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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平顶山市某交通总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38号 原告柳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平顶山市某交通总公司司机。 被告平顶山市某交通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38号
原告柳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平顶山市某交通总公司司机。
被告平顶山市某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河南物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平顶山市某交通总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平顶山市某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马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5日14时20分许,柳某某驾驶电动车沿矿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矿开岗西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39路公交车发生追尾相撞,致柳某某头部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柳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柳某某受伤后即入住某医院住院治疗。经查,39路公交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柳某某医疗费125271.33元、误工费32234.3元、护理费3819.1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5.92元、鉴定、检查费8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总计295662.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张某某辩称,我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平顶山市某交通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司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进行赔偿。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因柳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保险人无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及法律的规定只承担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即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1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4时20分许,柳某某驾驶森地牌电动车沿矿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矿开岗西口处,与张某某驾驶自西向东驶至此遇红灯停车等信号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柳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02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柳某某入住某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治疗费122388.64元、门诊费1172.71元,外购药1710元,共计125271.35元,共计住院24天。柳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市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平和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书,评定被鉴定人柳某某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发生事故时,柳某某系平顶山某限责任公司职工。柳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柳某某的被扶养人为柳某某之父柳某某甲,1942年7月21日生、柳某某之母吴某某,1944年12月14日生。柳某某现兄姊三人。后经双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车系平顶山市某交通总公司所有,张某某系该公司司机。肇事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柳某某提供的张某某驾驶证、身份证、肇事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平顶山市某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轿车与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柳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柳某某的实际为: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125271.33元、误工费28624.42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职工平均工资41297/年÷365天×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253天=28624.42元)、护理费1668.72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住院24天×1人=1668.72元)、营养费240元(10元/天×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住院24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20%=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10.61元(柳某某甲8239.77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出支13732.96元/年×9年×20%÷3人=8239.77元、吴某某10070.81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出支13732.96元/年×11年×20%÷3人=10070.8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20元。柳某某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但其主张过高,其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2702747.21元,因肇事车辆豫D59815号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肇事车辆豫D5981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柳某某122000元。不足部分148747.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一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肇事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14874.72元,下余部分133872.49元由柳某某自行负担。对柳某某护理费按2人计算的请求,因柳某某未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以1人标准计算护理费。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及法律的规定只承担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明确在交强险限额分项赔付。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得到最基本的保障,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平顶山市某交通总公司、张某某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根据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新华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平顶山市某交通总公司、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辩解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柳某某136874.72元。
二、驳回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柳某某自行承担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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