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平顶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平顶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郏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住郏县,系郏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住郏县,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甲,男,汉族,住郏县,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高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称,2014年2月21日18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在凌云路三七街口时将吴某某撞到致伤,并造成吴某某所骑的电动车损坏。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送往某医院抢救,经过19天治疗稳定后回家静养,吴某某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但李某某对吴某某的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肇事车辆的轿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吴某某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吴某某医疗费14063.55元,误工费5653元,护理费2026元,生活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082.5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的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吴某某进行赔偿,李某某为吴某某垫付106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给我。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交强条款及约定说明各项限额,法院应在各项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8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的轿车沿平顶山市凌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七街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吴某某发生碰撞,吴某某受伤,根据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吴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作为左锁骨中粉碎性骨折,2014年2月24日某医院为吴某某进行了左锁骨内固定手术,于2014年3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4563.35元。根据吴某某的出院医嘱中“术后左上肢需固定6-8周来院拍X线片复查,吴某某的误工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15日共计53天,吴某某系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3200元。吴某某出院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某,该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故发生后,李某某为吴某某垫付医疗费10500元,吴某某在起诉时,已扣除李某某垫付部分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由吴某某提供的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情介绍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工资及护理证明、李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及庭审笔录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的车沿平顶山市凌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七街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吴某某发生碰撞,致吴某某受伤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吴某某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4063.35元、误工费5653元、护理费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住院天数19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2702.35元。由于肇事车辆的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某某22703.35元。由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足以赔付吴某某,故李某某就本次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吴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700元,尚未实际发生,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在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赔付22702.3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李某某承担377元。李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吴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文 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