,我想不起来了。 3、证人蒋某某证言:我和徐某某是很好的朋友关系,我们认识七八年了,我们去年也在一块合伙去投资黑龙江海伦市瑞东公司的项目,我投了十万,徐某某投了二十多万,苗某某也投了十万。2013年6月26日下午三、四点的时候,我接到徐某某的电话,徐某某给我说了几句话,我听见电话那头有男的声音不让她打电话,然后电话就挂了,我不放心就去她住的地方了,我到徐某某住的楼下看见一辆白车堵在那条小路上了,车旁边有三四个男的,我就上楼到徐某某的住处,然后看见苗某某在楼梯口,苗某某的小姑子在屋内和几个男的正在让徐某某走,徐某某住处的卫生间门烂了,有个男的和苗某某的小姑子给徐某某说赶紧走,不走就动手了,徐某某给我写了个纸条,给我说打这个电话,然后那个男的抓住纸条撕了,然后推着徐某某下楼了,我帮着关上门,我看见徐某某被几个男的推到那个白色的车里,然后我就回家了,6月28日早上九点多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头晕耳朵疼,听不清声音,让我过去,我过去之后徐某某哭着给我说那天被苗某某他们拉到宾馆,被他们打,苗某某和她小姑子骂她,徐某某说要报案,然后我们就到公安局报案了。我那天就在徐某某的租住房内,是苗某某带着几个男的把徐某某带走的。我到徐某某租住的地方看到六七个男的要把徐某某带走,我觉得他们很凶,我非常害怕,我经常到徐某某那个地方去,那天我看见徐某某租住的卫生间的门烂了,不知道怎么弄的,徐某某给我说的是带走他的人跺的。2013年7月份的时候我给苗某某打过电话,苗某某说去西安了,一天中午我在路上遇见李某某了(苗某某的朋友),苗某某当时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把电话给我,苗某某给我说她给徐某某多要了三万元钱,还说这是她找黑社会需要花的钱,我还问她为什么把徐某某的酒拉走,苗某某说就是把酒拉走了,多卖点钱,就得整整徐某某,我劝了劝后来把电话给李某某了,这之后再也没有联系过,我也没有见过苗某某。 4、证人刘某某证言:我、苗某某、徐某某一块在黑龙江瑞东集团投得钱,后来有人告瑞东集团非法集资,瑞东的负责人被抓了,我们投的钱也要不回来了,当时徐某某是瑞东集团在平顶山设的办事处的负责人,后来瑞东集团给不了我们钱,所以苗某某就找徐某某要钱,苗某某和徐某某也因为这事闹开了,2013年6月底,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从徐某某那把她投的钱要回来了,她还说她不仅把她投的钱要回来了,还要了一些损失费。苗某某没有说她从徐某某那要了多少钱,但是后来我听徐某某说苗某某从她那多要了三万块钱损失费。 5、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和苗某某是朋友关系,关系不错,我和苗某某在2012年秋天的时候因为一个集资诈骗案件认识的,我们都是受害人,苗某某被骗了一百多万,被骗的什么都没有了,她老公也生气出走了,不管她和她的儿子和女儿了,然后我很同情她,2013年年初的时候,苗某某给我说家里没有钱了,向我借了两万六千元钱,在我们家我给她的现金,没有让她打借条,苗某某说等要了帐就给我钱,这之后我给她要钱,苗某某给我说等等,说要了帐之后就给我钱,那个时候我就知道苗某某正在给一个叫徐某某的女的要账的事情,听苗某某说徐某某欠苗某某10万元钱,苗某某要了很长时间都没有要到钱,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四、五点的时候,苗某某给我说她在联盟路党校门口的宾馆那,让我过去可能会还我钱,我就过去了,然后我就打的去了党校门口的宾馆,我在大厅里见到苗某某,苗某某好像给别人说了会话,然后带着我坐电梯上楼到一个房间内,房间内有很多人,徐某某依着桌子旁边站着,床上坐着三四个男的,都是二十多岁的年轻孩,然后我给苗某某说要钱,苗某某说今天给不成我,没有给徐某某要来钱,让我等等再说,我在房间呆了四五分钟出来,在走廊里我和苗某某说了一二十分钟的话,当时好像杜某某也在那,我给苗某某说要账的事,苗某某说正给徐某某要钱呢,徐某某暂时没给苗某某钱,等徐某某给了苗某某钱之后,苗某某就会把钱给我的,然后我们又说了其他的事情,我自己就回家了,第二天我和苗某某通过几次电话问苗某某给徐某某要到钱没有,苗某某说要到钱了,过两天就还我钱,然后过了两三天的一天下午,苗某某在新华路广汇商厦附近给了我一万元钱,又过了一个月左右在我们小区院子里给了我另外一万六千元,苗某某以前用我的广发信用卡,这事过了半年左右苗某某因为用我的信用卡少还了钱,广发行扣了几百元的滞纳金,然后我就给她要回了广发信用卡,这之后我们很少联系了,前一段时间苗某某被抓了之后苗某某的姐姐苗玉花给我打电话,苗玉花给我说了苗某某的事情,而且苗玉花给我说我当时也去给徐某某要账了,我说我去了但是我给苗某某要钱了,没有给徐某某要钱,我后来想着这事得向你们公安局说清楚,我就来了。在苗某某给徐某某在党校门口东的那个宾馆里要钱时我才第一次见到徐某某,但是那之前我早就听说过徐某某,苗某某给我说徐某某就是经常靠高息揽储骗大家钱的,苗某某在徐某某那投了十万元钱,后来一直给徐某某要钱,徐某某不给,那天在宾馆苗某某给徐某某要钱,徐某某给苗某某钱了,杜某某和苗某某关系不错,苗某某在宾馆要钱的时候我去宾馆见到苗某某、杜某某和徐某某,到我出宾馆回去,杜某某一直都跟着苗某某在宾馆。因为苗某某说她往徐某某那投资了十万元钱,通过徐某某投的,要给徐某某要十万元钱。