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妮,女,1995年7月15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自称王某某到本市新华区凯撒“古树叶”服装店应聘上班,趁店内其他员工不注意,将老板赵某某放在吧台柜子里钱包内的10300元现金偷走。被告人马某某用偷来的钱给家里购买了一台小天鹅白色洗衣机、一张折叠床、一张茶几和布衣柜等物品,将剩余赃款存入银行卡内。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在本市中兴路中心商场附近被被害人抓获后将其带至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案发后,马某某家人将所购物品小天鹅洗衣机、折叠床、茶几、布衣柜及剩余赃款6420元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赵某某、叶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宋某某证言,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某指认现场及用盗窃现金所购买物品照片、扣押银行卡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用所盗窃款购买的物品及下余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前次犯罪系少年犯的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闫筱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