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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14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14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王雅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零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DF7XXX号名爵牌白色小型轿车,沿本市新华区凌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凌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时,与沿建设路由西向东正常驾驶的车牌号为豫DESXXX号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货车后保险杠被撞掉。经平顶山市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6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让其妻子张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请求处理碰撞事故及赔偿事宜。
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调解,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豫DESXXX号货车车主车损人民币800元,其自行承担自己豫DF7XXX号轿车车损,现履行完毕。
以上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乙醇含量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没有离开现场,且委托妻子拨打110报警,其行为属于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虽然有委托其妻子主动报案的行为,但其报警是为了通过民警来处理交通事故而非处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且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其也未主动向民警供认罪行,而是民警发现其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乙醇含量鉴定而案发,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至2015年4月30。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亚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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