苗某某在市联盟路党校门口东隔壁路南的宾馆里向徐某某要的钱,那儿就一家宾馆,房间和楼层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了。苗某某给我说要了钱就还我钱,所以我就去了,是苗某某让我去的。我听杜某某说苗某某欠她的钱,欠多少我不知道,估计杜某某也是去找苗某某要账的。我见杜某某跟着苗某某,房间里还有三、四个二十多岁的年轻男孩,我都不认识,特征我也记不清了。苗某某找这些人就是为了给徐某某要钱的。 6、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和苗某某老早就认识,和徐某某是这次投资认识的,我投了20万。苗某某的投资协议在我家放,后来她被抓起来的时候她姐把协议拿走了。我没有见过徐某某给苗某某打的收到条,也不知道拉酒的事情。 7、黑龙江省瑞东钢铝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系列说明书一份;苗某某向黑龙江瑞东公司投资十万元并签订了投资协议。利息从计息日起每满一个月由甲方黑龙江省瑞东钢铝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付给乙方(投资人),月息按2分计算。甲方每年度向乙方分配红利36%,根据乙方借款额度从计息日起每满一个月分配一次。 另有,被告人年龄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控告书、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领条、苗某某通话记录、徐某某取款记录、未来商务快捷酒店结账单二份、证明、苗某某的姐夫李山林提供转款单、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伤检)字(2013)510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两份、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徐某某取钱录像说明、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投资款,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徐某某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被害人徐某某当庭陈述,其与苗某某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只是中间的介绍人,合同是苗某某与公司签订,公司不归还被告人钱,被告人就伙同他人将其绑架,向其要钱并偷拉其酒,要求本案与其他同案犯合并审理,被告人归还被索要走的10元人民币,依法追究被告人的盗窃罪和绑架罪并从重处罚。根据法律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而非法拘禁罪是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前者是为了勒索财物,后者是为了追索债务,并以扣押“人质”作为讨还债务的手段,非法拘禁的行为人索取债务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没有非法占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本案被告人苗某某的犯罪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害人请求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苗某某的刑事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要求本案与其他同案犯合并审理,并追究被告人盗窃罪的意见,因同案犯在逃,公安机关正在进行侦查抓捕,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被害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经被害人介绍投资10万元,找被害人要钱,情有可原,被害人在被告人投资过程中有提成,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苗某某是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应明知投资具有风险性,其投资失利自身也有过错,故辩护人以被害人介绍投资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本案没有殴打情节,被告人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伙同他人造成被害人徐某某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助理审判员 姚 博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